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士勞小字第13號
原 告 翁山恩
訴訟代理人 吳姎凌 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被 告 中興大業巴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奇龍
訴訟代理人 李政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於中華民國108年10月7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107年12月27日起任職於被告擔任駕駛員一職。
原告於108年5月14日至同年6月12日(下稱系爭期間)均
到站出勤,但被告卻無故不予派班,且未給付系爭期間薪資
,原告遂就被告無故不予派班及未給付系爭期間薪資等違法
情事,向新北市政府勞工局申請勞資爭議調解,並於108年
7月1日調解不成立當日,以被告有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5款之事由,向被告為終止勞動契約之表示。
㈡依照被告製作予原告之每月薪資單中羅列伙食津貼、行車安
全獎金、加勤行安獎金、安服獎金、單延津貼、運價專案補
貼等給付項目,核其性質均屬經常性給與,亦為原告因工作
而獲得之報酬,應屬原告之工資。若以符合正常出勤及休假
日之108年3月份薪資62,808元計算,原告日薪應為2,094
元,而原告於系爭期間均到站出勤,被告卻無故不予派班,
自屬受領勞務遲延,依法仍應給付原告薪資,以日薪2,094
元計算,被告應給付原告薪資為62,820元(計算式:2,094
元×30日=62,820元)。
㈢又原告於系爭期間均到站出勤,被告無故不予派班,屬受領
勞務遲延,依法被告本應給付原告報酬,但被告卻拒不給付
,被告所為係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原告已於108年
7月1日調解不成立當日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
之規定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原告自得依該條第4項準用
同法第1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發給資遣費。原告自107年12
月27日至108年6月12日工作日數為168天,該段期間工資
總額為289,326元(分別為107年12月薪資1,900元、108
年1月份薪資49,705元、2月份薪資45,758元、3月份薪資
62,808元、4月份薪資48,787元、5月份薪資17,548元及系
爭期間原告應得薪資62,820元),原告平均工資應為1,722
元(計算式:289,326÷168天=1,722元)。另原告任職
期間為107年12月27日至108年6月30日,比例計算後原告
任職年資為0.51年,依照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之規
定,資遣費應由雇主按勞工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二分之
一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以比例計給,故被告公司應
給付原告資遣費應為13,173元(計算式:0.51年×0.5×1,
722元×30日=13,173元)。
㈣為此,請求被告給付薪資62,820元及資遣費13,173元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5,993元,及自兩造調解不成立翌
日起即108年7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係於107年12月27日至被告三芝站擔任駕駛員職務,兩
造間簽立勞動契約書,原告於108年1月2日接受新進駕駛
員教育訓練課程,於108年1月7日接受被告職前教育訓練
,被告業向原告揭示並告知勞動契約及被告之工作規則、行
車人員安全服務指標獎勵實施要點、事故處理辦法,原告均
已簽名同意,未表示反對且繼續提供勞務,上述勞動契約及
工作規則等條款內容應對原告發生拘束力。
㈡原告於108年5月12日駕駛營業大客車行駛途中,因故與乘
客有行車糾紛,致其血壓升高造成心悸、暈眩而生停駛事件
,因被告屬大眾運輸事業,肩負社會大眾交通安全及消費權
益之責任,另考量原告該次服勤狀況,若任其繼續執行駕駛
之工作職務,恐有行安肇事、職業災害等風險之虞,被告遂
對原告核處停止派車,因該停止派車僅係暫停原告駕車行駛
之工作職務,依照兩造間勞動契約,原告聽從被告之合理調
