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33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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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23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三六號上訴人即被告 邱振強 上訴人即原審之辯護人 王文雄 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一0一年三月二十日第二審判決(一0一年度上訴字第一八四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0年度偵字第一九八一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指摘原判決有何違法,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邱振強因販賣第三級毒品二罪案件,不服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其上訴理由狀陳稱: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其先後二次販賣第三級毒品於另案被告 黃德弘 之犯行,自合乎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減輕其刑之規定,而被告原就讀高中,因故休學,預定於民國一00年八月間辦理復學,為賺取復學之學費,每天辛勤工作,由於本案之發生,以致未能如期辦理復學。此次係因之前待業期間,一時貪圖小利,於黃德弘向其調貨時,先後二次將其供自己施用之愷他命有償轉讓予黃德弘,每次賺一00元(新台幣,下同)價差,以致誤蹈重典,事後已深知悔悟,且販賣第三級毒品僅二次,所得金額亦僅二千六百元,難與大盤毒梟相提並論,如其所犯各罪科以減輕後之法定最輕本刑二年六月,容有情輕法重而可憫之處,復合乎刑法第五十九條減輕其刑之規定。原審法院一00年度上訴字第八八號判決對於類似本案情節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案件,曾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及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遞減其刑,乃第一審判決僅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減輕其刑,竟未依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遞減其刑,顯有未當,為此提起上訴云云。原判決以第一審於量刑時業已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狀,認無法重情輕之情形,至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犯罪動機、手段、對象等,僅係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刑法第五十九條酌量減輕之理由,已詳敘不適用上揭法條遞減其刑之理由,並未逾越職權,被告猶以第一審未酌量減輕其刑為理由提起上訴,顯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自非具體之上訴理由,因認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七條、第三百七十二條規定,駁回被告在第二審上訴,已詳敘憑以論斷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又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倘上訴書狀已敘述理由,但所敘述者並非具體理由,則屬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由第二審法院逕以判決駁回之,不生定期先命補正之問題,此觀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條、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三百六十二條及第三百六十七條之規定自明。上訴人之第二審上訴書狀所述各節,並未具體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與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二項所稱「具體理由」,尚非相當。原審未命補正,逕行駁回,自無不合。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並未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指摘,徒憑己見,對於原審前項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等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一年五月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石木欽
法官段景榕法官周煙平法官洪兆隆法官洪佳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一年五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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