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1年上易字第24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返還支票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二四五號
上訴人丙○○原名上訴人長圓國際貿易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亨恒 訴訟代理人乙○○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支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一日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九八○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長圓國際貿易有限公司給付新台幣壹仟壹佰伍拾元本息部分,及其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右開廢棄部分,上訴人丙○○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上訴人丙○○之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丙○○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丙○○主張:對造上訴人長圓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下稱長圓公司)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一、二月間以資金週轉困難,且所請領支票不敷使用為由,向伊借用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並由長圓公司股東兼會計即訴外人 周淑芬 於九十年四月九日代表簽具切結書,約定長圓公司需按期將票款存入帳戶,詎長圓公司竟違約未將票款匯入,伊為保自身權益,乃代長圓公司墊付如附表編號㈠所示之票款新台幣(下同)一千一百五十元,復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就如附表編號㈢至所示之支票予以假處分,並於九十一年十月二日,以存證信函通知長圓公司解除兩造支票借貸契約,又長圓公司違約拒付票款,使如附表編號㈠、㈢至之支票均遭退票,致伊遭銀行列為拒絕往來戶,名譽、信用因而受損,長圓公司自應賠償伊二十萬元之精神上損失。為此依解除契約回復原狀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長圓公司返還如附表編號㈡至所示支票,如無法返還,應償還依票面金額計算之價額;及依民法第三百十二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長圓公司返還其代墊之票款一千一百五十元;及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一準用同法第一百九十五條之規定,請求長圓公司給付其名譽及信用受損之賠償金二十萬元。求為判決:長圓公司應返還伊如附表編號㈡至所示支票,如無法返還,應償還依票面金額計算之價額;及長圓公司應給付伊二十萬一千一百五十元暨自九十年八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長圓公司則以:伊經營收益正常,有支票可供使用,並不需向丙○○借票,周淑芬身為伊會計,保管伊公司大小章,因受他人利誘投資地下錢莊並與丙○○有婚外情之男女關係,故伊於九十年二月十一日晚上,即將丙○○列為拒絕往來戶,並警告周淑芬不得再與丙○○往來,詎周淑芬仍私自向丙○○借用附表所示之支票,並與丙○○共同偽造系爭切結書,將伊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三日報案作廢的印章蓋於系爭切結書上,並倒填日期為九十年四月九日,偽造該切結書係伊與丙○○所簽立,故兩造間本無借票契約存在,丙○○不得執此向長圓公司請求返還支票或代墊之票款,且伊亦無侵害丙○○名譽權及信用權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件原審對於上訴人丙○○之請求,判決上訴人長圓公司應給付上訴人丙○○一千一百五十元,及自九十年八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駁回上訴人丙○○其餘之訴,丙○○、長圓公司均聲明不服,上訴人丙○○求為判決:㈠原判決關於伊敗訴部分廢棄。㈡上訴人長圓公司應返還如附表編號㈡至所示支票,如無法返還,應償還依票面金額計算之價額。㈢上訴人長圓公司應再給付二十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八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並聲明駁回上訴人長圓公司之上訴。上訴人長圓公司則求為判決:㈠原判決關於命伊應給付上訴人丙○○一千一百五十元本息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負擔、宣告假執行部分均廢棄。㈡上訴人丙○○在第一審之訴駁回。並聲明駁回上訴人丙○○之上訴。(上訴人丙○○於本院另依借貸關係,追加請求上訴人長圓公司應給付十四萬五千元本息部分,因不合法,業經本院另以裁定駁回確定在案。)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周淑芬為長圓公司董事,其於八十八年四月起至九十年四月二十三日止,兼任該公司會計,有該公司變更事項登記卡一份為證(原審卷第三四頁)。
㈡長圓公司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三日報案作廢公司印章,並於同年月二十六日至臺
灣銀行大昌分行辦理公司印鑑掛失暨更換印鑑,有該分行九十年八月二十八日
(九十)銀昌總字第三九八四之一號函一份為證(原審卷第一一五頁)。㈢長圓公司未匯款進入丙○○支票帳戶,丙○○自行支付如附表編號㈠所示支票之票款一千一百五十元予訴外人 羅澤鈞 。
㈣附表編號㈠、㈡所示之支票無退票,附表編號㈢至所示之支票由丙○○於該
支票票載發票日前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假處分,法院裁定准許後,核發執行命令予系爭支票付款人即台灣土地銀行大社分行,有附表編號㈢、㈥、所示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年度執全字第一六三五號、第一七六七號及第二0二九號執行命令各一份為證(原審卷第一○至一五、一二
四、一二九、一三○頁)。
五、兩造爭執之事項:㈠兩造是否成立借票契約?㈡丙○○以給付不能為由,主張解除系爭借票契約,請求回復原狀,應否准許?㈢丙○○依據民法第三百十二條規定,請求給付代墊之票款,有無理由?㈣長圓公司是否因債務不履行而致丙○○人格權受侵害?
