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10年度原上更一字第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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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10年原上更一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原上更一字第5號上訴人即被告 潘盈辰 選任辯護人 邱聰安 律師(法扶律師)
參與人 潘葛雲仙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8年度原訴字第80號中華民國109年3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79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判決關於潘盈辰部分撤銷。
二、潘盈辰共同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物沒收。
三、登記為參與人潘葛雲仙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不予沒收。
犯罪事實
一、潘盈辰與 莫政方 (於民國000年0月00日死亡,另經本院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下稱毒品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運輸及販賣,竟共同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先於108年9月17日某時,在臺東縣○○鄉某處,推由莫政方使用OPPO手機(型號AX5)以暱稱「C螞蟻」之帳號登入線上遊戲「星城」,潘盈辰則使用IPHONE手機以暱稱「天公伯有眼睛」之帳號亦登入該遊戲後,共同以新臺幣(下同)33萬元之代價,向 黃文彬 (綽號『 小胖 』,於該遊戲之暱稱為『痛苦一輩子』)約定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00公克,再由莫政方駕駛潘葛雲仙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搭載潘盈辰北上至址設宜蘭縣○○市○○路○段○○號之「杜拜時尚戀館」汽車旅館入住,並登入上開遊戲聯繫綽號「小胖」之黃文彬前來交易毒品。嗣於同年月18日凌晨某時,由黃文彬委託 徐文良 (原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後已查知)前往上開旅館,與莫政方、潘盈辰完成前開約定之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並收取款項之交易。其後,於同日午間某時許,莫政方自上開旅館駕駛系爭車輛,搭載潘盈辰,並運送前開購得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返回花蓮,欲尋找毒品買家、伺機販賣,然尚未尋獲買家,即於同日晚間6時8分許,駕駛系爭車輛將上開第二級毒品運輸至目的地花蓮地區時,為警持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下稱臺東地檢署)檢察官所簽發之拘票,在花蓮縣○○鎮○○00號實施拘提,並經其等主動提出。嗣經扣得如附表編號一、二、四所示之物,另經其等同意搜索系爭車輛,扣得如附表編號三、五、六所示之物及系爭車輛(另扣得與本案無關之黑色OPPO手機1支、玻璃球吸食器1個、HTC手機型號分別為Desire12S、Desire12各1支),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報請臺東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
(一)按「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得於本案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沒收程序。」「第三人未為第一項聲請,法院認有必要時,應依職權裁定命該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沒收新制將沒收性質變革為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雖已非刑罰(從刑),但仍以強制剝奪人民財產權為內容,係對於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除須法律保留外,並應恪遵憲法上正當法律程序及比例原則之要求。再沒收新制,在實體規範上擴大沒收之主體範圍,除沒收犯罪行為人之財產外,新增剝奪犯罪行為人以外之第三人之財產之規定,而在刑事沒收程序方面,亦相應於刑事訴訟法第七編之二增訂「沒收特別程序」編,賦予因刑事訴訟程序進行結果,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程序主體之地位,俾其有參與程序之權利與尋求救濟之機會,以保障其權益。亦即建構刑法及特別刑法中沒收第三人財產等實體規範,不論是職權沒收或義務沒收,凡第三人之財產可能被沒收者,所應恪遵之正當法律程序(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第1667號、108年度臺上字第2421號判決參照)。另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3項前段規定,裁定命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並依審理結果,諭知沒收與否之判決,不以經檢察官聲請為必要(最高法院108年度臺上大字第3594號裁定參照)。再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係以參與人為沒收主體,針對特定財產為沒收客體,進行審理,故判決結果無論認定該等財產應否沒收,均須逐一於主文內對參與人為諭知,並於判決中說明認定所憑之證據與形成心證之理由,刑訴法第455條之26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故如對參與人應否沒收,法院未於判決主文諭知,則難認該沒收判決之訴訟繫屬業已消滅、已生實質確定力,不得認已為判決,應屬漏判(最高法院107年度臺上字第2797號、106年度臺上字第3464號判決參照)。
