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5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司執消債更字第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更生執行事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5號債務人 楊秋香 代理人 陳學驊 律師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債權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代理人 陳偉介 債權人萬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 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辜濓松 債權人元誠第二基金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訴訟代理人 李俊興 債權人勞工保險局法定代理人 羅五湖 代理人 吳岱紘 債權人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怡慧 債權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基隆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債權人新興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加藤匠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所示之生活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債務人楊秋香聲請更生,前經本院於以101年度消債更字第3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1份在卷可參。又債務人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等情,有東逸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薪資條影本、勞、健保投保資料查詢表、郵局存摺影本在卷足憑。再觀諸債務人於民國101年11月19日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債務人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月起,以3個月為1期,共24期,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30,000元,總清償金額為720,000元,清償成數為18.52%。本院經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條件已屬盡力清償:
(一)債務人於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除任職於東逸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薪資收入外,無其他可供換價之財產,有其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在卷可憑(見本院消債更卷第42頁)。而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之受償總額為720,000元,並未顯低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又債務人聲請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為551,603元,扣除前二年內之必要生活費用599,046元後已無餘額,低於上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總額,足認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權益已受保障。
(二)再者,債務人目前係於東逸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擔任員工,其薪資結構於扣除勞、健保費、退休金公司提繳費等費用,並加計年終獎金後,平均每月之固定收入約為23,875元(以債務人100年所得資料及近6個月之薪資收入平均計算),有債務人所提東逸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所出具之薪資條影本、10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郵局存摺內頁薪資轉帳資料在卷為憑。
(三)據債務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其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月必要支出平均為13,258元,其中包括繕食費5,000元、房屋租賃支出5,500元、水電瓦斯費1,218元、交通費900元、醫藥費140元及家用品雜費500元,此有債務人提出之房屋租賃契約影本、近期水電瓦斯、醫療費用支出等費用單據影本在卷可稽;就房屋租賃費用部分,依債務人所提出之房屋租賃契約影本,其每月租金費用為6,500元,該租賃契約係於101年12月31日到期,債務人自陳願撙節支出,另尋其他租屋處並以租金5,500元計算。如參考基隆市租屋行情,其房租列計未逾5,500元堪屬合理。是債務人之每月固定收入23,875元扣除必要支出費用13,258元後,將剩餘金額以多於十分之九即每月提出10,000元用於清償債務,足見債務人已盡其所能償債,且上開個人生活必要支出亦顯未逾越一般人之生活程度,當屬合理。
(四)至於有債權人不同意此更生方案,無非係以債務人還款成數偏低;債務人正值壯年,應可兼職或另謀新職以增加收入等為由。惟查,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係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清理過程中能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是更生方案之認可原則上應以債務人目前確能獲得之固定收入做為履行更生方案之基礎,審酌扣除最低生活需求後,債務人能否負擔該方案之條件。從而,清償成數、年齡、兼職與否等均非認可更生方案之唯一標準。況債務人是否兼職或以其他方式增加收入,猶端視其現有工作性質、個人專業能力、家庭因素及經濟景氣良窳等諸多因素而定,而此等因素或為無法明確衡量、抑或另屬將來不可預測之事,俱無從採為判斷更生方案盡力清償與否之客觀依據。故債權人徒以上開理由表示不同意更生方案云云,顯然於法不合,自難採憑。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核屬已盡力清償,且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及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應以裁定認可該更生方案。並依同條例第62條第2項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如附表二所示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1年12月4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附件一:
┌─────────────────────────────────┐│壹、更生方案內容│├─────────────────────────────────┤│一、清償期數及清償金額: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後之次月起,以每3個││月為1期,每期清償額為新臺幣(下同)30,000元,共計24期。││二、給付方式:││(1)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後之次月起,於每期第3個月15日前,將每期││應繳金額以臨櫃繳款、匯款方式或自動櫃員機(ATM)轉帳或債權人指││定還款方式,分別匯入各債權人指定匯款帳號,匯款或轉帳手續費由││債務人負擔。││(2)債務人於履行更生方案前,應自行向各債權人詢問還款方式,並依期││履行。如債權人為金融機構,債務人得以書面請求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3)各債權人分配金額如貳之分配表所示。││三、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總額:3,887,178元。││四、清償總額:720,000元。││五、清償成數:約為18.52%。││六、更生方案如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貳、更生清償分配表:各債權人每期可受分配金額=每期還款總金額×各債││權人債權比率。│├────────┬──────┬────┬──────┬─────┤│債權人名稱│債權總額│債權比例│每期受償金額│備註│││(新臺幣)││││├────────┼──────┼────┼──────┼─────┤│國泰世華商業銀行│146,973元│3.78%│1,134元│││股份有限公司│││││├────────┼──────┼────┼──────┼─────┤│花旗(台灣)商業│479,948元│12.35%│3,705元│││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勞工保險局│57,159元│1.47%│441元││││││││├────────┼──────┼────┼──────┼─────┤│萬泰商業銀行股份│187,591元│4.83%│1,449元│││有限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545,141元│14.02%│4,206元│││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311,400元│8.01%│2,403元│││股份有限公司│││││├────────┼──────┼────┼──────┼─────┤│元誠第二基金資產│392,884元│10.11%│3,033元│││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富邦商業銀行│867,250元│22.31%│6,693元│││股份有限公司│││││├────────┼──────┼────┼──────┼─────┤│聯邦商業銀行股份│717,111元│18.44%│5,532元│││有限公司│││││├────────┼──────┼────┼──────┼─────┤│滙誠第一資產管理│17,380元│0.45%│135元│││股份有限公司│││││├────────┼──────┼────┼──────┼─────┤│新興資產管理股份│164,341元│4.23%│1,269元│││有限公司│││││├────────┼──────┼────┼──────┼─────┤│合計│3,887,178元│100%│30,000元││└────────┴──────┴────┴──────┴─────┘附件二: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三、除為清償更生債權外,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