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98年度壢簡字第94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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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壢簡字第945號
原 告 甲○○
被 告 威騰水電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原名 葉雲清
乙○○(原名 張鈞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2月2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為桃園縣中壢市興泰新村二十二號之房屋(即
坐落桃園縣中壢市○○段二二建號之建物)全部遷讓返還予原告
,並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柒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五
日起至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
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起
訴聲明為被告應將坐落桃園縣中壢市興泰新村22號之房屋(
下稱系爭房屋)全部遷讓返還予原告,並給付新臺幣(下同
)63,000元,及自民國98年2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
日止,按月給付原告9,000元;嗣原告於98年11月20日調解
程序中,將上開聲明變更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核其變更係
基於同一租賃契約及不當得利等基礎事實,所為減縮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且無礙於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前
揭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威騰水電工程有限公司前於98年2月1日
與原告甲○○簽訂房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
被告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租賃期間自98年2月1日起至99年
1月31日止,租金為每月9,000元,被告應於每月5日以前繳
納;詎被告自98年2月起至同年10月止,未依爭系契約按期
支付租金,扣除押租金24,000元後,尚積欠原告57,000元,
是被告遲付租金之總額已達2個月以上之租額,經原告以存
證信函催告仍未給付,嗣原告另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
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然被告仍未自系爭房屋遷離,妨
害原告之使用收益。爰依租賃契約及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何答辯或陳述
。
三、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經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租賃契約書、
土地暨建物登記簿謄本、建物所有權狀、存證信函、系爭房
屋現場照片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調
閱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股東同意書、公司章程等件查核無
誤,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
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
主張為真實。
四、按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
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承
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
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
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2個月之租額
,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其租金約定於每期開始時
支付者,並應於遲延給付逾2個月時,始得終止契約,民法
第421條第1項、第439條前段、第44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復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
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亦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
人之房屋或土地,可能獲得相當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觀
念(最高法院61年臺上字第1695號判例可資參照)。從而,
原告依據租賃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
第1項所示,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又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
1,99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1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吳元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後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薛福山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