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98年度壢簡字第912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壢簡字第912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2月1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月七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聲明原請求被告應返還
原告新臺幣(下同)170,000元及其利息,及自民國98年10
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
訴訟繫屬中變更其聲明為如起訴聲明所示,經核其聲明變更
僅單純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予允許,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源豐古玩店負責人,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明知所有重量約20公斤之雞血石表面上含有大量之
人工樹脂(紅色與黃色)填補材料,竟於97年1月2日向原告
佯稱該雞雪石保證為天然,致使原告陷於錯誤而購買該雞雪
石,並於當日交付30,000元定金予被告,復於同年2月15日
交付130,000元尾款。案經鈞院98年度簡字第569號刑事判決
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160,000元,及自98年10月7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有與其所述相符之本院98年度簡字第569
號刑事判決為證。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
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故
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堪信屬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
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被
告故意以詐欺之不法手段,侵害原告之財產權,且被告之不
法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之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自
應負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侵權行為人之損害賠償責任。次按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
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
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有明文規定。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160,000元,及自98年10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1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許婉芳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沈豔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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