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虎簡字第153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訴訟代理人 彭翊峰
被 告 王姿惠
王品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信託行為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0月
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王姿惠與原告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
約,詎被告自民國97年7月1日起,即違約未依約還款,尚
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305,138元,及其中299,797元自
97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及
應計付之程序費用及執行費用,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核發
102年度司執字第85298號債權憑證在案。次查被告王姿惠
原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被告王姿惠違
約後,原告欲對其聲請強制執行系爭不動產,始知被告王姿
惠為逃避其清償債務之責任,已經於107年3月2日信託系
爭不動產予被告王品翔,致原告無法聲請強制執行系爭不動
產,顯係意圖使原告無法強制執行取償,足見被告王姿惠之
信託行為有害於原告債權,爰依信託法第6條及民法第244
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
於107年2月12日所為信託契約之債權行為,及107年3月
2日完成所有權移轉信託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㈡被
告王品翔應就系爭不動產,經雲林縣西螺地政事務所於107
年3月2日以信託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
復登記為被告王姿惠所有。
三、被告未於前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信託行為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權利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前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一年
間不行使而消滅。自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信託法第6
條第1項、第7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所謂信託關係,依信
託法第1條規定,係指委託人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
使受託人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為特定之目的,管
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之關係。信託財產既須移轉其權利於受託
人,對委託人之債權人而言,委託人之責任財產顯有減少,
自有可能產生損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且信託法第12條第1
項前段亦規定,對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此對持有委託人
之債權者勢將產生侵害,故信託法第6條第1項規定,若信
託行為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權利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
銷之。其立法理由為:「為防止委託人藉成立信託脫產,害
及其債權人之權益,爰參考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於
本條第1項規定信託行為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之權利者,
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而不以委託人於行為時明知並受
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以保障委託人之債權人,
並期導信託制度於正軌」,準此,債權人得行使撤銷訴權者
,以委託人之無償或有償信託行為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利
益者,即足當之,至於受益人於受益時是否知信託行為有害
於債權人,概非所問。經查,被告王姿惠係於107年2月12
日就系爭不動產以信託為原因並於107年3月2日辦妥所有
權移轉登記,業據本院調取107年螺資地字第1120號登記申
請卷宗審閱無訛,並有系爭不動產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
可憑(見本院卷44至56頁、第62至67頁、第74至82頁、第11
6至129頁),而原告乃於107年5月14日、108年6月4
日、108年6月14日、108年6月18日、108年6月21日、
108年7月23日調閱系爭不動產之地籍異動索引、土地登記
第一、二類謄本,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數據通信分公司
108年9月9日數府三字第1080002026號函及108年10月14
日數府三字第1080002331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8至
113頁、第155至156頁),原告係於108年7月11日提起
本件訴訟,此有民事起訴狀上本院收狀戳章在卷足憑(見本
院卷第3頁),堪認原告自知悉系爭土地有上述信託移轉登
記情形之日起至行使撤銷訴權之日止已逾1年之除斥期間。
原告固稱所謂知有撤銷原因,是指知債務人所為者為無償行
為,且有害及債權而言,倘僅知其一,則無從本於詐害行為
行使撤銷權,除斥期間即無從進行等語(見本院卷第141頁
),然而,信託法第6條為民法第244條之特別規定,本不
以有償、無償行為為限,故只要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之權
利者,債權人即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本件原告於107年5月
14日調取東南段792地號土地之異動索引時,即已知悉該土
地以信託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之事實,且原告於起訴狀自
承102年時被告資力已經無法清償對原告之債務,主張被告
王姿惠此舉有害於原告債權等語,則原告於107年5月14日
起主觀上即已知有撤銷原因,其迄至108年7月11日才行使
其撤銷權,足認已逾除斥期間。
㈡再者,所謂有害及債權謂因債務人之行為,致債權不能獲得
滿足,亦即因債務人所為之有償或無償行為,致其責任財產
減少,使債權不能或難於獲得清償之狀態屬之。而有害及債
權之事實須於行為時存在,且於債權人行使撤銷權時,債務
人處於無資力狀態。然而,本件經查詢被告王姿惠之所得及
財產,其名下尚有5筆投資及3筆土地,財產總額405,581
元,有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
39至41頁、第134至135頁),顯然被告王姿惠並非全無資
力,而原告固稱該等不動產均為公同共有,若要執行必須另
外提起代位分割共有物之訴,考量訴訟成本以及不動產持分
價值甚低,故暫未執行等語(見本院卷第87頁),惟此為原
告訴訟策略及成本之考量,並非被告王姿惠於信託行為時已
經陷於無資力之情形,況且,被告王姿惠目前所公同共有坐
落雲林縣○○鎮○○段○○○○○○號土地、同段482地號土地
、同段481地號土地,業經本院以107年家繼訴字第11號判
決變價分割確定,有該案判決書為佐,是以,本件被告王姿
惠尚有資產可資清償債務,尚難認信託行為對於債權有妨礙
,即不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故原告請求撤銷本件信託之債權
及物權行為,亦非可採。
㈢至於原告固另主張併以民法第244條為本件請求(見本院卷
第158頁背面),然而,信託法第6條為民法第244條之特
別規定,且原告並未主張本件信託究竟是無償或有償之行為
,則原告此部分之主張,難認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於107年2月
12日所為信託契約債權行為,及同年3月2日所為所有權移
轉信託登記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王品翔塗銷系爭不動產於
同年3月2日以信託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5日
虎尾簡易庭法官洪儀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雲林地方法
院虎尾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5日
書記官郭美儀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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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不動產標示│面積│權利範圍│備註│
│號││(平方公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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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雲林縣○○鎮○○段│891.80│144分之1││
││270地號土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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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雲林縣○○鎮○○段│888.12│144分之1││
││271地號土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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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雲林縣○○鎮○○段│109.81│144分之1││
││272地號土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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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雲林縣○○鎮○○段│48.94│144分之1││
││274地號土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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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雲林縣○○鎮○○段│30.98│144分之1││
││281地號土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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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雲林縣○○鎮○○段│975.83│144分之1││
││788地號土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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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雲林縣○○鎮○○段│1321.71│144分之1││
││789地號土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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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雲林縣○○鎮○○段│346.26│144分之1││
││790地號土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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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雲林縣○○鎮○○段│1153.76│144分之1││
││791地號土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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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雲林縣○○鎮○○段│910.52│144分之1││
││792地號土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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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雲林縣○○鎮○○段│180.37│144分之1││
││793地號土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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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雲林縣○○鎮○○段│90.36│144分之1││
││805地號土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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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雲林縣○○鎮○○段│403.94│144分之1││
││806地號土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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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雲林縣○○鎮○○段│816.84│144分之1││
││807地號土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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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雲林縣西螺鎮市仔頭│162.00│72分之1││
││段1215地號土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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