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度竹交簡字第3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竹交簡字第3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竹交簡字第322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偵字第六一七九號、九十五年度偵字第八四五號),本院判決下:
主文丁○○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丁○○係計程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二十六日上午七時二十分許,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在新竹市火車站對面的漢堡王速店搭載乘 蕭如祐 ,沿新竹市○○路由新竹市區往科學園區方向行駛,欲前往目的地新竹○○○區○○○○○路股份有限公司七廠,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超車時與前車左側保持安全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注意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同日上午七時三十分許,適有同向右前方乙○○騎乘車號000-000號重機車搭載 洪春 行經上址而發生擦撞,致乙○○人車倒地,受有頭部鈍力損傷之傷害、洪春則受有胸部挫傷、左手肘、前臂及手腕擦傷之傷害(過失傷害洪春部分業於偵查中撤回告訴,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嗣乙○○經送醫救治,延至同日上午九時四分死亡。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丁○○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時自承事故發生經過,並於警詢、本院訊問時為自白犯罪之陳述(見九十四年度偵字第六一七九號偵查卷第四至五頁,九十四年度相字第五七四號相驗卷第三二至三四頁、本院卷第八、十頁)。
(二)證人即洪春於警詢、偵查對其遭被告 黃淑貞 所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撞擊及受傷經過之證述(見九十四年度偵字第六一七九號偵查卷第七至八頁,九十四年度相字第五七四號相驗卷第三二至三四頁)。
(三)證人蕭如祐於警詢證述其搭乘被告丁○○所駕駛之營業自小客車之經過及被告丁○○所駕駛之營業自小客車與死者乙○○騎乘之機車撞擊後之現場狀況(見九十四年度偵字第六一七九號偵查卷第九至十頁)。
(四)死者乙○○之繼承人甲○○於本院訊問時陳稱:本件死者乙○○之繼承人丙○○、 彭富美彭鶴汀 及其本人就本案被告丁○○所犯之業務過失致死案件,業與被告丁○○成立調解,針對被告丁○○所承諾之保險理賠金及相關賠償金額,均已收領,其不願再追究被告丁○○之過失致死行為等語(見本院卷第十一頁)。
(五)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十張。(見九十四年度偵字第六一七九號偵查卷第二一至二三頁、第三二至三七頁)
(六)臺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一日竹苗區九四○六六四鑑定意見書一份。(見九十四年度相字第五七四號相驗卷第一○○至一○二頁)
(七)新竹市南門綜合醫院九十四年九月二十六日之被害人乙○○乙種診斷證明書一紙。(見九十四年度偵字第六一七九號偵查卷第二五頁)
(八)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九月二十六日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見九十四年度相字第五七四號相驗卷第三一、三六、四○至四四頁)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足稽,素行良好,惟因其疏未注意,造成死者乙○○因本件車禍事故死亡無可彌補之後果,應予非難,幸被告肇事後已與者家屬至新竹市北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有該調解書一份在卷可佐(見九十四年度偵字第六一七九號偵查卷第三十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審查鄉鎮市區九十四年度調參字第一五一八號卷宗),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本次所犯係過失行為,且又與被害人家屬調解成立,其內容概為「聲請人(即被告)其同意補償補償對造人其醫藥費、精神慰撫金共計新台幣壹拾萬元正,付款方式於九十四年十月十五日前逕交付對造人其收訖,不包含強制險。」,堪認具有悔意,被告經此判刑教訓,當知謹慎而無再犯之虞,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二年,以勵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項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九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
法官劉兆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三十日
書記官龔紀亞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