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98年度壢簡字第922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壢簡字第922號
原   告 台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8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2月2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參仟伍佰貳拾玖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壹萬貳仟捌佰捌拾貳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八年八月二十四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參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送達,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0年11月間與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誠泰商銀)簽訂信用卡使用契約,領得之信用
卡1張使用(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依約被告
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
清償,消費款如有積欠款項或逾期清償,則應自原告代墊款
項之日起至清償日止,另給付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71計算
之循環信用利息;嗣誠泰商銀於94年12月31日與原臺灣新光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新光商銀)合併,以誠泰
商銀為存續銀行,並於合併後更名為原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詎被告截至98年8月23日止,累計積欠原告
新臺幣(下同)213,529元(其中消費款為112,882元)未為
清償,爰依兩造間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等語。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或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經濟
部95年1月2日經授商字第0951000220號函及97年10月15日經
授商字第09701263500號函、公司變更登記表、信用卡申請
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單月帳務資料查詢、請求金額計算書
、繳款明細表等為證,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無正當
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
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
,故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堪信屬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為2,32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
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1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許婉芳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沈豔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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