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刑事補償109年度台重覆字第12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字號:司法院--刑事補償109年台重覆字第12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


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重審決定書109年度台重覆字第12號聲請重審人 羅德 有上列聲請重審人因詐欺案件,請求刑事補償,對於本庭中華民國108年12月30日確定決定(108年度台覆字第48號),聲請重審,本庭決定如下:
主文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對於本庭確定決定不服者,除合於法定重審事由得聲請重審外,不容以其他方法聲明不服。故對本庭確定決定聲明不服,未以聲請重審方式為之,仍應視其為重審之聲請。本件聲請重審人即補償請求人 羅德有 (下稱聲請人)對於本庭10
8年度台覆字第48號確定決定(下稱原確定決定),提出「呈上司法院刑事補償長官」狀,應視為聲請重審。又原確定決定於民國109年1月13日寄存送達聲請人住所所在地警察機關,聲請人於同年月15日提出上開書狀,應認其於該日聲請重審,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
二、次按對於決定聲請重審,依刑事補償法第23條規定,應以書狀敘述聲請重審之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敘述聲請重審之理由,必須指明原確定決定有何合於同法第21條各款所定法定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否則,其聲請重審之程式即不合法,依同法第24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以決定駁回之。本件聲請人對於原確定決定聲請重審,依其重審書狀之記載,無非說明其遭 溫國強 陷害而無辜坐二年冤獄不服之理由,而未據敘明法定重審事由及具體情事,依上說明,其聲請程式自不合法,應予駁回。爰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7月28日
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吳燦
法官徐昌錦法官許錦印法官林恩山法官鄭傑夫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9年8月3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