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98年度員簡字第253號
原 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員簡字第253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
8年12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246,429元,及自民國94年12月21日起,
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95年1月22
日起,至清償之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在六個月之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2,95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因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1月25日簽立申請書,向原告申請
現金卡使用,約定被告得於最高額度新台幣246,429元內憑
現金卡借款,借款期間至96年2月3日止,利息依年利率17.9
9%計算,按月於每月21日前結算繳納,逾期不履行時,債務
即視為全部到期,除改按年利率20%計息外,其逾期在六個
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在六個月之上者,按上開
利率20%加付違約金,詎被告使用現金卡借款後,自94年12
月21日起即未依約還款,尚積欠本金246,429元及其利息、
違約金未為清償等情,業據提出申請書、契約書及資料查詢
單等件為證,應認為真正。
三、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46,42
9元,及自94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20%
計算之利息,並自95年1月22日起,至清償之日止,逾期在
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在六個月之上者,按
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官廖國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彰化縣○○鎮○
○路○○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
書記官梁高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