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士小字第1597號
原 告 原裕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永欽
訴訟代理人 程志豪
被 告 盧燦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0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叁仟柒佰伍拾叁元,及自民國一○八
年七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柒佰伍拾玖元應由被告負擔
,其餘應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由要領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地為新
北市八里區,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1月10日13時22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車(下稱A車),行經新北市○里區○○路
與商港五路口時,因外車道車輛未讓內車道車輛先行,致撞
上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曳引車(下稱B車),需
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2萬5,230元(其中工資1萬4,7
00元、零件1萬0,530元),及受有維修期間3日營業損失
1萬8,000元,經鑑定結果被告應負賠償責任,乃依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給
付4萬4,4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A車原行駛商港五路在外側車道,B車行駛在內側
車道,兩車均要右轉進入商港路外側車道,進入商港路後,
A車左後方遭到撞擊,被告並無過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原告主張於上開時地發生系爭車禍,B車受有損害及營
業損失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鑑定意見書、行照
、統一發票、估價單、車損照片等資料為證,並有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蘆洲分局調取之本件車禍資料在卷可憑,且為被告
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惟被告否認其有過失,並以上開情詞
置辯,茲審認如下: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
定有明文;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
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
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
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
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參照)。末按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車道數計算,
不含車種專用車道、機車優先道及慢車道),除應依標誌或
標線之指示行駛外,由同向二車道進入一車道,應讓直行車
道之車輛先行,無直行車道者,外車道之車輛應讓內車道之
車輛先行。但在交通壅塞時,內、外側車道車輛應互為禮讓
,逐車交互輪流行駛,並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汽車行駛至
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三、由同向二車
道進入一車道,應讓直行車道之車輛先行,無直行車道者,
外車道之車輛應讓內車道之車輛先行。但在交通壅塞時,內
、外側車道車輛應互為禮讓,逐車交互輪流行駛,並保持安
全距離及間隔。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4款、第
102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觀諸原告所提出之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
定意見書,其鑑定意見為:「一、盧燦宇駕駛自用小客車,
由同向二車道進入一車道,外車道之車輛未讓內車道之車輛
先行,為肇事原因。二、 胡文振 駕駛營業曳引車,無肇事因
素。…」等內容(見本院卷第8至10頁),上開鑑定意見復
經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維持相同之結論,此
有卷附之新北市政府交通局108年5月11日函文可參(見本
院卷第7頁),上開鑑定業已參酌監視錄影畫面之車禍過程
,與警局資料所附之調查報告表、現場圖、調查紀錄表、現
場照片、初步分析研判表所示之內容相符(見本院卷第76至
92頁),亦合於前引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範,是上開鑑定
結果,應可採信。基此,被告駕駛A車為系爭車禍發生之原
因,其有過失應可認定,原告本於上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
賠償損害及損失,應屬有據。
(三)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縱認輛車係在右轉進入商港路
口後發生碰撞,依卷附照片所示,自商港五路右轉進入商港
路口後,已從三線車道逐減為二線車道,故原為商港五路最
外車道之被告於右轉至商港路後,因所處車道縮減之故,本
應禮讓原於商港五路內車道於右轉後商港路口後直行之B車
,是上開被告所辯,猶難憑採。
(四)茲就原告上開請求審認如下:
⒈關於修復費用部分:
據原告所提之估價單,其修復費用為2萬5,230元(其中工資
1萬4,700元、零件1萬0,530元),然而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
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
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運輸業用客
車、貨車耐用年數為4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
438,且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
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
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
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而為計算。茲查,
系爭車輛係於103年2月15日出廠使用(行車執照僅記載出廠
年月,未載明出廠日,依法推定為該月15日),有行車執照
影本附卷可稽,算至本件事故發生時之108年1月10日,系爭
車輛已逾耐用年數,是原告就零件部分,所得請求被告賠償
之範圍,扣除折舊之後,應以1,053元(計算式詳附表,惟
折舊累積額總合超過原額之十分之九而以十分之一計)為限
,加上其餘非屬零件之工資1萬4,700元,合計為1萬5,753元
。
⒉關於營業損失部分:就原告請求之營業損失,業據其提出車
輛派遣合約書、維修證明書附卷可參,是其請求受有3日之
營業損失共1萬8,000元,應屬可採。
五、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3萬3,753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寄存送達生效之翌日即108年7月21日(見本院
卷第3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
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之聲請不另准駁,並依職權確
定訴訟費用額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759元應由被
告負擔,其餘應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8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8日
書記官蘇彥宇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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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10,530×0.438=4,612
第1年折舊後價值10,530-4,612=5,918
第2年折舊值5,918×0.438=2,592
第2年折舊後價值5,918-2,592=3,326
第3年折舊值3,326×0.438=1,457
第3年折舊後價值3,326-1,457=1,869
第4年折舊值1,869×0.438=819
第4年折舊後價值1,869-819=1,05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