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9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59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貪污治罪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五九八八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更㈡字第一六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七七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於民國七十九年八月至八十六年二月間任職高雄縣政府環境保護局第三課技士,職掌轄區內事業廢棄物之管理、稽查、審查、輔導事業單位廢棄物清理等業務,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其負責轄區內設於高雄縣○○鎮○○○路一七六之二號久太廢棄物處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久太公司)之申請設置、操作許可之初審、層轉及輔導、管制、稽查該公司事業廢棄物清理等業務,明知公務員不得假借權力,以圖本身或他人之利益,竟明知違背法令,意圖為自己之不法利益,並基於概括犯意,先於八十二年八月間某日,因其借用同事 張簡慶勳 之福特牌自用小客車發生事故毀損,為免付修車費用之不法利益,對於其輔導、管理、稽查久太公司事業廢棄物之職權機會,要求久太公司業務經理 王志高 (於八十三年年初離職,但繼續處理該公司部分業務)將該車送修,修理費新台幣(下同)一萬六千五百八十元(起訴書誤載為一萬六千五百八十二元)由王志高以久太公司交付之交際零用金支付,並於八十二年八月二十三日向久太公司報銷支付該筆修車費用;八十四年二月間,又因其家中需用音響,對於其輔導、管理、稽查久太公司事業廢棄物之職權機會,要求王志高代為購買組合音響一組,亦由王志高以久太公司交付之交際零用金,購買音響一台,價款二萬六千五百元,送交上訴人,王志高並於八十四年二月二十三日向久太公司報銷支付購買該音響之價款;對於主管之事務,直接圖得自己之不法利益價值為四萬三千零八十元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部分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主管之事務直接圖利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原判決事實欄記載「上訴人對於主管之事務,直接圖得自己之不法利益價值為四萬三千零八十元」,亦即原判決認定修車費一萬六千五百八十元及購買音響價款二萬六千五百元均為上訴人圖得之不法利益。但理由欄又謂「被告(上訴人)犯罪所得之音響一組,應依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九條規定,追繳發還被害人久太公司,……另免付之修車費用,因屬不正利益,並非財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云云(原判決第八頁第十三行至第十六行),亦即認該音響一組係上訴人「所得財物」,已有事實與理由矛盾之違法。㈡、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圖利罪,以其圖利與所主管或監督之事務,具有密切之關係始得成立,如其圖利並非基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自不得因其係公務員,遽以該罪相繩(本院四十五年台上字第九二二號判例參照)。本件依卷內資料,久太公司於八十三年四月二十四日因所代處理之事業廢棄物燃燒爆炸,經高雄縣政府環境保護局勒令停工,迄至八十五年三月間仍未奉准復工(原審上訴字卷第一六二頁、第一六三頁)。如若屬實,則八十四年二月間,久太公司既仍在停工中,並未營業代為處理廢棄物,上訴人對該公司如何猶有「輔導、管制、稽查廢棄物清理」之權責,而得謂其要求王志高代為購買音響之圖利行為,係基於主管之事務而為,與其上開主管之事務間具有密切之關係,原判決未進一步說明,亦嫌判決理由不備。㈢、上訴人始終否認有圖利犯行,一再辯稱:伊與王志高為多年好友,八十二年八月間因工作繁忙,遂託王志高將車送修,又因王志高對音響內行,故請王志高代購,但事後不久,即均已將款項交還王志高云云,證人王志高亦自始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證言(偵字第一七七六○號卷第六十四頁反面、第六十一頁反面、第六十二頁反面、第六十三頁,第一審卷第三十五頁反面,原審上訴字卷第六十一頁反面、第六十九頁、第八十四頁、第一一九頁,更㈠卷第四十三頁、第四十五頁,更㈡卷第四十二頁)。雖其所稱已將錢交還公司一節,與久太公司總分類帳並無該二筆款項返還核銷之記載,並不相符,但據 吳政義 證稱:「二筆錢有無收回我不知道,因小帳目我未記下來,我只記大帳目」、「收入沒有記帳」、「我們確實只有支出記帳,收入未記帳」、「我們公司是私人的,帳沒有記得很清楚」(原審上訴字卷第七十八頁反面,更㈠卷第四十六頁),證人 凌靜華 亦稱:伊在久太公司係擔任總務,公司並未設有會計,公司帳均由會計師記,伊僅記載部分簡單之流水帳而已等語(原審上更㈠卷第六十三頁、第六十四頁)。如果不虛,足徵扣案久太公司帳簿,並非依公司實際收支,逐筆詳實記載。況王志高收款後,苟有因故未轉交公司入帳,能否因此即謂上訴人之辯解及王志高所為有利證言,均非真實?尚非全無可疑。實情為何?於上訴人之利益有重大關係,原審未深入詳予查明,細心勾稽,遽行判決,自難昭折服。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法,非無理由,認仍應發回更審,期臻翔適。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張淳淙
法官謝俊雄法官蘇振堂法官張春福法官呂丹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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