(二)本案被告潘盈辰(下稱被告)等違反毒品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聲請依毒品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沒收系爭車輛(見起訴書第4頁),而該車係登記為被告之母潘葛雲仙所有,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附卷可憑(見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成警偵刑字第1080012120號卷【下稱警二卷】第87頁),且同案被告莫政方於原審審理時供稱:該車為其向潘葛雲仙所借等語(見原審卷第245頁),被告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供稱:該車為其母潘葛雲仙所有等語(見本院卷第144頁),參以同案被告莫政方及被告係駕駛該車前往宜蘭縣購毒,再於返回途中即花蓮縣時,為警查獲等情,是該車是否合於刑法第38條第2、3項規定,即有調查究明之必要。嗣原審認前揭車輛雖合於毒品條例第19條第2項沒收規定之要件,然認宣告沒收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茲因本案係於刑事訴訟法(下稱刑訴法)第348條規定修正施行前繫屬於本院,系爭車輛是否應予沒收仍為本院審理範圍,且潘葛雲仙亦已具狀請求發還(見本院卷第117至121、144頁),顯見其已依刑訴法第455條之12第3項但書規定向本院提出異議。是為保障系爭車輛可能被沒收之所有人程序主體地位,使其有參與本案程序之權利與尋求救濟之機會,以保障其權利,本院認有依職權裁定命潘葛雲仙參與本案沒收程序之必要,乃於110年7月28日依職權裁定命其參與本案沒收程序,並於審理後,在後述理由中說明認定所憑之證據與形成心證之理由,並於主文欄諭知不予沒收,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案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就本案以下援引之被告以外之人之供述證據,於原審及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原審卷第116頁,本院卷第143頁),復於原審審理及本院審理時逐項提示、調查後,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原審卷第235至242頁,本院卷第196至200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外在情況及條件,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亦無證據力明顯過低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且被告及其辯護人亦放棄對該等供述證據之證人之對質詰問權(見本院卷第143頁),而該等供述證據復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提示調查、辯論,業已合法踐行此部分之調查證據程序,是該等供述證據,均得作為證據。
(二)再本案判決所援引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而取得,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復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再經原審於審理期日及本院於審理期日均依法提示調查、辯論,合法踐行此部分之調查證據程序,是上述非供述證據,依刑訴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意旨,亦均得作為證據。
(三)另被告就本案犯罪事實所為自白,經核並無刑訴法第156條第1項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之情事,且調查結果亦與卷內其他證據資料所呈現之犯罪事實相符,依刑訴法第156條第1項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偵訊、原審審理及本院審理時坦認無隱,核與同案被告莫政方於偵查及原審之供述大致相符,並有員警當場拘提及查扣如附表所示物品之拘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現場與扣案物照片12張(見警一卷第68至72、74至76、78、83、84、132、133頁);所查扣之毒品經鑑驗結果確屬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各1份(見偵卷225、227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被告具有運輸第二級毒品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
1、法律依據及相關見解:
(1)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又毒品條例所稱之「運輸毒品」行為,係指一切轉運與輸送毒品之情形而言,不以國外輸入國內或國內輸出國外者為限,其在「國內運送」者,亦屬之。至於運輸之方法為以交通工具、郵寄、利用他人或者自己攜帶,均非所問。若係為自己販賣或持有毒品之目的,而攜帶或運送毒品,行為人如於販賣、持有毒品之犯意以外,主觀上另具有運輸毒品之意思,而為實際運送毒品之行為,自應併論其運輸毒品罪責(最高法院108年度臺上字第4200號判決參照);亦即,毒品條例所謂之「運輸」,係指轉運輸送而言,亦即由一地轉運輸送至另一地,運輸之方法為海運、空運或陸運,均非所問(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第2829號判決參照)。再在國內運輸者亦屬之,必以係零星夾帶或短途持送而無運輸之意圖者,始得斟酌實際情形依持有毒品罪論科(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第210號判決參照);亦即,毒品之為運輸或持有,應以運送途程之遠近、數量之多寡、行為人之犯意,及依實際狀況而為認定(最高法院108年度臺上字第2437號判決參照)。另運輸毒品罪祇以所運輸之毒品已實行運送為已足,並非以運抵目的地為完成犯罪之要件,換言之,區別該罪既遂、未遂之依據,應以已否起運為準,既已起運,構成該罪之輸送行為即已完成,不以達到目的地為既遂條件(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第210號、108年度臺上字第2437號判決參照)。
