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33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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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 基隆 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3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335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文德
黎安陳常弘陳則年李文凱余孫隆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43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文德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木製球棒壹支、紅色印泥壹盒,均沒收之。
黎安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木製球棒壹支、紅色印泥壹盒,均沒收之。
陳常弘、陳則年、李文凱、余孫隆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各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木製球棒壹支、紅色印泥壹盒,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李文德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38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嗣經同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770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97年2月2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李文德猶不知悔改,在知悉其配偶黎安於100年8月初離家,與 余鵬暉 (另案通緝中)在基隆市中山區租屋同居並發生性關係,並於數天後後悔返家之事實後,竟與黎安議妥將余鵬暉誘騙出面後教訓並迫使余鵬暉支付賠償金,黎安即於100年8月30日下午1時15分許,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撥打至余鵬暉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藉口已與李文德離婚,誘使余鵬暉同意於同日下午2時15分許,在基隆市○○區○○路○○號3樓「大嘴巴茶坊」見面。黎安與余鵬暉約妥後,李文德再以電話邀集其胞弟李文凱及其友人陳常弘、陳則年、余孫隆等人同往,李文凱、陳常弘、陳則年、余孫隆應允後,李文德、黎安、李文凱、陳常弘、陳則年、余孫隆等6人即共同基於剝奪余鵬暉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由黎安自行搭乘營業小客車前往「大嘴巴茶坊」赴約,李文德、陳常弘、陳則年等人則搭乘李文凱駕駛之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尾隨在後,而余孫隆則因臨時有事而暫未到場。待黎安以上揭門號與余鵬暉聯絡確認余鵬暉已抵達並進入「大嘴巴茶坊」後,李文德、陳常弘及陳則年即下車與黎安會合,李文凱則留在車內等候。黎安、李文德、陳常弘及陳則年上樓後,先由黎安進入「大嘴巴茶坊」與余鵬暉會面,待余鵬暉暫無防備後,李文德、陳常弘及陳則年再進入「大嘴巴茶坊」與黎安會合,其後即由李文德及黎安徒手毆打控制余鵬暉,要求余鵬暉妥善處理與黎安發生性關係之事,經店家服務人員察覺事態有異上前制止後,李文德、黎安、陳常弘及陳則年即強迫余鵬暉隨渠等離開「大嘴巴茶坊」,余鵬暉不從,以雙手緊抓桌子,李文德即再次出拳毆打余鵬暉,並以手強拉余鵬暉離開座位,余鵬暉仍不從,來回僵持數次後,李文德即揮拳大力毆打余鵬暉,余鵬暉不得已只好先假意表示願隨同離去,然在步出「大嘴巴茶坊」門口欲趁隙逃跑時,又遭李文德踢踹、毆打、勒頸及以膝蓋頂撞臀部,余鵬暉即以手緊抓「大嘴巴茶坊」門框不願就範,李文德遂又持續勒住余鵬暉之頸部,並以膝蓋頂撞余鵬暉,且以手拉扯余鵬暉之衣服,余鵬暉無力繼續抵抗,只好鬆手,李文德等6人即將余鵬暉強行帶上李文凱駕駛之前揭營業小客車後座,由黎安坐在副駕駛座,李文德坐在余鵬暉右側,陳常弘及陳則年坐在余鵬暉左側,繼續控制余鵬暉,並由李文凱駕車,將余鵬暉強行押往較無人煙之基隆市安樂區大武崙砲臺頂端停車場。同日下午3時許抵達後,所有人下車,李文凱並拿出1支李文德事先備妥之木製球棒給李文德,要李文德好好處理一下余鵬暉。然後由李文德及黎安分別以木製球棒及徒手毆打余鵬暉,李文凱、陳常弘及陳則年等人則在旁以言語或以動作助勢,要求余鵬暉將身上新臺幣(下同)34,000元取出交付李文德作為賠償,余鵬暉迫於無奈交出身上現款後,央求不要將現款全部拿走,李文德遂留下18,000元,將其中10,000元留作賠償金,8,000元作為抵償黎安與余鵬暉同居期間支出之費用,而先將其餘16,000元返還余鵬暉。嗣後,李文德、李文凱、黎安、陳常弘及陳則年等人,又分別以木製球棒或徒手毆打余鵬暉,逼迫余鵬暉答應再支付24萬元賠償金,余鵬暉迫於無奈答應,李文德隨即透過電話要求余孫隆購買本票1本及紅色印泥1盒到場。余孫隆依李文德指示購買本票1本及紅色印泥1盒,並駕駛另一部營業小客車到場後,先將本票及紅色印泥交予李文德,再踢踹余鵬暉之下腹部3腳,並以拳頭毆打余鵬暉,然後亦在場助勢,協助控制余鵬暉行動。余鵬暉因遭李文德等人之毆打,因而受有頭部外傷、頭皮2x2公分兩處擦傷、鼻頭及鼻樑2x2公分擦傷、左前臂4x1公分擦傷、鼻骨骨折及腹部鈍傷等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此時,李文德隨即取出本票及紅色印泥,強逼余鵬暉簽發面額均為15,000元,自100年9月10日起,至101年12月10日止,期間內每月10日為到期日之本票16張。李文德等人在余鵬暉簽發上開本票後,向余鵬暉聲言要伊按到期日,依本票面額支付款項予李文德,否則要找余鵬暉及伊住在基隆市○○區○○街仙洞地區之妹妹。其後,余孫隆自行駕駛渠開來之營業小客車離開,李文德等人則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先送黎安至臺北大鎮下車,然後至基隆市○○區○○○路○○○巷口,始讓余鵬暉下車離去。嗣經余鵬暉自行就醫驗傷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始查悉上情。李文德並於100年9月1日第二次警詢時,帶同警方至其所有之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起出上揭木製球棒1支扣案,及於100年10月11日在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接受偵訊時,交付上揭紅色印泥1盒予檢察官扣案。