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2年度基簡字第2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2年基簡字第2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基簡字第二四五號
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五右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四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麻將貳副及新台幣壹仟貳佰元,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甲○○曾有賭博前科,仍不知悔改,意圖營利,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十二月三日下午三時許(起訴書誤載為十二月三十一日),提供向不知情 林秀娃 承租坐落於基隆市○○街○○號七樓之房屋為賭博場所,聚集 周銘龍陳鴻基鄭進發楊萬青李麗鳳張秀蓮李美珠陳葉素梅 等不特定之多數人,以其自己所有之麻將賭博財物,並約定每打四圈由甲○○抽頭新臺幣(下同)六百元。嗣經警循線於同日下午三時許,在上址查獲正以上開方式賭博財物之周銘龍、陳鴻基、鄭進發、楊萬青、李麗鳳、張秀蓮、李美珠、陳葉素梅等人,並扣得甲○○所有供聚眾賭博所用之麻將二副及抽頭之所得一千二百元。
二、左列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甲○○有前揭犯行:㈠被告甲○○於警局詢問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賭客周銘龍、陳鴻基、鄭進發、楊萬青、李麗鳳、張秀蓮、李美珠、陳葉素梅於警局詢問之陳述。
㈢扣案之被告甲○○所有供聚眾賭博所用之麻將二副及抽頭之所得一千二百元。
㈣卷附之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忠二路派出所臨檢紀錄表乙紙。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係基於一個意圖營利之賭博犯意,為一個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行為,觸犯構成要件不相同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公訴人雖未就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起訴,惟此部分與前揭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院自得併予審理)。爰審酌被告曾有賭博前科,竟仍不知悔改,妄想以此方式不勞而獲,觀念實不足取,且其所做所為亦造成社會風氣之負面影響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扣案之麻將二副係被告甲○○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另抽頭款一千二百元則係被告因犯罪所得之物,爰併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第五十五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五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法官齊潔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莊國南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七日附錄論罪法條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