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消債清字第8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聲請人甲○○即債務人代理人 陳祥彬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更生及清算事件專屬債務人住所地之地方法院管轄。不能依前項規定定管轄法院者,由債務人主要財產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管轄,消費者債務清償條例第5條定有明文。又,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而民事訴訟法規定,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同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之戶籍地係在臺北縣內湖區,有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本件依上開規定自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清算,顯係違誤,爰依職權裁定移轉管轄予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1月18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陳景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99年11月18日
書記官鄭玉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