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審簡字第4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審簡字第4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審簡字第42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勝枝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調偵字第31
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黃勝枝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黃勝枝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7年11月6日凌晨0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市蘆竹區外社里8鄰32佃之福德祠,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破壞剪,破壞福德祠內香油錢箱之鎖頭(涉犯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竊取福德祠總幹事 楊宗德 管領之現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得手後離去。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黃勝枝分別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楊宗德於警詢中之指述。
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及監視器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蘆竹分局外社派出所發生竊盜案件紀錄表、監視器畫面光碟。
三、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規定於108年5月29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
0號令修正公布,於同年5月31日施行。修正前第321條第
1項第3款條文為:「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修正後條文則為:「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三、攜帶兇器而犯之。」,新法將「犯竊盜罪」改為「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且將原條款之「新臺幣」、「者」刪除,其構成要件未變更,僅提高罰金刑之刑度,茲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前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應適用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㈢爰審酌被告年值青壯,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竟圖不勞
而獲,恣為竊盜犯行,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惟念其犯後坦承罪行,並與被害人外社三十二佃福德祠管理委員會調解成立,賠償其損害,有桃園市蘆竹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份可佐,堪認其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及所生危害暨其生活、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㈠犯罪工具:被告持以行竊之破壞剪並未扣案,該破壞剪現是
否尚存而未滅失,未據檢察官釋明,又本院認該破壞剪沒收或追徵與否,對於被告不法行為之評價與非難,或刑罰之預防或矯治目的助益甚微,而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查被告就其竊得之現金3萬元,已與被害人以4
萬元調解成立,有上揭調解書可稽,佐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其都有按期給付,且上述賠償金額已逾其本件犯行之犯罪所得,倘若再追徵被告犯罪所得,本院認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9年7月30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馮浩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佩伶中華民國109年7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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