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458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458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4583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98年度聲沒字第甲○○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MDMA肆顆(合計驗餘淨重零點 玖玖 肆伍 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 林志鴻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犯行,經送觀察勒戒後,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181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該案查扣之MDMA4顆,係屬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裁定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甲基安非他命、MDMA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為第二級毒品,並依同條例第4條、第10條、第11條規定,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施用、持有,自屬違禁物。違反上開禁止規定而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沒收並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復有明文規定。再其未經裁判沒收者,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沒收之,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30年院字第2169號解釋亦足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扣案之珊瑚紅色圓形錠劑4顆,經鑑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DMA成分(淨重1.0030公克,驗餘淨重0.9945公克),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98年3月20日航藥鑑字第0981385號毒品鑑定書1紙附卷足憑,是本件扣案物品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為違禁物無訛,依同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規定,聲請意旨於法並無不合,應予沒收銷燬之。
四、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9月1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古秋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許清秋中華民國98年9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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