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聲再字第53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再字第531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陳茂鏗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妨害名譽案件,對於本院102年度上易字第1523號,中華民國102年9月26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454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85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聲請人經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易字第1523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2千元確定,該判決係以其提供之行車記錄器有錄到其以「白癡喔!你在白癡什麼」、「你是在笨什麼(台語)」等語辱罵告訴人,並以告訴人 王德興 所述,做為認定其有罪之證據,但告訴人都是在說謊,告訴人聲稱並未攜帶一字起子、沒有傷害其等語,然另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續字第412號)檢察官調查時,有1位證人(郵差先生)到案證稱案發當天確有見到告訴人攜帶二、三十公分長之一字起子威脅聲請人、對聲請人施暴,郵差先生可以證明聲請人當時是在受暴力攻擊,情急之下才說那些話語,是對事不對人,法院得向證人(他案信股書記官)查詢郵差先生之姓名、電話,詢問郵差先生即可知悉原委。原判決對此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規定,聲請再審云云。
二、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前條規定以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1條定有明文。而所謂「足生影響於判決」,係指就該證據之形式觀察,毋須經調查程序,已顯然可認足以動搖原確定之判決而言;又該條所謂「漏未審酌」,係指第二審法院判決前已發現而提出之證據,未予審酌者,如第二審法院依調查之結果,本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取捨證據認定事實,而就被捨棄之證據,已於理由內敘明其捨棄之理由者,即非屬之;又所謂「重要證據」,必須該證據已足認定受判決人應受無罪、或免訴、或輕於原審所認定之罪名方可,如不足以推翻原審所認定罪刑之證據,即非足生影響於原判決之重要證據。次按證據之取捨,法院有自由判斷之職權,倘被害人、證人、或被告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一致,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何者為不足採,法院原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取捨,是故刑事訴訟法第421條所規定因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而聲請再審者,指該證據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且未經審酌者而言,如證據業經法院本其自由心證予以取捨及判斷,僅係對此持相異評價,即不能以此為由聲請再審(參照最高法院89年台抗字第30號裁定)。
三、經查:㈠關於聲請人如何涉有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犯行,原
確定判決業於理由欄貳、一、㈠至㈡(判決書第3頁至第4頁)詳細敘明依據聲請人(即被告)於警詢時所為供述、證人即告訴人王德興之證述,及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官審理時當庭勘驗聲請人所提供之行車記錄器攝影畫面等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職權推理之作用,資以認定聲請人於101年11月9日中午12時33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巷○○弄○○號前,在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巷口,所說「白癡啊」、「白癡喔!你在白癡什麼(台語)」、「你是在笨什麼(台語)」等語,均係針對告訴人王德興,並說明「白癡」等語已足使告訴人心理感受到難堪、不快,足以減損告訴人之聲譽及人格等。是以原確定判決綜合卷內事證,據以認定聲請人犯罪屬實,復於判決理由內詳予明認定所憑之依據與得心證之理由,核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均無違,亦無理由欠備之違法情形。
㈡聲請人再審聲請意旨雖以本院未依其聲請傳喚證人郵差(
未提供其真實姓名、年籍),顯然有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情形云云,惟原確定判決已於判決理由敘明「被告於上開時地對告訴人公然侮辱之犯行已臻明確,業如前所認定,其所聲請傳喚之證人並無礙其公然侮辱犯行之成立,本院認此部分事證已明,無再行傳喚之必要」(見原確定判決書第4頁),是原確定判決業已說明聲請人所欲傳喚之證人,縱加以審酌,仍不足以生影響於判決結果,故無傳喚必要之理由,顯非漏未審酌及此。況證人「郵差」(真實年籍姓名不詳)縱經傳喚到庭,其證詞真實性如何,尚欠明瞭,非經相當之調查,不能辨其真偽,並非一經傳喚該證人,即足認定聲請人應受無罪、免訴、或輕於原審所認定之罪名,自與所謂「足生影響於原判決之重要證據」之要件未合。
㈢綜上所述,聲請人所執上揭聲請再審之理由,無非係就本
院前開確定判決證據採酌與否之爭執,惟證據之調查,係屬法院之職權,而法院就調查證據之結果,本於自由心證之原則,而為斟酌取捨,是證據之證明力如何,係屬法院之職權範圍,原確定判決既已就聲請人(即被告)涉案之證據,予以審酌認定,並敘明何以採酌之理由,而認已足判斷聲請人確涉有前開犯行,倘其證據之取捨並無違反論理或經驗法則,即難認其所為之論斷係屬違法,聲請人未綜合全部證據相互間之關連性,就屬法院職權認定之範疇,以斷章取義之方式主張原確定判決未審酌證據,徒以己意而為指摘,自有未合。揆諸前揭說明,原確定判決並無重要證據漏未斟酌可言,且再審聲請意旨所述,並非一經再審程序重新審酌,即足認定聲請人應受無罪、免訴、或輕於原審所認定之罪名,自與刑事訴訟法第421條所謂「足生影響於原判決之重要證據」之要件未合,當非聲請再審之適法理由。本件聲請人所舉聲請再審之理由,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0月17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邱同印
法官彭幸鳴法官何俏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任正人中華民國102年10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