六、兩造是否成立借票契約?㈠丙○○主張伊出借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予長圓公司使用,並提出系爭切結書一紙為
證。經查系爭切結書所載製作日期為九十年四月九日,其上蓋有長圓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之印章與周淑芬之簽章,及周淑芬之簽名,內容記明:「長圓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代表人周淑芬(甲方)因公司支票不敷週轉使用,將商請 黃明仁 先生(乙方)出借支票共計十六張,總金額為十六萬七千零九十二元整」等語(原審卷第九頁),長圓公司復承認其上之公司及法定代理人印章為真正(本院卷第五九頁),可見系爭切結書確係周淑芬於九十年四月九日以長圓公司名義與丙○○共同簽立。而周淑芬身為長圓公司董事,於八十八年四月起至九十年四月二十三日止,兼任長圓公司會計,保管公司各類印章,並負責員工薪資之發放與貨款給付,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周淑芬於執行業務範圍內,自屬有權代表長圓公司與丙○○簽立契約。再觀諸附表所示支票之用途,證人周淑芬到庭證述:「(問:當時是以公司名義借票?)是。當時有言明公司會去兌現」、「(問:當初借票的用途?)是支付員工的薪水、客人退貨的貨款和廠商的錢」、「(問:系爭十六張支票是你跟丙○○借的?)是我代表公司跟丙○○借的,都是拿來付給廠商、退貨的客戶、業務員的薪水,另一張五萬元的票是我先拿票跟我哥哥借現金支付給公司的,十六張票都轉讓出去,羅澤鈞是退貨的廠商,王先生是買成藥的, 徐永昌 、 劉慶隆 、 許國忠 都是公司的業務員,附表中註明撤櫃的都是廠商退貨的, 金永豐 是公司的廠商,票是用來付貨款」等情綦詳(原審卷第二四至二五、一七九頁),且長圓公司復自承:系爭支票之持有人有些是伊客戶等語(原審卷第一二二頁),足證周淑芬係以長圓公司名義,向丙○○借用附表所示支票,供長圓公司作為支付貨款及員工薪水使用甚明。
㈡長圓公司抗辯:伊於九十年二月十一日晚上,即將丙○○列為拒絕往來戶,詎周
淑芬仍私自向丙○○借用附表所示之支票,並偽造系爭切結書,將伊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三日報案作廢的印章蓋於系爭切結書上,倒填日期為九十年四月九日云云,並舉證人 葉福清 為證。惟查證人葉福清到庭證稱:我於九十年二月十一日晚上十時許,在高雄市○○鄉○○路○○○號一樓,與乙○○、周淑芬等人協商,當時我是充當和事佬,周淑芬曾否保證不與丙○○往來我已經沒有印象,我沒有轉告丙○○說周淑芬於九十年二月十一日已保證不與其往來,也不知道丙○○借出支票的事等語(本院卷第六二至六三頁),是依證人 葉清福 所述,並無從證明長圓公司之抗辯為真,且長圓公司係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三日申報印章作廢,並於同年月二十六日至臺灣銀行大昌分行辦妥公司印鑑變更,而系爭切結書上所載製作日期為九十年四月九日,已如前述,斯時長圓公司尚未將交由周淑芬保管之公司及法定代理人印章作廢,亦未辦理印鑑變更,則系爭切結書上所蓋之印章自屬真正,長圓公司空言辯稱系爭切結書係 周淑芳 持已廢棄之印章倒填日期所製作云云,無法舉證以實其說,其此部分之抗辯尚無可採。
㈢長圓公司另辯稱其經濟狀況良好,不需向丙○○借用支票云云。然查證人周淑芳
證稱:「長圓公司的票,於八十七年八月間就開始跳票,在臺灣銀行大昌分行,我第一、二次領票是領五十張,其餘領的都是二十五張,所以根本不夠用」等語(原審卷第一七九頁),且經原審依職權向台灣銀行大昌分行函查長圓公司請領支票及遭退票之詳細情形,得知長圓公司自八十七年四月份起至同年七月份止,每月均各請領五十張支票,惟自八十七年九月份起至九十年四月份為止,每次所請領之支票均減為二十五張,而長圓公司所簽發之支票,於八十七年八月至十二月間共遭退票四十三張、八十八年二月間退票一張、九十年四、五月間各退票一張,此有台灣銀行大昌分行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銀昌營字第0九一B六00三四0函及被告公司領用支票與退票明細表各一紙在卷足憑(原審卷第一八八至一九三頁)。又依台灣銀行大昌分行支票存款處理慣例,若發現支票存款客戶有退票及使用支票異常情形時,會減少核發支票數量,以維持票據信用之流通及金融市場之穩定乙節,亦據台灣銀行大昌分行函覆在卷(原審卷第一九三頁)。由上開函文可知,長圓公司自八十七年八月間起即有嚴重退票現象,故台灣銀行大昌分行自八十七年九月間起,即將核發予長圓公司之支票,由原來之五十張減少為二十五張;且被告公司於九十年四月即系爭切結書簽立當月,亦有退票情形發生,而台灣銀行大昌分行於該月份亦仍減少核發二十五張支票,顯見長圓公司於此期間確有周轉困難致支票不敷使用之情,長圓公司上開辯解殊無足取。
㈣基上事證,堪認兩造間確有成立借票契約無訛。
七、丙○○以給付不能為由,主張解除係爭借票契約,請求回復原狀,應否准許?㈠按債權人於有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規定之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