度、調派或指揮監督,但被告僅要求原告至總公司進行約談
、至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接受檢測及另應儘速提
供個人就診醫院診斷證明,以資佐證其身心狀況可從事駕車
行駛之工作職務。
㈢另原告於108年1至5月間,因多次違反交通規則或駕車肇
事遭舉發、開罰及記過,經被告管理人員多次輔導仍無效果
,依據原告之獎懲報表,原告至108年6月12日止累積1年
內記滿3大過,且原告自108年6月13日即未依勞工請假規
則之規定完備請假手續及提出相關證明文件,即自該日起未
至被告三芝站服勤,並揚言對被告申請勞檢、狀告相關同仁
等情,被告總公司於108年6月20日知悉上情,即接獲新北
市政府勞工局開會通知,始知原告已向新北市政府勞工局申
請勞資爭議調解,並排定於108年7月1日召開調解會議,
被告因受限於勞資爭議處理法第8條之勞資爭議調解期間,
資方不得因該勞資爭議而終止勞動契約或其他不利勞工之行
為等規定,故暫停解雇原告之各項行政作業,嗣於108年7
月1日勞資爭議調解不成立後之108年7月8日,始以掛號
存證信函向原告主張被告已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
款之規定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原告自108年1月29日至10
8年6月12日之未滿1年內功過抵銷後,確已記滿3大過,
被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本得不經預
告,終止與原告間之勞動契約,已符合解雇最後手段性,自
屬合法、有效。
㈣且兩造間並未議定每月工資總額,個別駕駛員每月工資總額
,賴其執行駕駛之工作職務,隨出勤日數、加班時數、行駛
里程、營收績效等因素而有浮動,兩造對此並無爭議。然原
告於108年5月14日至108年6月12日間雖均到站出勤,但
原告於該段期間並未執行駕車行駛之工作職務,被告就原告
於該段期間之工資僅就無關駕車行駛類別予以核發。原告10
8年5月份自被告受領工資為108年5月薪資單17,548元及
108年7月9日無褶存款5,552元,共計23,100元,已達10
8年基本工資。另原告於108年6月1日至108年6月12日
自被告受領工資為9,240元(計算式為:23,100×12/30=
9,240元),已符合勞動基準法基本工資之要求,故原告主
張被告未給付停止派班期間之薪資,顯難遽信。另原告主張
以108年3月份薪資單換算日薪為2,094元,亦非可採。因
被告於108年3月間或有使原告延長工作時間及於休息日、
休假日或例假日出勤之狀況,被告已依法給付原告延長工作
時間之工資及休息日、休假日、例假日工作加給之工資(即
薪資單所列「逾時-免」、「逾時-應」、「加勤安服獎金
」、「加勤行安獎金」、「休息日免稅」、「休息日應稅」
、「國定假日津貼」等薪資項目),致原告該月份薪資總額
攀高,但不因此代表被告每年、每月皆有使原告延長工作時
間,或於休息日、休假日或例假日出勤之需求,故原告主張
以108年3月份薪資單推算月薪、日薪,甚有違誤。且原告
薪資單內之「單延津貼」,係鼓勵駕駛員願意配合公車離峰
及尖峰載客量落差之排班所發給之津貼,且視員工中間休息
不出車時間之多寡,而易其金額之不同,屬獎金性質,並非
勞務之對價。而原告所領取之安服獎金,若當月份有違規、
肇事之情形,則會遭被告減發。準此,若計算原告工資時,
自應將安服獎金扣除薪資單中減項所列之「減發安獎」、「
獎懲減發」等金額。
㈤再者,原告另主張被告應給付資遣費部分,因被告既已依勞
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合法終止與原告間之勞
動契約,原告本不得向被告請求資遣費,是原告此部分之請
求,實乏所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如為不利於被告之判決,請准被告供擔保,宣告免為假執
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其於107年12月27日起任職於被告三芝站擔任
駕駛員職務。嗣原告於系爭期間均已到站值勤,但被告均停
止派班,原告遂自同年6月13日起即未再到勤,並於同年6
月17日以被告未給付系爭期間薪資為由,向新北市政府勞工
局申請勞資爭議調解。原告另於108年7月1日勞資爭議調
解不成立時,以被告有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之事
由,主張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
有原告所提出之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及其任職於被
