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壢簡字第44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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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壢簡字第4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壢簡字第44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裕翔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2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裕翔竊盜,處罰金新台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飲料參瓶、沖泡式奶茶包壹盒之財產上利益新台幣壹佰柒拾肆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1)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二行記載之「31分許」應更正為「12分許」,有監視器畫面可憑;第三行至第四行記載之「共計價值新臺幣90元之飲料3瓶」應更正為「飲料3瓶(共計新台幣75元)」;第四行記載之「沖泡式奶茶包1盒」後補充「(價值新台幣99元)」有證人 李念慈 警詢證詞可稽。(2)審酌被告之犯罪手段、犯罪所得財物及其價值、被告前有多次竊盜罪前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未扣案之飲料3瓶、沖泡式奶茶包1盒,被告稱其均已飲用完畢,是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其之財產上利益共計新台幣174元,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7月30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劉貞儀中華民國109年7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204號被告曾裕翔男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村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裕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8年11月26日下午5時31分許,在桃園市○○區○○○街○○號「全家便利商店原大店」內,徒手竊取貨架上共計價值新臺幣99元之飲料3瓶及沖泡式奶茶包1盒,得手後,藏放在其隨身攜帶之背包內,未經結帳即離去,嗣因該店副店長李念慈發覺有異,經調閱監視器畫面確認後即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念慈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曾裕翔經傳未到。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念慈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3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2月18日
檢察官王以文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2月20日
書記官范書銘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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