(2)次按行為人意圖營利而購入毒品後,在尚未尋找買主前,即為警查獲,既未對外銷售或行銷,難認其意圖營利而購入毒品之行為,與該罪之構成要件實現具有必要關聯性,即非屬著手販賣之行為,應僅成立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至於行為人意圖營利,因買主之要約而購入毒品,或先向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行銷後,再購入毒品等情形,就其前後整體行為以觀,前者已與可得特定之買方磋商,為與該買方締約而購入毒品行為,已對販賣毒品罪所保護之法益形成直接危險,與銷售毒品之實現具有必要關聯性;後者則與意圖營利購入毒品後,對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行銷之情形無異,均已達販賣毒品罪之著手階段,此為本院最近所持之見解(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3124、2756、2008、1566、506號判決參照)。
2、本案經查扣之甲基安非他命毛重共約503公克(計算式:501+2=503;附表編號二之甲基安非他命係從該表編號一之甲基安非他命取出分裝),數量非屬稀少,且被告於偵訊中供稱:買那麼多甲基安非他命有想要拿去賣等語(見偵卷第165頁),於原審復與共犯莫政方對購入毒品有販賣之意均不爭執(見原審卷第117頁),顯見被告載運如此數量之毒品,並非供自己施用;再參以被告與莫政方所攜帶之毒品,係自宜蘭縣○○市駕駛系爭車輛起程,往南穿越蘇花公路,途經狹長之花東縱谷公路(花蓮段),終抵達花蓮縣○○鎮,路程長逾200公里,行車時間數小時乙情。綜上事證以觀,被告與莫政方所為駕車攜帶毒品行為,顯非短途、順道持送或零星夾帶可比,依前揭說明,自具有運輸第二級毒品之犯意甚明;又其2人雖具有營利之意圖,然並無事證證明其2人係因買主之要約而購入毒品,或先向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行銷後,再購入毒品等情形,僅係購入毒品後,欲尋找毒品買家、伺機對外販售以牟利,然隨即為警查獲,依前揭說明,自具有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即從舊從輕原則。而如何就行為人行為前後予以適用最有利之法律,其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相關規定而為整體性之比較結果,以一體適用方式,依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971、1333號判決參照)。
2、被告行為後,毒品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第17條第2項之偵審自白減輕其刑等規定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於同年7月15日施行。經比較新舊法規定,修正後毒品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將修正前有關法定有期徒刑及罰金刑上限均提高,對被告並無較有利;修正後毒品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將修正前僅須於審判中曾有一次自白犯罪即應適用減刑規定,明定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減輕其刑,致偵審自白減刑之要件較修正前嚴格,屬於法律變更,對被告亦無較有利;經綜合比較結果,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毒品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等規定。至毒品條例第5條第2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第17條第1項之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減免其刑等規定,均未修正,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
(二)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同條例第5條第2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運輸、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莫政方就上揭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運輸上開毒品係為在花蓮、臺東地區尋找買家,伺機販售,其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及運輸第二級毒品顯係出於單一行為決意,則其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較重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斷。
(三)刑之加重、減輕
