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95年度嘉簡字第6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嘉簡字第6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於民國95年3月2日辯論終結,本院
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所背書、由典上營造有限公司洪建
明所簽發、票號為EA0000000號、發票日為民國94年9月16
日簽發、付款人為台灣省合作金庫嘉義支庫、面額為新台幣
(下同)100萬元之支票一紙(下簡稱系爭支票),惟屆期
不獲付款,爰起訴請求被告履行付款之責任,因之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
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均不爭執,並同意原告之聲明。
三、從而原告依票款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票款即屬正當,應予准
許。
四、本件係依據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
2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9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黃國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尹玉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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