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北簡字第35189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
國98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12月31日下午4時在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4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范智達
書記官 簡素惠
通 譯 楊雅瑄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訴訟標的:清償債務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 陳奕誠 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六日向
台新銀行申領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約
定依信用卡契約內容持卡消費及清償,惟訴外人陳奕誠自九
十一年十二月十六日至九十八年九月二十二日止尚有消費本
金新臺幣(下同)九萬四千七百十六元、利息六萬六千零三
十九元未按期給付,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二十四條約定,所
有帳款視為全部到期,而本件被告為訴外人陳奕誠上開信用
卡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依約被告應就訴外人陳奕誠之信用卡
欠款負連帶清償責任,且依約訴外人陳奕誠如未於每月繳款
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應給付
原告前述信用卡帳款之循環信用利息,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
,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實際墊
款日起,以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至清償之日止,再台新銀行
已於九十五年九月二十六日與原告簽訂不良債權買賣契約,
就本件繫屬之本金、利息等債權及其他一切從屬權利一併讓
與原告,並於九十五年十月三十一日公告,爰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十六萬零七百五十五元,及其中本金九萬四千七百十
六元部分自九十八年九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等情。被告方面則主要以其並無簽立系
爭連帶保證人資料卡之情資為置辯。
二、經查,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陳奕誠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六日
向台新銀行申領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
約定依信用卡契約內容持卡消費及清償,訴外人陳奕誠至九
十八年九月二十二日止共積欠上開消費本金及利息,再台新
銀行已於九十五年九月二十六日與原告簽訂不良債權買賣契
約,就本件繫屬之本金、利息等債權及其他一切從屬權利一
併讓與原告,並於九十五年十月三十一日公告等情,有原告
提出之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消費欠繳紀錄、債權讓與證明
書、公告報紙為證。而關於原告主張之被告應以其所簽立之
連帶保證人資料卡就訴外人陳奕誠之信用卡欠款負連帶清償
責任之情,被告則否認其曾簽立連帶保證人資料卡。惟查,
就原告所提出之相關資料,除連帶保證人資料卡僅附有被告
之身分證影本外,並無其他被告簽具之文書、身分文件及可
資認定為被告承諾負連帶保證責任之相關文件,即不能證明
連帶保證人資料卡上被告之姓名及年籍資料,確為被告親自
簽立之事實。又原告提出之連帶保證人資料卡上記載被告於
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五日簽具此資料卡,但本件持卡人申請信
用卡之日期為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六日,既然簽立連帶保證人
資料卡時間在八十五年間,訴外人陳奕誠申辦系爭信用卡時
間在九十一年間,顯然訴外人陳奕誠所使用積欠消費款項之
系爭信用卡,並非原告提出之連帶保證人資料卡含蓋的保證
債務範圍。綜上所述,訴外人陳奕誠所使用積欠消費款項之
系爭信用卡,並非原告提出之連帶保證人資料卡保證債務範
圍,且並無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確曾簽具該連帶保證人資
料卡,尚難請求被告應就訴外人陳奕誠持卡消費之範圍內給
付信用卡消費款項及遲延利息。是原告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原
告十六萬零七百五十五元,及其中本金九萬四千七百十六元
部分自九十八年九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二十計算之利息,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
書記官簡素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