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52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15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訴字第1521號上訴人即被告 廖佳玲 被上訴人即原告 蔡如娟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1年11月19日本院101年度訴字第1521號第一審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2節之相關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1年12月25日裁定命上訴人於7日內補正,此裁定於102年1月2日送達上訴人,惟上訴人迄今仍未繳費,此有送達證書、本院民事查詢簡答表等件在卷可參。是上訴人逾期迄未補正,揆諸前揭說明,其上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月17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張琬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1月17日
書記官林雅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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