1、按刑法第47條第1項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之規定,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參照)。是以,法院就該個案應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量所欲維護法益之重要性、防止侵害之可能性及事後矯正行為人之必要性,綜合斟酌各項情狀,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837號判決參照)。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原東簡字第27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5年4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均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前案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與本案運輸第二級毒品罪、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均係侵害社會法益之犯罪,前案所犯雖屬自戕身體健康之成癮性犯罪,然於本案所犯,除因擴散龐大毒品而有戕害他人身體健康之危險外,行為之不法內涵及罪責顯高於前案,又前案雖係易科罰金,然理應心生警惕,竟於執畢後3年5月內再為本案犯行,而屬5年內之中期,更徵其戒絕毒品之心薄弱,是本院綜合上開各情,認被告所犯本案確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情,且本案所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最低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最低本刑為5年,即使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後,仍與本案犯行對社會秩序所生之危害惡行相當,並無過苛之情,即裁量加重其本刑尚不致生其於本案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亦符罪刑相當原則,而應加重其刑,惟就所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之無期徒刑部分,依刑法第65條第1項之規定不得加重。
2、次按犯毒品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毒品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係在鼓勵此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以節約司法資源而設(最高法院107年度臺上字第78號、106年度臺上字第1130號判決參照)。本案被告就其上揭運輸第二級毒品、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業於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在卷,已如前述,核與修正前毒品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相符,應減輕其刑。
3、復按犯毒品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係指被告提供其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而據以開始偵查(或調查),並因此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而言,亦即兼備「供出毒品來源」與「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兩項要件,且供出來源與查獲間有具體關聯性(最高法院105年度臺上字第2782號判決參照)。而所稱「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所謂查獲其人、其犯行,雖不以達有罪認定之已無合理懷疑存在之程度為必要,必也至少已臻至起訴門檻之證據明確且有充分之說服力(最高法院106年度臺上字第1878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於本院前審供陳本案之毒品來源為黃文彬,經本院前審向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函查,確有經被告之供述,於109年4月15日、3月26日分別將販毒主嫌黃文彬及運毒手徐文良等查緝到案,有該分局109年6月12日成警偵刑字第1090006757號函及檢送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刑事案件報告書」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前審卷第129至134頁),再經本院前審向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函查,該署業將黃文彬等人於上揭時地販毒予被告及共犯莫政方等事實,提起公訴,有該署109年度偵字第10906號等起訴書附卷可查(見本院前審卷第189至199頁),堪認被告就上揭犯行,確有提供其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使有調查犯罪職權之警察及檢察機關知悉而據以開始調查,並因而移送及起訴,而有查獲毒品上游,前後顯有具體關聯性,核符毒品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另考量被告購入毒品數量龐大,所擴散毒品之危害性甚高,且其在本案之前已有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罪處刑之紀錄(見本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執畢後猶再犯本案,杜絕毒品之心未泯,爰就上揭所犯2罪依刑法第66條但書規定,均僅減輕其刑。
