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東簡易庭108年度東小字第36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東小字第36號
原   告  吳聿淇
被   告  張志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2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同為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所(下
稱泰源技訓所)之受刑人,並共居同一監舍。兩造因故已有
嫌隙,詎被告於民國107年11月10日上午,先以三字經辱罵
原告,原告忍不住便打了被告,但被告竟基於傷害之故意,
在泰源技訓所義二舍6房徒手毆打原告後腦勺,致原告受有
頭皮挫傷、擦傷及左側小腳指擦傷等傷害。因被告之上揭行
為,原告因而支出驗傷、急診車資及就診費用合計約新臺幣
(下同)4,000元,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
請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000元。
二、被告則以:監舍之監視器只有錄到原告毆打被告很多下之畫
面,且原告有2次勾住被告之後腦勺並往腹部毆打,被告並
無毆打原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
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
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
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
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
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
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
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即難謂有損害賠償
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
償責任。是以,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發生,以有故
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成立要件,若行為人之行
為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之可言;若無實際損害發生亦
無賠償之可言(最高法院著有19年上字第363號、49年台
上字第2323號判例意旨參照)。申言之,侵權行為之成立
,應具備加害行為、侵害權利、行為不法、致生損害、相
當因果關係、行為人具責任能力及行為人須有故意或過失
等要件,若任一要件有所欠缺,即無侵權行為責任之可言
,且原告應就上開要件負舉證責任。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07年11月10日上午在泰源技訓所義二舍6
房徒手毆打原告後腦勺,致原告受有頭皮挫傷、擦傷及左
側小腳指擦傷等傷害,原告因而支出驗傷、急診車資及就
診費用合計約4,000元等情,既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
告就被告有何具體之侵權行為,及該侵權行為與其所受損
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等其求償權利存在之事實,負舉證
責任。惟查,原告就其前開主張,僅於言詞辯論時提出臺
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381號不起訴處分
書為證(見本院卷第29頁),惟該處分書僅記載原告之告
訴意旨及原告撤回告訴等情,並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原告
所指傷害行為。至原告雖請求本院向 黃榮德 檢察官調閱診
斷證明書,惟縱調得上開證明書,至多僅能證明原告有受
傷就診之事實,亦無法證明被告確有原告所指傷害行為。
此外,原告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揆諸前揭說明,
原告本件請求即難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
原告4,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原告已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8年4月11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朱家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4月11日
書記官張坤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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