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嘉小字第917號
原 告 甲○○○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2月30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壹佰柒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參仟
貳佰陸拾元自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黃國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
書記官陳湘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