4、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1670號判決參照)。又刑法第59條關於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減輕其刑之規定,係立法者賦予審判者之自由裁量權,俾就具體之個案情節,於宣告刑之擇定上能妥適、調和,以濟立法之窮。是該條所謂犯罪之情狀,乃泛指與犯罪相關之各種情狀,自亦包含同法第57條所定10款量刑斟酌之事項,亦即該2法條所稱之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59條修正立法理由稱:「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等語,亦同此旨趣(最高法院104年度臺上字第277號判決參照)。查被告雖自偵訊至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復已有供出毒品上游,惟本案所運輸及意圖販賣而持有之毒品數量龐大,已對個人、家庭、社會秩序造成嚴重之負面影響,應嚴予禁絕,被告於行為時為44歲,依其之教育、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實難諉為不知,而其猶漠視政府禁絕毒品之嚴令,以運輸及意圖販賣而持有之方式散播毒品,已有助長毒品之泛濫,危害國人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情節非輕,顯非一時短於思慮而為,尤見惡性,是被告就其所犯上開2罪經從一重處斷後,宣告7年以上有期徒刑,雖依累犯加重其刑,縱已依修正前毒品條例第17條第2項及第1項之規定遞減輕其刑,應無仍嫌過重之情,再參以刑法第59條之立法修正理由(應嚴定其適用條件,以免法定刑形同虛設,破壞罪刑法定原則),是被告所為上揭犯行,在客觀上尚無引起一般人憫恕同情之虞,自與刑法第59條規定之要件不合,要無減輕其刑之適用。
5、被告所犯本案犯行,分別有前述累犯加重其刑、修正前毒品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項減輕其刑之適用,依刑法第71條第1項、第70條規定,應先加而後遞減之。
三、撤銷改判、量刑及沒收:
(一)撤銷改判之理由:原審判決對被告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經本院前審函查,確有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毒品上游黃文彬,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詳如前述,是被告所為合於毒品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原審未及審酌,未依毒品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免其刑,尚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未適用毒品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為不當(見本院前審卷第39頁),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原審判決。
(二)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法律嚴格禁止非法運輸、販賣、持有之毒品,猶無視我國政府禁絕毒害之堅定立場,竟意圖販賣,購入上開毒品而運輸、持有,無論原因為何,除將助長毒品流通,致使購毒者導致生理及心理毒害,形成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外,甚者引發各種犯罪,影響社會治安非微,所為殊無可取,應予嚴厲譴責非難。兼衡:
1、被告係為欲伺機販售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動機及目的;
2、被告購入而運輸及持有毒品等行為均係實行正犯,且購入毒品數量共約503公克,甚為龐大且價值非低、將毒品從宜蘭縣○○市駕車攜入花蓮縣境內,以及與共犯莫政方對上開毒品之出資與毒品分配之比例(2人約定事成後再商議分配比例,但先由莫政方支付全部價金)分工等犯罪手段及情節,尚難認僅係立於從屬、被支配之地位;
3、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本案犯行前,被告有多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等前科紀錄之素行品行非佳;
4、前述所為將侵害國民身心健康,且均影響社會治安等法益及所生之危害;
5、被告迭自偵訊至本院審理時均坦認犯行,復積極配合員警偵辦而查獲毒品上游,可認其確有正視己過,非無悔悟之心等犯罪後態度非差;
6、被告自 陳國中 畢業之教育及智識程度;
7、被告自陳為家庭主婦,偶爾打零工,經濟狀況不佳,需扶養母親(身障)與3歲多之女兒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本院審酌上開各情、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關於量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205、206頁),暨衡酌「罪刑相當原則」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欄第二項所示之刑。
(三)沒收:
1、法律依據及相關見解:
(1)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定有明文。觀其修法理由,係考量違禁物本身即具有社會危害性,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沒收,故將舊法第1項第1款及第2項合併在本項規定。
(2)次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4項分別定有明文。考其修法理由略以,係因犯罪行為人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係藉由剝奪其所有以預防並遏止犯罪,有沒收之必要,由法官審酌個案情節決定有無沒收必要。再按「前項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而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同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考其修法理由略以,為防止犯罪行為人藉由無償、或顯不相當等不正當方式,將得沒收之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移轉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等第三人所有,或於行為時由第三人以可非難之方式提供,脫免沒收之法律效果,將造成預防犯罪目的之落空,爰參諸德國刑法第74a條之精神,增訂第3項之規定,由法官依具體情形斟酌,即使沒收物屬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所有時,仍得以沒收之。
