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7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37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三七八七號
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三二八四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二五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由發回部分:
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甲○○意圖營利,基於概括之犯意,自民國八十六年五月間某日起至六月初某日止,在其台北縣三重市○○路○段○號七樓住所內,以每兩新台幣二萬五千元之價格,連續多次非法販賣安非他命予 施秀樫 ,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一款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嫌云云。但經審理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除有特別規定外,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二款定有明文。檢察官就被告之全部犯罪事實以裁判上一罪起訴者,因各該部分事實間互有不可分關係,法院自應就全部事實予以合一審判,如僅就其中一部分加以審認,而置其他部分於不顧,即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二款所稱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法。卷查本件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部分,係施秀樫於八十六年六月五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在其住處為台北縣警察局中和分局查獲持有安非他命等物後,於同日下午警訊中供出其安非他命係向綽號「老鼠」(嗣稱鼠兄)之被告購買,並陳稱交易方式係先以被告住處之0000000號電話與被告聯絡後,再至被告前揭住處取貨。並為配合警方蒐證,以證明其安非他命確購自被告,乃以上開電話與被告約定交易地點,而於同日十九時十分許,被告自其住處攜帶二小包安非他命及一包海洛因下樓欲交付施秀樫時,為警當場查獲(見偵查卷第十至十一頁),並於翌日下午三時十分將被告隨案移送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見同卷第十八頁),台北縣警察局中和分局於移送書之犯罪時間欄亦載明「八十六年六月五日十九時十分」(見同卷第一頁)。檢察官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就被告非法販賣安非他命部分,記載被告「意圖營利並基於非法販賣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八十六年五月間某日起至同年六月初某日止,在其上開居所內,以每台兩(三十七‧五公克)新台幣(下同)二萬五千元之價格,連續多次非法販賣安非他命予施秀樫」、「嗣於八十六年六月五日晚間七時十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海洛因一包(驗後淨重一‧七六公克)、安非他命二小包(淨重計十一公克)、吸食器一組及分裝袋十個」,是被告所涉八十六年六月五日晚間七時十分非法販賣安非他命予施秀樫未遂部分之犯罪,顯然已經起訴,此部分犯罪與之前被告非法販賣安非他命予施秀樫之行為,亦經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認有連續犯關係,在審判上即為不可分割之單一訴訟客體,自應全部加以裁判,始為適法。乃原審遽將本件查獲、移送等之全部卷證資料分割為二,以被告於八十六年六月五日晚間七時十分所涉之非法販賣未遂部分,不在起訴書所載之「六月初某日」範圍內而未併予裁判,自有已受請求之事項而未予判決之違法。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駁回部分: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一部為之,未聲明為一部者,視為全部上訴,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檢察官對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未聲明為一部上訴,依前開規定,應視為全部上訴。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規定甚明。本件檢察官因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不服原審判決,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八日提起上訴,並未敘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上訴自非合法。又查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原審認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罪,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依上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檢察官就此部分竟復提起上訴,顯為法律所不准許,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第三百九十五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炳煌
法官陳正庸法官陳世雄法官徐文亮法官黃正興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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