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被告李文德、黎安、陳常弘、陳則年、李文凱、余孫隆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文德、黎安、陳常弘、陳則年、李文凱、余孫隆於本院審判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余鵬暉證述之情節相符,而被告6人在「大嘴巴茶坊」如何控制被害人余鵬暉並強行將被害人余鵬暉帶離「大嘴巴茶坊」之情形,亦據本院勘驗「大嘴巴茶坊」案發時監視錄影光碟綦詳,製有勘驗筆錄,且有監視錄影畫面轉錄光碟1片及翻拍照片附卷可稽,此外復有被害人余鵬暉衛生署基隆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受傷照片3張、被告等人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將被害人余鵬暉押往基隆市安樂區大武崙砲臺頂端停車場行經基隆市○○路、基隆市○○路○號、基隆市○○路○○號及返程行經基隆市○○○路○○○巷○○號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4張、基隆市安樂區大武崙砲臺頂端停車場及附近照片共3張、基隆市○○區○○○路○○○巷照片1張、被告余孫隆購買本票及紅色印泥所在之文具行照片2張、警方起出被告李文德等人犯案所用之木製球棒照片2張、被告李文德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被告黎安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雙向通聯紀錄在卷為憑,並有上揭木製球棒1支、紅色印泥1盒扣案可證,足信被告6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至被告6人雖就係何人約往「大嘴巴茶坊」一節之非犯罪構成要件事實存有爭執,並辯稱係被害人余鵬暉因他案交保之後,又圖糾纏被告黎安,聯絡被告黎安稱其身上有10萬元美金,要被告黎安出來與其見面,並繼續同居,被告黎安將上情告知被告李文德始生本案,惟被告李文德於100年8月31日第一次警詢時已供稱:是我老婆打電話向余鵬暉聲稱她已經離婚騙他出來等語,且依卷附被告黎安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雙向通聯紀錄顯示,100年8月30日下午1時14分36秒、1時24分38秒、2時13分16秒、2時14分55秒、2時15分38秒,被告黎安與被害人余鵬暉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5次通聯,均係由被告黎安發話撥打予被害人余鵬暉,足信證人即被害人余鵬暉證稱係遭被告黎安以業與被告李文德離婚為藉口誘使見面等語較為可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6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的規定,故行為人具有一定目的,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除法律別有處罰較重之規定(例如略誘及擄人勒贖等罪),應適用各該規定處斷外,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脅迫復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程度,即祇成立本罪,不應再依同法第304條論處。誠以此項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之低度行為,應為剝奪人行動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能以其目的係在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認為係觸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及第304條第1項之二罪名,依同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359號判例、71年度台上字第3488號判決、89年度台上字第6193號判決、93年度台上字第3309號判決要旨參照);又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人行動自由罪與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其所保護之法益,固均為被害人之自由,惟前者重在保護個人之行動自由;後者重在保護個人之意思自由。故如以私行拘禁或其他非法方法妨害人自由,縱其目的在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仍應逕依第302條第1項論罪,並無適用第304條第1項之餘地(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3651號、90年度台上字第5441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李文德、黎安、陳常弘、陳則年、李文凱、余孫隆等6人係以使被害人余鵬暉籌款賠償為目的,而以剝奪被害人余鵬暉行動自由之方式,迫使其支付賠償金及簽立本票,其等行為已使被害人余鵬暉之行動自由受剝奪,是核被告6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且依上開說明,無庸再就迫使被害人余鵬暉支付賠償金及簽立本票行無義務之事之部分論以強制罪。
二、被告李文德、黎安、陳常弘、陳則年、李文凱、余孫隆等6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李文德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前案紀錄暨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李文德、黎安因與被害人余鵬暉存有糾紛,竟不思以正當合法途徑尋求解決,反夥同被告陳常弘、陳則年、李文凱、余孫隆等人共同以剝奪行動自由之方式,迫使被害人余鵬暉給付賠償、簽立本票,而被告陳常弘、陳則年、李文凱、余孫隆與被害人余鵬暉並不相識,亦無嫌怨,竟僅因友人即被告李文德之邀集即共同參與,法紀觀念均顯有偏差,犯罪所生之危害亦非輕微;惟慮及被告黎安、李文凱、余孫隆均無前科,被告陳常弘僅於87年間、94年間分別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刑,被告陳則年僅於89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法院判刑,此有被告黎安、陳常弘、陳則年、李文凱、余孫隆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尚可,且被告6人犯後均已坦承犯行,尚知悔悟,又被告6人因被害人余鵬暉業遭通緝多時,事實上亦無從與之達成和解;兼衡其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其等就本案之參與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扣案之木製球棒1支、紅色印泥1盒,均係被告李文德所有,且為被告6人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李文德、陳常弘、陳則年、李文凱、余孫隆等人供承在卷,依共犯責任共同原則,併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在被告6人所犯項下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02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佳權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1年12月4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王福康
法官高偉文法官曾淑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12月4日
書記官陳永祥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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