者,債權人得解除契約,民法第二百五十六條固定有明文。惟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所謂「給付不能」,係指在給付期或債務人得為給付之時期,依社會觀念,其給付已屬不可能者而言,亦即債務人不能依債務之本旨而為給付,此與給付遲延係指債務人於應為給付時,能給付而不為給付者,迥不相同。又金錢債務不容有不能之觀念,即有不可抗力等危險,亦應由其負擔,決不能藉口損失及人欠未收以冀減免責任。(最高法院二十年上字第二三三號判例參照)。
㈡丙○○主張因長圓公司未依約兌現支票,伊遂於九十一年十月二日以存證信函通
知長圓公司解除契約,並舉存證信函一紙為證。然查本件兩造簽訂之系爭切結書載明:「長圓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代表人周淑芬(甲方)因公司支票不敷週轉使用,將商請黃明仁先生(乙方)出借支票共計十六張,總金額為十六萬七千零九十二元整,甲方保證全力維護乙方信譽不受損,絕不讓支票退票,所有票款金額由甲方自行軋入帳戶,如甲方違約願負法律責任,為使口說無憑,特立此書證明。」等語(原審卷第九頁),觀諸上開內容顯示,兩造簽訂之系爭借票契約,長圓公司負有如期匯入票款,使附表所示十六紙支票如期兌現之義務,此債務係以給付一定金錢為內容,揆諸上開最高法院二十年上字第二三三號判例意旨,此項金錢債務並無給付不能之觀念,而長圓公司未將如附表編號所示㈠所示支票之票款一千一百五十元匯入丙○○支票帳戶,該筆票款係由丙○○支票帳戶內之存款支付,及如附表編號㈡之執票人迄未提示支票,均為兩造所不爭,則長圓公司未如期匯入票款,應屬給付遲延之問題,與給付不能無關,另如附表編號㈢至所示支票於票載發票日前即由丙○○聲請假處分,亦不發生長圓公司給付不能之情事。故丙○○以長圓公司未依約定將票款匯入帳戶,已陷於給付不能為由,依民法第二百五十六條之規定解除系爭借票契約,其解除權之行使並未合法,系爭借票契約仍有效存在。系爭借票契約既然有效存在,則無回復原狀之問題,從而丙○○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六款之規定,請求長圓公司返還如附表編號㈡至所示十五紙支票,如不能返還,應償還該支票所載面額計算之價額,洵屬無據。
八、丙○○依據民法第三百十二條規定,請求給付代墊之票款,有無理由?㈠按民法第三百十二條前段固規定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清償者,於其
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之權利。是必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清償時,始有該條之適用。
㈡查如附表編號㈠所示支票,係長圓公司用以支付退貨廠商羅澤鈞之貨款所用,已
經證人周淑芬證述如前,且長圓公司未將票款一千一百五十元匯入丙○○支票帳戶,而由丙○○支票帳戶內之存款支付該票款乙事,復為兩造所不爭,固堪信為真實。惟丙○○身為附表編號㈠所示支票之發票人,本即負有支付票款之義務,其為履行發票人之責任而為給付,顯非以第三人之地位,代長圓公司給付貨款予羅澤鈞,核與民法第三百十二條前段之規定不符,丙○○自不得主張承受訴外人羅澤鈞之貨款債權而向長圓公司請求給付貨款。故丙○○依據民法第三百十二條之規定,請求長圓公司給付其代墊之票款一千一百五十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即無理由。
九、長圓公司是否因債務不履行致丙○○人格權受侵害?㈠按債務人因債務不履行,致債權人之人格權受侵害者,準用第一百九十二條至第
一百九十五條及第一百九十七條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信用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一及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固分別定有明文。
㈡ 黃繹芬 雖主張長圓公司違約拒付票款,使如附表編號㈠、㈢至之支票均遭退票
,致伊遭銀行列為拒絕往來戶,名譽、信用因而受損,長圓公司自應賠償其損害云云。惟查如附表編號㈠所示之支票無退票情形,編號㈢至所示之支票由丙○○於該支票票載發票日前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假處分,法院裁定准許後,核發執行命令予該支票付款人台灣土地銀行大社分行,禁止該分行付款予執票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丙○○復自承未被銀行列為拒絕往來戶,如附表編號㈢至所示支票退票係因其申請假處分所致等語(原審卷第二三八頁、本院卷第六四、六五頁),並有支票退票理由單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年度執全字第一六三五號、第一七六七號及第二0二九號執行命令各一份附卷可按。是丙○○既未被銀行列為拒絕往來戶,且如附表編號㈢至所示之支票係因丙○○自行向法院聲請假處分獲准,由法院對長圓公司及付款人台灣土地銀行大社分行核發禁止處分及禁止付款之執行命令而遭退票,顯非因長圓公司未匯入票款所致,丙○○自不得以該支票退票,主張係因長圓公司拒付票款所致,請求長圓公司就其票信與名譽受損,負損害賠償責任。從而丙○○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一準用同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請求長圓賠償其名譽及信用所受損害二十萬元,自屬無據。
