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聲 請 人 戊○○○
訴訟代理人 己○○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丙○○、丁○○、乙○○、甲○○、庚○○
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5日內,具狀補正相對人丙○○之住居所
及現在戶籍謄本,逾期不補正,駁回本件訴訟。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
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又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
,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
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16條
第1項第1款、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
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提出之書狀,雖記載被告丙○○之
住所為雲林縣斗六市○○路○○○號,然經本院向該址送達訴
訟文書,卻因查無該址而無法送達,原告起訴不合程式,依
法應予補正,如逾期不補正者,裁定駁回其訴。
二、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8 日
斗六簡易庭
法官 吳錦佳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陳文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