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98年度嘉小字第889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嘉小字第889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經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一)新臺幣肆萬柒仟肆佰肆拾伍元,及自民國
九十七年三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
息。(二)新臺幣貳萬壹仟捌佰陸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二
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
民國九十七年三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者,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蘇姵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
書記官李文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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