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東簡易庭108年度東原簡字第1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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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東原簡字第15號
原   告  黃紹誠
訴訟代理人  陳信伍 律師
被   告  林啟文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28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陸仟參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七年
十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陸仟參佰伍拾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3月29日晚間22時許,酒後(呼
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59毫克)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
,沿臺東縣臺東市○○路由北往南行駛,原告則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汽車(下稱原告汽車)於同路段由南往北行駛
,被告駕車於該路4段51號附近跨越雙黃線撞擊原告汽車。
原告因此受有頸部、前胸壁、左膝挫傷。原告乃依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對被告請求損害賠償新臺幣(下同)20萬元(醫療
費用2,000元、拖吊費用6,000元、14日不能工作之損失
23,800元、慰撫金168,200元)。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未提出
任何書狀為何答辯,亦無聲明。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
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負損
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
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
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為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213條第1、3項關於侵權行為責
任損害賠償之規定。被告飲酒後駕駛上開車輛,跨越雙黃線
而逆向撞擊原告汽車,造成損害,有相關交通事故處理資料
為憑(援引自本院刑事庭107年度東交簡字225號卷宗),明
顯違反其駕駛之注意義務,應負侵權行為責任,關於原告得
請求之金額,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請求醫療費用部分,其中350元部分,業提出單據,
乃予以准許,其餘部分,欠缺憑證,而無法認定。
(二)原告因上開事故,支付費用6,000元,拖吊原告汽車,有
相符單據為憑,足以認定。
(三)原告請求不能工作之損失,缺乏診斷資料之憑證、也未提
出相關工資資料,乃不予准許。
(四)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原告自得
向被告請求慰撫金。關於慰撫金之金額,依原告提出之資
料,原告傷勢尚非嚴重,但仍需治療;而被告則飲酒後駕
駛、又逆向造成事故,其恣意、嚴重違規駕駛行為,不僅
刑事上構成酒後駕車之故意犯罪,同時足以對於原告造成
相當之心理恐懼,爰認原告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8萬元為
適當(原告合計得請求86,350元。350元+6,000元+8萬
元=86,350元)。
五、綜上,上開事故可歸責於被告,被告因侵權行為造成原告損
害,應由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惟原告得請求之金
額為86,3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07年12月16
日起,有送達證書為憑,卷第13頁)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
。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聲明請求被告給付86,3
50元及法定利息之範圍,於法有據,乃予准許;逾此部分之
請求,爰無理由,乃予駁回。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
第1項所為判決,本院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就被告敗訴部分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
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如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8年4月11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郭玉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4月11日
書記官張耕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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