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中簡字第1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06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中簡字第14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政男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續字第394號、101年度偵字第255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政男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謝政男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平日與告訴人素有爭執,當日因告訴人與被告見面後,互看不順眼,並叫囂「看三小」(台語),致彼此心生怨懟,被告始以徒手及持鐵管毆打告訴人身體之方式,致告訴人受有胸壁挫傷、左前臂挫傷及左前臂之開放性傷口等傷害,已失一理性之人所應有之情緒控制,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至未扣案之鐵管1把,雖為供被告犯本案所用之物,惟其非屬被告所有,僅係被告當場自告訴人家門口隨手拾得之物,業據被告供述在卷,並有證人 張光輝 於偵訊中證述明確,自無從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
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2月6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楊珮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顏督訓中華民國102年2月6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續字第394號101年度偵字第25562號被告謝政男男4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居臺中市○區○○路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政男與 陳信鈜 為鄰居關係,雙方素有不合。謝政男於民國101年7月2日6時30分許,在臺中市東區振興路68巷內與陳信鈜發生口角(所涉公然侮辱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謝政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無故徒手及持鐵管毆打陳信鈜之身體,致陳信鈜受有胸壁挫傷、左前臂挫傷及左前臂之開放性傷口等傷害。
二、案經陳信鈜告訴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政男就徒手及持鐵管毆打告訴人陳信鈜乙情供承在卷,且有證人即告訴人陳信鈜及張光輝2人於偵查中具結證述明確,並有澄清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及傷口照片2張在卷可資佐證。綜觀全情,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謝政男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11月30日
檢察官游欣樺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12月12日
書記官林孟依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