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婚字第20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確認婚姻關係不存在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家事裁定101年度婚字第202號原告 林勇財 被告 潘妮曼左特 即PARINEEMANEECHOTE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婚姻事件,專屬下列法院管轄:夫妻住所地之法院;夫妻經常共同居所地法院;訴之原因事實發生之夫或妻居所地法院。不能依前三項規定定法院管轄者,由被告住、居所地之法院管轄,家事事件法第52條第1項、第4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具狀向本院提起確認婚姻關係不存在之訴,經查被告係泰國籍人士,與原告於民國86年1月8日結婚,並於同年
2月14申請登記結婚,斯時原告係設籍並居住於台中市○區○○○路○○○巷○號11樓之1,此有戶籍謄本1紙在卷足憑,且原告於結婚登記申請書上所載地址亦為前述台中市○區○○○路○○○巷○號11樓之1,足認兩造結婚當時約定之住所,應為原告位於台中市之住所,被告既未曾入境台灣,原告亦未曾與被告合意變更約定住所,是本件兩造婚後之夫妻住所確係上開臺中市○區○○○路○○○巷○號11樓之1之地址無誤。
揆諸首揭法律規定,原告對被告所提本件確認婚姻關係不存在訴訟,自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月30日
家事法庭法官黃永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2年1月30日
書記官潘端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