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5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553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75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由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乙○○(原名 謝坤曆 )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90年12月13日以90年度毒偵字第808號號不起訴處分確定,並於同日經釋放出所;嗣又因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為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為本院於93年8月17日以93年度訴字第391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經被告上訴後,為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於同年10月19日以93年度上訴字第
757號判決上訴駁回,並於同年11月19日確定;強制戒治部分,於92年11月18日送入戒治所執行,嗣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3年1月9日修正施行而於同日經釋放出所。詎仍不知悔改,未能戒除毒癮,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94年2月底某日起至94年3月9日為警採尿前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止,在其雲林縣○○鎮○○里○○路○○○號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其煙霧之方式,連續施用海洛因多次,平均約2、3天即施用1次。嗣因前開毒品執行案件通緝,為警於94年3月9日9時30分許在上開住處前查獲,經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查獲毒品嫌犯尿液送檢真實姓名對照表、雲林縣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憑,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又被告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0年12月13日以90年度毒偵字第808號號不起訴處分確定,並於同日經釋放出所;嗣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為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於92年11月18日送入戒治所執行,嗣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3年1月9日修正施行而於同日經釋放出所等情,有前開案號之不起訴處分書、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查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各次持有毒品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之行為,時間緊接,方法相同,並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其正值青年,卻長期耽溺於戕身之物,其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仍未能戒除毒癮,藉詞因心情不佳,而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對於毒品之依賴性甚高,自我把持、控制之能力亦顯不佳;惟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以及其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入獄前偶打零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惕。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8月3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明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收受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李達成中華民國94年8月31日附錄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