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更一字第1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訴更一字第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訴更一字第14號原告 梁益田
梁柏薰 周冠華 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慶宗 律師被告國豐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經臺灣高等法院發回更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再按,股份有限公司應由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惟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則由監察人或股東會所選任之人代表公司為訴訟,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第213條均有明定;又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廢止登記者,應行清算,公司法第26條之1準用同法第24條亦規定甚明。且清算中,公司股東會與監察人依然存續,對董事之訴訟依法仍應由監察人或股東會所選任之人代表公司為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23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被告國豐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已於本件訴訟繫屬前之民國92年3月5日經主管機關廢止公司登記在案,有經濟部公司資料查詢表1件附卷可參(見本院96年度訴字第7159號卷第46頁),依公司法第26之1條準用第24條規定,應進入清算程序。又本件原告係主張其業已終止與被告公司間董事之委任關係,而訴請確認兩造間董事之委任關係不存在,核其性質應屬公司與董事間之訴訟,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應由被告公司之監察人代表被告公司應訴。惟被告公司之監察人賴秋貴前於89年10月4日已向被告公司辭去監察人職務,並經被告公司臨時監事、監察人聯席會決議通過,且已經被告公司完成變更登記在案,而被告公司自此未曾再選任監察人。縱認本件得由被告公司之清算人代理被告公司應訴,因本院98年度審司字第687號裁定所選派被告公司之清算人 林學圃 不願且未呈報就任,嗣並向本院聲請解任其清算人職務,經本院101年度司字第259號裁定准許在案等情,有被告之公司登記案卷、變更事項登記卡、本院98年度審司字第687號裁定、本院101年度司字第259號裁定附卷可稽,堪認被告現已無監察人、清算人,是被告於系爭訴訟確為無法定代理人。本院於101年9月12日裁定命原告應於收受該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該裁定已於101月9月17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76頁、第277頁)。雖原告於101年9月21日具狀陳報本件依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字第287號判決廢棄發回之意旨,認本案應由清算人代表公司,自應待林學圃聲請變更清算人並由鈞院另選定適當人選擔任時,再續行本件訴訟,如為儘速審結而認有必要指定法定代理人,聲請向中華民國會師公會聯合會函詢是否有意擔任清算人之會計師(見本院卷第278至279頁),惟因本院98年度審司字第687號裁定所選任之清算人林學圃,業經本院另案於101年10月4日以101年司字第259號裁定解任在案(見本院卷第285頁及其反面),且迄未選任其他人為清算人,本院詢問原告之真意究係聲請為被告公司選任清算人或選任特別代理人,原告 陳明 係聲請選任特別人(見本院卷第284頁),本院遂依原告聲請函請社團法人中華民國會計師公會全國聯合會推薦會計師擔任被告公司之特別代理人,經該聯合會函轉台北市會計師公會推薦 胡三立 會計師,並說明依台北市會計師公會會員輪辦案件辦法第6條規定,受輪辦案件者,應受收取酬金,本院因而依上開辦法及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5項規定,於101年12月17日裁定命原告應於收受該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預納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費用新臺幣4萬元,該裁定已於101年12月20日送達原告,惟原告逾期迄未繳預納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費用,此有本院送達證書、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4至300頁反面)。
而被告公司目前無法定代理人代為訴訟行為,本院自無從定期通知其墊支,是原告既不預納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第1項規定,法院即得不為該行為,已經本院於102年1月10日裁定駁回原告就本件訴訟所為為被告公司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聲請,該裁定已於102年1月14日送達原告,而原告迄仍未補正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且查本院自101年10月4日迄今並無受理為被告公司選派清算人之新案,有送達證書、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及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05至308頁、第310至311頁),堪認原告逾期迄未補正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三、據此,本件原告對被告公司之起訴,因被告公司無法定代理人,未經合法代理,嗣經本院通知原告限期補正被告公司之合法法定代理人,然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慧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02年1月30日
書記官黃靖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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