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司法院--刑事補償109年台覆字第69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非依法律受羈押等
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覆審決定書109年度台覆字第69號聲請覆審人 葉中立 上列聲請覆審人因非依法律受羈押等案件,請求刑事補償,不服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中華民國109年6月8日決定(109年重覆字第001號),聲請覆審,本庭決定如下:
主文原決定撤銷。
理由
一、本件聲請覆審人即補償請求人葉中立(下稱聲請人)請求意旨略稱:聲請人於民國51年5月,時任陸軍第68師兵工連任後指部兵工連 中尉 副排長,於同年6月間因檢舉某官員貪污,且於7月間夜未歸營,遭長官非法拘禁於碉堡61日。同年9月並莫名遭撤職而搭機回臺。詎前臺灣警備總司令部又強以逃亡罪名,將聲請人自52年起至55年5月止,強制送往蘭嶼勞改農場,強迫做工3年,即屬非法羈押、管訓共計3年又61日。依刑事補償法第6條第1項規定,請求以新臺幣(下同)5,000元折算1日,賠償578萬元。
二、原決定機關將本件請求移送本庭,係以:聲請人因非依法律羈押案件,請求刑事補償,已經原決定機關以98年賠字第45號決定書駁回其請求,並經前司法院冤獄賠償法庭認覆審之聲請為無理由,而駁回確定。聲請人雖多次向前司法院冤獄賠償法庭或本庭聲請重審,亦迭經駁回;且本庭於109年2月24日以109年度台重覆字第3號駁回聲請人重審之聲請確定,聲請人又對該確定決定聲請重審,自應移送管轄機關審理云云為由,將聲請人之請求移送本庭。
三、惟查聲請人係以陸軍第68師兵工連後指部非法拘禁聲請人於碉堡61日;而前臺灣警備總司令部又強以逃亡罪名,將聲請人強制送往蘭嶼勞改農場做工3年,皆屬非法羈押、管訓為由,依刑事補償法第6條第1項規定,請求刑事補償578萬元,並非對本庭109年度台重覆字第3號決定書聲請重審,此有該刑事補償聲請狀在卷可稽,乃原決定機關不察,逕認聲請人係對本庭上開確定決定聲請重審,而將聲請人之請求移送本庭,自有未合。聲請覆審意旨,指摘原決定不當,雖未執此為據,然原決定既有前述嚴重瑕疵,即屬無可維持,爰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7月28日
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吳燦
法官鄭傑夫法官許錦印法官林恩山法官徐昌錦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9年7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