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小字第904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北小字第904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陳尚群
       羅人皓
被   告  黃彥彬 (原名 黃國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3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貳仟玖佰參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八年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萬貳仟玖佰
參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侵權行為地為臺北市中山區
,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ㄧ、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10月1日16時30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北市○○區○○○路○段
第1車道由南向北方向行駛,行經濱江街口時,因未注意車
前狀況而不慎撞擊訴外人亞碩綠能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由楊
宗明所駕駛、原告承保車體險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
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後車尾受損,原告業已依
保險契約理賠必要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59,518元(含工
資41,097元、零件18,421元)。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及
民法第191條之2等規定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車輛之修
復費用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9,518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陳述。
三、經查,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
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統一發票、估價單、車損
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35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肇事相關
資料查核無誤,有該局107年12月12日北市警交大事字第00
00000000號回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45至57頁),且被告
經合法通知又未提出任何書狀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依法視同自認,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
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
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
舊)。經查,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59,518元(含工資41,097
元、零件18,421元),有原告提出之估價單及發票為證,而
系爭車輛係98年8月出廠,亦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11頁),至107年10月1日遭被告駕車撞擊受損為
止,已使用9年3月(參照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
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
,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
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該車之修理,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撞毀之舊零件,自應將
折舊予以扣除。又按行政院所頒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
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運輸業用以外之業用客車之耐用年
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又其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
本原額10分之9。查系爭車輛使用已逾5年耐用年限,則該
車更換零件之折舊總額應爭車輛更換零件部分,經扣除折舊
後為1,842元【計算式:18,421元-(18,421元×0.9)=
1,84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加計工資41,097元,原告得
向被告請求之車輛修復費用應為42,939元(計算式為:1,84
2元+41,097元=42,939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
告42,93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1月4日(
見本院卷第6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
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其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亦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8年4月11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吳若萍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
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4月11日
書記官賴敏慧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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