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度交聲字第129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交聲字第129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一二九一號
原處分機關臺北巿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女三十三歲(民國000年0月0日生)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三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三字第車裁二二—F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在多車道不依規定駕駛情形者,處新台幣(下同)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第四十五條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各記違規點數一點,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次按道路交通標誌設置規則第第一百七十四條之一第一、二項規定:機車優先車道標線,用以指示機器腳踏車優先行駛之車道,其他車種除起步、準備停車、臨時停車或轉向外,不得橫跨或占用行駛。本標線以白色實線及機器腳踏車圖形劃設之,每過交岔路口處均應標繪之,並於兩機器腳踏車圖形間,縱向標寫白色「機車優先」標字配合使用。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四日下午四時四十八分許,駕駛所有車牌號碼00—八一三一號車行經台一線北上一二三公里處,因「在多車道不依規定駕駛」之違規,經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逕行拍照採證舉發,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第四款規定,裁處罰鍰九百元,並依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記違規點數一點。
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當時路面上之標線顯不符合道路交通標誌設置規則第一七四條第二、三項中就「機車專用道」所應具備之要件,充其量僅屬於「機車優先道」,並無佔用他車車道駕駛之違規,通霄分局所舉發之事實顯與條文規定不符,據此聲明異議等語。
四、查受處分人於前開時日駕駛車號00—八一三一號自小客車行經前揭地之事實,有卷附違規時之照片可證,且為異議人所不爭執。經查:依卷附受處分人重回現場所拍攝之現場照片所示,違規地點路面確有以白色實線及機器腳踏車圖形劃設之標線,且交岔路口處亦有標繪之,並於兩機器腳踏車圖形間,縱向標寫白色「機車優先」標字,均合於道路交通標誌設置規則第一百七十四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而為「機車優先車道」。受處分人認為係屬該規則第一百七十四條之「專用車道」,容有誤會。另依該規則第一百七十四條之一第一項規定,機車優先車道標線,用以指示機器腳踏車優先行駛之車道,其他車種除起步、準備停車、臨時停車或轉向外,不得橫跨或占用行駛。依卷附之舉發照片所示,該受處分人所駕駛之車號00—八一三一號自小客車當時並無起步、準備停車、臨時停車或轉向之情形,依上開規定自不得占用行駛。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前開規定,裁處罰鍰九百元並計違規點數一點,並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五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劉秉鑫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徐基典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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