告處之107年12月至108年5月薪資單數紙在卷可查,此部
分之事實堪認為真正。原告固主張被告應給付系爭期間薪資
及資遣費,然為被告以前開情詞抗辯,故本件所應審究者為
:被告有無原告所主張未給付系爭期間薪資之情事?若有,
原告得否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終止兩
造間勞動契約,並依該條第4項準用同法第17條之規定,請
求被告給付資遣費?茲分論如下:
㈡按工資由勞雇雙方議定之,但不得低於基本工資,勞動基準
法第21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同法施行細則第11條亦規定:
「本法第21條所稱之基本工資,指勞工在正常工作時間內所
得之報酬。不包括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及休息日、休假日及
例假日工作加給之工資」。經查,本件依被告所提出且原告
亦不爭執真正之兩造間勞動契約書,可知兩造於簽訂勞動契
約時,並未約定原告每月薪資係固定數額,另參前揭原告所
提出之108年1至4月即原告於該等月份均完整到勤且均執
行駕駛職務之薪資單中,原告於上開月數所領取之薪資項目
中,除「底薪12,000元」、「伙食津貼2,000元」及「運價
補貼專案5,500元」等項目為固定給付外,其餘如「行車安
全獎金」、「加勤行安獎金」、「國定假日津貼」、「逾時
-免」、「逾時-應」、「安服獎金」、「加勤安服獎金」
、「休息日免稅」、「休息日應稅」、「國定假日津貼」及
「單延津貼」等薪資項目並非每月均有領取,且縱有領取,
每月領取數額亦不相同。另前述薪資單中亦記載原告於各該
月份之駕駛里程數及營業收入數額等資料,而原告對領取上
開月份薪資及薪資結構計算方式均未爭執且仍繼續提供勞務
,另參原告於107年12月薪資單,該月份因原告甫到職,並
無執行駕駛職務,故其駕駛里程數及營業收入均無記載,其
薪資亦僅就底薪、伙食津貼及運價補貼專案等薪資項目依任
職日數比例計算,而無其他與執行駕駛職務之薪資項目領取
情形,是原告主張其每月薪資應以108年3月之62,808元計
算,日薪為2,094元乙情,除與兩造間未爭執之薪資結構計
算方式不同外,亦因該3月份工資已加計延長工時工資及休
息日、休假日之工資,與前開規定相違,故原告此部分主張
,顯非有據。從而,原告之薪資結構除前述底薪、伙食津貼
及運價補貼專案等無關駕駛職務均可領取外,其餘薪資項目
均應視當月有無執行駕駛職務,及執行駕駛職務之行駛里程
、營收績效、有無延長工時及休息日、例假日到勤與否等因
素而有不同。且若原告於該月份在正常工作時間內,不論有
無執行駕駛職務,以前開薪資結構計算方式所計得薪資若未
達基本工資,參照前開規定,被告自當補足基本工資之數額
予原告,以保障原告權益。
㈢觀諸原告所提出之108年5月份薪資單,被告於該月份曾給
付17,548元薪資予原告,該月份薪資項目包括底薪、伙食津
貼、運價補貼專案、行車安全獎金、加勤行安獎金、逾時-
免、安服獎金、加勤安服獎金及單延津貼等項目,而原告對
此薪資為108年5月1至13日間之薪資,及被告並無短少給
付該段期間薪資等事實,亦不爭執,應認為真。
㈣而原告於108年5月12日因駕駛公車行駛途中,與乘客發生
爭執,致其血壓升高、血糖過低、手腳發抖等身體不適現象
而需停靠路旁休息,無法完成該日載運乘客工作。嗣被告自
108年5月14日至同年6月12日間即系爭期間,對原告為停
止派車之決定,但原告於系爭期間均有到勤之事實,為兩造
所不爭執,並有被告所提出之原告所駕駛公車行車紀錄器轉
譯資料及被告約談原告後所製之約談紀錄表等在卷足憑。可
徵原告於108年5月12日駕駛公車載運乘客途中與乘客爭執
,因造成有前述身體不適之情形,被告始於系爭期間對原告
為停止派車之決定乙節,應認無訛。參以被告為大眾運輸之
經營業者,原告為駕駛大眾運輸工具之駕駛員,行車安全自
屬最優先且最重要考量,而行車安全除有賴被告對運輸工具
應善為保養、維護外,另駕駛員自身之身心狀況亦同屬重要
,被告基於上情,對原告為停止派車之決定,自難認有原告
所主張無故不予派班之情事。
㈤雖原告另主張其於108年5月12日身體不適後,隨即於隔日
即108年5月13日至心臟內科門診檢測,取得數據顯示均屬
正常之診斷證明書交付被告,並於108年5月15日應被告要
求至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接受濫用藥物及心理檢
測評估,由報告中可知原告並無濫用藥物且心理狀態亦屬正
常,並以被告所提出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濫用藥
物檢測報告摘錄為佐,主張原告身體狀況無虞云云。然原告
於嗣後即108年5月20日至被告公司接受被告訪談時,原告
已陳述其自身除有糖尿病之家族病史外,另曾裝設預防心臟
病支架等情,嗣經被告承辦人員告知原告:「你目前因身體
