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3年度北簡字第11735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訴訟代理人 廖士驊
被 告 李沅霖 (原名 李建和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民國一百零三年十
一月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壹萬壹仟玖佰伍拾玖元,及其中新臺
幣叁拾萬捌仟壹佰貳拾柒元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月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四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肆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略稱:
㈠緣被告李沅霖於民國一百零二年七月一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
使用契約,領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MASTER信用卡使
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並應就使用信用卡所
生之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被告於領用信用卡後,即得於
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全部清償,
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
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原告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四五計算之
利息。
㈡被告截至一百零三年十月一日止,帳款尚餘新臺幣(下同)
三十一萬一千九百五十九元(其中本金為三十萬八千一百二
十七元)及其利息未按期繳付,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信用卡消費帳款債權明細報表一件、信用卡申請
書影本一件、信用卡約定契約影本一件、信用卡帳單影本二
件及被告戶籍謄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依原告所提信用卡約定契約第二十六條之約定,兩造合意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對本事件具有
管轄權。
㈡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消費帳款債權明細報表
一件、信用卡申請書影本一件、信用卡約定契約影本一件、
信用卡帳單影本二件及被告戶籍謄本一件為證,經核對相關
證物原本無訛,被告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三十一萬
一千九百五十九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
條之三、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1月18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
費。
中華民國103年11月18日
書記官吳純敏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3,420元
合計3,42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