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97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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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59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五九七九號
上訴人甲○○更名姚
乙○○右上訴人等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四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八八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六二一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依牽連犯等規定論處上訴人甲○○、乙○○均共同連續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一、有罪判決書之事實一欄,為其適用法律之基礎,法院應將依職權認定與論罪科刑有關之事實,翔實記載,然後於理由內逐一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並使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互相適合,方為合法。原判決事實欄第四項載稱甲○○、 曾福來 於偽造 陳何詳 、 李進府 之在職證明書後,即分別與陳何詳、李進府基於共同之犯意,由甲○○將偽造之在職證明書等分別交予陳何詳、李進府,責由其等分別持向戶政事務所辦理職業變更登記等情,卻又稱 林信忠 、 陳何詳嗣 各自將職業變更登記完訖之身分證正本交予甲○○云云,似將李進府誤載為林信忠,已有可議。且其事實欄第五項僅認定甲○○一人利用其保管友人何 李晉煌 身分證之便,擅自偽造何李晉煌之在職證明書,並委由不知情之 王志鑫 代為偽造何李晉煌之薪資扣繳憑單等情,其理由第四項竟謂「甲○○與曾福來就本判決事實欄第五項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其事實欄第四項係認定甲○○、曾福來分別與陳何詳、李進府基於共同之犯意,將偽造之在職證明書交由陳何詳、李進府各自持往戶政事務所辦理職業登記,另偽造 陳文進 之不實在職證明書部分,則尚未將身分證正本交付陳文進持以辦理職業變更登記等情,其理由第四項竟謂甲○○與曾福來二人就該部分犯行與陳文進、李進福(應為李進府之誤載)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云云。其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不相一致,併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誤。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證明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必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甲○○於原審否認有如原判決事實欄第二項所載將其代書事務所所在房屋(為乙○○之妹 劉愛咪 所有)之台灣電力公司八十六年三月份電費通知及收據聯,以剪貼方式予以變造之情事。原判決理由第二項之㈠所為論斷,僅以該變造之電費通知及收據聯係在甲○○之代書事務所內查獲,其上記載收件人為李進府,且係就劉愛咪所有房屋之八十六年三月電費通知及收據聯影本,以剪貼方式將電號、收件人、收件地址、用電地址、本月抄表指數、上次抄表指數等欄予以變造後再行影印而來等情,對於該變造電費通知及收據聯之行為,如何確係該上訴人所為?此部分與原判決所認定上訴人等共謀利用人頭向銀行辦理信用貸款之犯罪動機又有何關聯?並未調查其他事證以資證明,遽認定係屬該上訴人所變造,尚嫌速斷。三、「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且有罪之判決書,應於主文內載明所犯之罪,其諭知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者,如易科罰金,並應記載其折算之標準,亦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二款所明定。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乙○○所犯刑法第二百十條及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二百十四條各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較重之偽造私文書罪處斷等情;查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私文書罪之法定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原判決量處該上訴人有期徒刑四月,於八十九年八月四日判決時未及適用前揭規定併予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於法尚有未合,原判決關於該上訴人部分亦無可維持。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原判決關於不另諭知上訴人等無罪部分,既依公訴意旨認與前開論罪部分分別有連續犯或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審判不可分原則,應一併撤銷發回,附予說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呂潮澤
法官白文漳法官陳世雄法官孫增同法官林開任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