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豐簡字第69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立達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3010號、106年度毒偵字第3124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立達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
驗餘淨重為一點一九0二公克)沒收銷燬。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
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為0點二六三六
公克)沒收銷燬。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
重分別為一點一九0二公克、0點二六三六公克)均沒收銷燬。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詳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立達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所犯2次犯行間,犯意各別,應予
分論併罰。另被告在尚無任何證據足以認定其已於民國106
年6月26日為施用毒品之犯行時,主動報警供認本案犯行,
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頭家派出所警員 李瑋政 之職務
報告在卷可按(參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毒偵字
第3010號卷第15頁),乃係對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
是被告之該次犯行自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
三、本院審酌被告黃立達前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而受
有期徒刑之宣告,詎仍不知警惕,不思戒絕毒癮,復為本案
二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全然無視於毒品
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所為
殊不足取;惟衡及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並未因此危害他人
,所生損害不大,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暨其為高職肄業之教
育程度(參其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家庭經
濟狀況為勉持之生活狀況(參其警詢筆錄),且犯後已坦承
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均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四、按供犯罪所用之物、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
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
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民國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
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刑法施行
法第10條之3第2項定有明文,惟上開刑法沒收規定修正公布
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亦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從而就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新修正之規定,即屬刑法第38條第2項後
段所稱之「特別規定」,而應優先適用;準此,扣案之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分別為1.1902公克、0.2
636公克),自應優先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
段規定,均諭知沒收銷燬。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提
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
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9日
豐原簡易庭法官林孟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9日
書記官王素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