十、綜上所述,上訴人丙○○依解除契約回復原狀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長圓公司返還如附表編號㈡至所示支票,如無法返還,應償還依票面金額計算之價額;及依民法第三百十二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長圓公司返還其代墊之票款一千一百五十元;及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一準用同法第一百九十五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長圓公司給付其名譽及信用受損之賠償金二十萬元,即非正當,均不應准許。原審判決上訴人丙○○敗訴部分,核無違誤,上訴人丙○○上訴意旨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訴人丙○○請求上訴人長圓公司應給付一千一百五十元,及自九十年八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為上訴人長圓公司敗訴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人長圓公司上訴意旨指摘原審此部分不當,求予撤銷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於本院上開論斷不生影響,不予贅述。又上訴人長圓公司另請求調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年自字三八三號刑事卷一節,因本件事證已明而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丙○○之上訴為無理由,上訴人長圓公司之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五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第三庭~B1審判長法官張國彬~B2法官鄭月霞~B3法官徐文祥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B法院書記官黃一秋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五日附表:
┌───┬───┬─────┬─────┬────┬──────────┐│編號│發票人│支票號碼│發票日│金額│付款人│├───┼───┼─────┼─────┼────┼──────────┤│一│丙○○│DN0000000│90.04.28│1150元│台灣土地銀行大社分行│├───┼───┼─────┼─────┼────┼──────────┤│二│丙○○│DN0000000│90.05.28│50000元│台灣土地銀行大社分行│├───┼───┼─────┼─────┼────┼──────────┤│三│丙○○│DN0000000│90.05.28│20000元│台灣土地銀行大社分行│├───┼───┼─────┼─────┼────┼──────────┤│四│丙○○│DN0000000│90.05.28│10000元│台灣土地銀行大社分行│├───┼───┼─────┼─────┼────┼──────────┤│五│丙○○│DN0000000│90.05.28│1817元│台灣土地銀行大社分行│├───┼───┼─────┼─────┼────┼──────────┤│六│丙○○│DN0000000│90.05.28│1514元│台灣土地銀行大社分行│├───┼───┼─────┼─────┼────┼──────────┤│七│丙○○│DN0000000│90.06.08│10000元│台灣土地銀行大社分行│├───┼───┼─────┼─────┼────┼──────────┤│八│丙○○│DN0000000│90.06.28│7000元│台灣土地銀行大社分行│├───┼───┼─────┼─────┼────┼──────────┤│九│丙○○│DN0000000│90.06.28│19223元│台灣土地銀行大社分行│├───┼───┼─────┼─────┼────┼──────────┤│十│丙○○│DN0000000│90.06.28│8360元│台灣土地銀行大社分行│├───┼───┼─────┼─────┼────┼──────────┤│十一│丙○○│DN0000000│90.06.28│4979元│台灣土地銀行大社分行│├───┼───┼─────┼─────┼────┼──────────┤│十二│丙○○│DN0000000│90.06.28│2600元│台灣土地銀行大社分行│├───┼───┼─────┼─────┼────┼──────────┤│十三│丙○○│DN0000000│90.06.28│1459元│台灣土地銀行大社分行│├───┼───┼─────┼─────┼────┼──────────┤│十四│丙○○│DN0000000│90.06.28│3990元│台灣土地銀行大社分行│├───┼───┼─────┼─────┼────┼──────────┤│十五│丙○○│DN0000000│90.07.28│5000元│台灣土地銀行大社分行│├───┼───┼─────┼─────┼────┼──────────┤│十六│丙○○│DN0000000│90.08.28│20000元│台灣土地銀行大社分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