(3)再按「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11條定有明文,考其修法理由,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規定,就沒收適用之法律競合,明白揭示「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優先適用本法。至於刑法沒收施行後,其他法律另有特別規定者,仍維持第11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
(4)毒品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考其修法理由略以:為因應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之規定,相關特別法將於刑法沒收章施行之日(即105年7月1日)失效。然本條沒收對象為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其範圍比刑法沒收章大,且犯罪工具為「應」沒收,為防制毒品之需要,有於105年7月1日繼續適用之必要,爰修正原條文第1項文字,使相關毒品與器具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均應沒收銷燬,以杜毒品犯罪。同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除維持供犯罪所用之物仍屬義務沒收外,並於修法時已刪除「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等舊規定條文內容,同條第2項規定:「犯第四條之罪所使用之水、陸、空交通工具,沒收之。」修法時僅調整項次為第2項。
(5)毒品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為刑法第38條第2項後段所稱之特別規定(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第306、4821號判決參照)。又毒品條例第19條第2項規定,係採相對義務沒收,屬刑法第38條第2項但書所指之特別規定(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第801號、107年度臺上字第2797號判決參照)。
(6)綜上規定,可知在沒收部分,毒品條例有關沒收部分,仍屬刑法之特別法,應優先適用,於毒品條例未有規定時,方回歸適用普通法之刑法,其理甚明(最高法院108年度臺上字第3970號判決參照)。
(7)另所謂「供犯罪所用之物」,乃指對於犯罪具有促成、推進或減少阻礙的效果,而於犯罪之實行有直接關係之物而言。此因供犯罪所用之物,既與犯罪本身具有密切關係,則透過剝奪所有權的沒收宣示,除能預防再以相同工具,易地反覆非法使用之外,亦能向社會大眾傳達國家實現刑罰權決心的訊息,對物之所有權人濫用其使用權利,產生更強烈的懲戒作用,寓有一般預防與特別預防之目的(最高法院106年度臺上字第3263號判決參照)。
(8)另沒收標的為違禁物時,因違禁物本身具社會危害性,重在除去。故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則於數人共同犯罪時,除非違禁物已滅失或不存在,均應對各共同正犯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臺上字第2697號判決參照)。又共同正犯間關於犯罪所得、犯罪工具物應如何沒收,仍須本於罪責原則,並非一律須負連帶責任;況且應沒收物已扣案者,本無重複沒收之疑慮,更無對各共同正犯諭知連帶沒收或重複諭知之必要,否則即科以超過其罪責之不利責任。因之,本院往昔採連帶沒收共同正犯犯罪所得,及就共同正犯間犯罪工具物必須重複諭知之相關見解,自不再援用,應改為共同正犯間之犯罪所得應就各人實際分受所得部分而為沒收及追徵;而犯罪工具物須屬被告所有,或被告有事實上之處分權者,始得在該被告罪刑項下併予諭知沒收。至於非所有權人,又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自無庸在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或連帶沒收及追徵(最高法院108年度臺上字第1001、1366、2554、3583號判決參照)。
(9)又毒品條例第19條第2項規定之立法說明:「第3項(105年6月22日修為第2項)所定應沒收之水、陸、空交通工具,依據實務上向來之見解,係指專供犯第4條之罪所使用之交通工具並無疑義,故本項不需再予修正。」而所謂「專供」犯第4條之罪,係指該水、陸、空交通工具之使用與行為人犯第4條之罪有直接關聯性,並依社會通念具有促使該次犯罪實現該構成要件者而言,若僅是前往犯罪現場之交通工具,即不屬之(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第2388號判決參照);又如題旨張三交易之毒品2包,可隨身攜帶,縱駕車前往,僅作為其代步之工具,尚非專供犯第4條之罪之交通工具,不得依上開規定沒收(最高法院108年度第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10)再毒品條例第19條第2項規定沒收之交通工具,以專供犯第4條之罪所使用者為限,此項規定未有「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規定,與同條第1項規定有別,必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始得沒收(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第801、2388號、106年度臺上字第1258號、100年度臺上字第4718號判決參照)。另比較毒品條例第19條第1項、第2項規定及立法計畫,可知:第2項之規範客體為行為人使用之水、陸、空交通工具,第1項之規範客體則係行為人使用之水、陸、空交通工具「以外」之其他供犯罪所用之物(如本案之行動電話),上開2項既彼此規範客體不同,如為第2項規定所涵攝,自不會亦無毋庸適用第1項規定。
