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8年度南簡字第442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家祥
訴訟代理人 王冠宇
被 告 施哲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
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
不備其他要件,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
正,逾期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上開規定於
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
第43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4日
以108年度南簡補字第34號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
裁判費新臺幣3,310元後,業於108年3月8日送達原告,惟原
告迄未繳納裁判費,有本院臺南簡易庭送達證書、多元化案
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本院臺南簡易庭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及
答詢表在卷可稽,揆諸上開法律規定,其訴顯難認為合法,
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4月11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余玟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8年4月12日
書記官王杏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