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簡易庭(含玉里)107年度花簡字第455號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花簡字第455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劉昌達
被   告  鄒勵志   (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參仟柒佰陸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
捌萬元自民國93年10月28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
銀行)申請現金卡使用,詎被告未履行繳款義務,依約其債
務視為全部到期,又大眾銀行嗣後將對被告之前開債權讓與
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再經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
司讓與原告,並通知被告,被告迄今仍積欠原告新臺幣(下
同)103,766元,及本金80,000元自民國93年10月28日起之
遲延利息未清償。爰依現金卡契約、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現金卡申請書、分攤表、
債權收買請求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證明書等件為證
。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到庭或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
,本院審酌全部卷證資料,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
,原告依現金卡契約、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8年4月11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簡廷涓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4月11日
書記官李如茵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