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4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4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406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毒偵字第234號),及移送併案審理(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毒偵字第330號、第1464號),本院受理後(原簡易庭案號:94年度苗簡字第187號)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適用通常程序審理,並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2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安非他命貳包(淨重分別為零點零柒陸柒公克、零點壹貳陸伍公克,驗餘淨重分別為零點零零玖肆公克、零點零捌柒捌公克)、殘渣袋壹個(內含安非他命殘渣)沒收銷燬之,玻璃球貳個、吸管貳支、分裝器壹支及吸食器壹組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2年12月26日釋放。甲○○於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2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93年10月間起,至94年2月
5日不詳時間止,在台北市○○區○○路與台北縣汐止市之網咖、旅館等地,以將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下以打火機燒烤吸取其煙霧之方式,連續施用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嗣甲○○於93年11月10日、94年2月2日及同年2月6日三度為警查獲,採尿送驗結果均呈安非他命類藥物陽性反應,94年2月2日該次並扣得安非他命1小包(淨重0.0767公克,驗餘淨重0.0094公克),同年2月6日則扣得安非他命
1小包(淨重0.1265公克,驗餘淨重0.0878公克)及其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殘渣袋1個(內含安非他命殘渣)、玻璃球2個、吸管2支、分裝器1支、吸食器1組,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台北縣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並有安非他命2包、玻璃球2個、吸管2支、分裝器1支及吸食器1組等物扣案為證,扣案安非他命2包經送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鑑驗結果,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中心94年4月20日(94)安鑑字第00750號、94年5月2日(94)安鑑字第00857號鑑驗通知書在卷可稽,被告於前開時、地經警查獲採尿送驗結果,均呈安非他命類藥物陽性反應之事實,則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3年11月22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000,報告編號:CH/2004/B0310)、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94年
2月17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6098,報告序號:松山單一-24)、94年2月24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6108,報告序號:松山單一-29)附卷可查,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2級毒品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行為,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觀察、勒戒紀錄,仍不能斷絕施用習慣,經多次查獲仍未儆醒,足見意志較為薄弱,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2包(淨重分別為0.0767公克、
0.1265公克,驗餘淨重分別為0.0094公克、0.0878公克)及殘渣袋1個(內含安非他命殘渣,無法析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燬之。扣案玻璃球2個、吸管2支、分裝器1支及吸食器1組,乃被告所有供施用第
2級毒品所用之物,已據被告供承在卷,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沒收之。至扣案電子磅秤1台及分裝袋48個,被告供稱係友人所寄放,未曾使用,復無其他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
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
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石東超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4年10月12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羅貞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劉秋雯中華民國94年10月12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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