2、經查:
(1)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物(含殘留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且無法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各1只),經鑑驗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成分,有前揭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11月13日刑鑑字第1080096441號鑑定書1份附卷可憑(見偵卷第225、227頁),而直接包裹上開毒品之包裝袋,無論依何方式分離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依前揭規定及說明(併參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3739、7354號判決),併依毒品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在被告罪名項下宣告沒收銷燬均沒收銷燬之。又經驗鑑耗損之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自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2)扣案如附表編號三至六所示之物,係供被告與同案被告莫政方2人先行聯絡販入甲基安非他命,再持之運輸所用之物(夾鏈袋確曾用來分裝並為運輸),惟如附表編號三、五、六所示之物之所有人為同案被告莫政方,被告對之無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被告則係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物之所有人,依前揭說明,依毒品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如附表編號四所示物在被告罪名項下宣告沒收。
(3)扣案之系爭汽車,固係被告與莫政方駕駛前往宜蘭交易取得毒品再返回花蓮,然審酌扣案毒品重量為500公克,尚非不能隨身攜帶,又酌以往返宜蘭與花蓮間之交通工具,亦非僅限於系爭車輛,尚可以火車等交通工具為之,則被告與莫政方駕駛系爭車輛前往宜蘭購毒,是否僅作為其等代步工具,抑或專供犯其等運輸扣案毒品犯行之交通工具,實非無疑。且查:
I、被告固於原審審理時供稱:伊為系爭車輛之實際上車主等語(見原審卷第241頁),然其早於警詢時即供稱:「000-0000自小客車(即系爭車輛)是登記在我媽媽名下,但所有人是莫政方。」(見警一卷第40頁),又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供稱:系爭車輛為其母潘葛雲仙所有等語(見本院卷第144頁),已見前後供述不一;同案被告莫政方於警詢中供稱:系爭車輛登記在被告母親名下,係伊在使用等語(見警一卷第7頁),再於原審審理時供稱:系爭車輛係伊向參與人所借,請庭上發還參與人,因參與人需要車子去看醫生等語(見原審卷第245頁);參與人於本院審理時陳稱:系爭車輛為中古車,係伊出資5萬元購買而所有,並停放在伊與大兒子之共同住處,因伊行動不方便,由被告返家時載伊就醫看病之用,又系爭車輛係莫政方借出後即未歸還,而伊並不知莫政方與被告借用系爭車輛之目的為何等語(見本院卷第201至203頁)。
II、本院綜合上開供述,並參以系爭車輛係登記在參與人名下乙節(見警卷第87頁),堪認系爭車輛確為參與人所有,依前揭說明,自與毒品條例第19條第2項所規定之沒收要件有間,且依前揭說明,亦毋庸適用同條第1項沒收之規定。起訴意旨聲請依毒品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4)至其餘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扣案物,與被告本案犯行並無關聯,非供本案犯罪或預備犯罪所用之物,亦非犯罪所生之物,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4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琇棋偵查起訴,檢察官施慶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0月15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林信旭
法官廖曉萍法官顏維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如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華民國110年10月15日
書記官秦巧穎附表┌──┬───────┬──┬───┬─────────┐│編號│名稱│數量│所有人│備註│├──┼───────┼──┼───┼─────────┤│一│甲基安非他命│2包│莫政方│1大包、1小包,毛重││││││共約501公克。抽驗││││││編號1者,該包驗前││││││淨重489.24公克,驗││││││餘淨重487.36公克。│├──┼───────┼──┼───┼─────────┤│二│甲基安非他命│1包│潘盈辰│毛重2公克│├──┼───────┼──┼───┼─────────┤│三│OPPO手機│1支│莫政方│型號:AX5。│├──┼───────┼──┼───┼─────────┤│四│IPHONE手機│1支│潘盈辰│含SIM卡1張│├──┼───────┼──┼───┼─────────┤│五│1號夾鏈袋│2包│莫政方│無│├──┼───────┼──┼───┼─────────┤│六│小夾鏈袋│11包│莫政方│無│└──┴───────┴──┴───┴─────────┘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或專供製造、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