狀況公司給予停派,你何時可提供醫院證明,證明可正常駕
駛公車,安全無虞?」等語時,原告係稱:「職有前往淡水
馬偕醫院,因非原診治醫生,所以無法取得證明,而原主治
醫生太忙,要6月底安排檢查,7月底才能拿到證明」等語
,此參前述約談紀錄表即明。可徵被告於108年5月20日訪
談原告時,雖已知悉原告至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
接受濫用藥物及心理檢測評估後,其檢測報告並無異樣,但
因原告於約談時陳述自身病史,被告告知原告停派之決定,
並詢問原告何時可提出診斷證明以證明可正常駕駛公車時,
原告係向被告表示需在108年6月安排檢查,7月底才能拿
到證明等語,被告因而於系爭期間,亦即原告所稱等候醫師
安排檢查及出具證明之期間,對原告為停止派車之決定,實
難認該決定係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或被告前開決定有何權
利濫用之情事,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即非有據。
㈥另被告對於原告之108年5月1至13日間薪資並無短少給付
乙節,業如前述。且原告於108年5月14日至31日期間,因
未再執行駕駛職務,使其未再領取以原告執行駕駛職務時之
行駛里程、營收績效多寡所計算等薪資項目。但因原告於該
段期間均仍到勤,致原告於108年5月所領取之薪資17,5
48元,未達行政院所核定108年度勞工基本工資23,100元,
而被告嗣後亦已補發該該差額5,552元(即23,100-17,548
=5,552)予原告,此有被告所提出之活期性存款存款憑條
1紙在卷可查,原告對已收受該補發薪資復不爭執。依照兩
造間所不爭執之薪資結構計算方式及勞動基準法前開規定,
可認被告已依兩造間勞動契約給付108年5月份薪資予原告
。另原告於108年6月間係任職至108年6月12日乙節,為
兩造所不爭執,且原告於此段期間,亦因原告未執行駕駛職
務,故未領取以原告執行駕駛職務時之行駛里程、營收績效
多寡所計算等薪資項目,被告依原告於108年6月任職日數
為12日,以行政院所核定108年度勞工基本工資23,100元
比例計算原告108年6月之薪資為9,240元,並已將該薪資
給付予原告,亦有被告所提出該月份薪資單為佐,而原告對
已領取該薪資,亦不爭執。可認被告已依兩造間勞動契約給
付108年6月薪資予原告。故原告主張被告未給付系爭期間
(即108年5月14至31日及108年6月1至12日)工作報酬
予原告乙情,與事實不符,難予採信。
㈦綜上所述,被告既無原告所稱未給付系爭期間工作報酬予原
告之情形,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系爭期間工作報酬62,820
元,即非有據。且被告既無原告所稱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
報酬,原告於108年7月1日以被告有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
1項第5款之事由,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於法即有未合
,原告自無從依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4項準用同法第17條之
規定,另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
薪資62,820元及資遣費13,173元及自兩造調解不成立翌日起
即108年7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
定遲延利息,經核均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又本件既為原
告敗訴之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
不影響判決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
原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19之規定,應確定本件
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8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莊明達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8日
書記官高郁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