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42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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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42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返還投資股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二一號
原告丁○○原告乙○○原告丙○○兼右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戊○○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投資股金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被告應將向玉山銀行辦理開戶存款戶名為錏澄生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籌備處—
甲○○帳號為0000-000-000000之甲○○印鑑章返還予原告戊○○並協同原告戊○○至玉山銀行將上開帳戶之印鑑章辦理變更。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戊○○新臺幣(下同)一十萬一千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應給付原告丁○○一十萬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㈣被告應給付原告乙○○二十萬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㈤被告應給付原告丙○○一十萬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㈥原告各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㈦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陳述:㈠原告等前與被告擬共同設立新公司,以研發製造「重金屬廢水處理」,於九十
年四、五月間召開二次籌備會議後,遂於同年六月一日設立錏澄生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籌備處(下稱錏澄公司籌備處),除推派被告為籌備處代表人外,並著手向經濟部商業司申請公司設立執照。原告戊○○可與被告共同前往玉山銀行新莊分行,由原告先行出資一千元,以錏澄生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籌備處—甲○○為戶名、向玉山銀行辦理帳號為0000-000-000000之存款開戶。由被告保管錏澄公司籌備處代表人之小章,籌備處之大章及存摺則由原告戊○○保管。之後,原告戊○○、丁○○、乙○○、丙○○則分別匯款十萬元、十萬元、二十萬元、十萬元為部分投資股金,以利籌備工作之進行。
㈡九十年七月間,由被告代表之技術組人員與被告,並拒絕參與第三次籌備會議
。原告等人乃在第三次會議中決議,變更錏澄公司籌備處代表人為戊○○,另向銀行辦理錏澄公司籌備處代表人及印章之變更。業經經濟部商業司於九十年九月六日准許變更登記在案。
㈢歷經數次協調均無效果後,雙方已無投資意願,原告代表等遂決議放棄成立錏
澄公司。則被告自應將原告等前交付之投資股金返還原告等,惟經多次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
㈣次按公司籌備處選任籌備處代表人辦理公司籌備處之銀行開戶及保管印鑑章事
宜,公司代表人與籌備處間應為委任之法律關係。公司籌備處為委任人,代表人為受任人,關於代表人以其名義向銀行開戶所使用之印鑑章,應屬公司籌備處之財產,僅以代表人之名義申請向銀行開戶。查被告受錏澄公司籌備處之委任向玉山銀行辦理開戶,並為錏澄公司籌備處代為保管上開帳戶之甲○○印鑑章,今錏澄公司籌備處向被告請求返還上開帳戶甲○○印章,被告亦有義務協同錏澄公司籌備處(代表人戊○○)至玉山銀行辦理上開帳戶代表人之變更。爰起訴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
三、証據:提出銀行存摺影本一紙、開會通知九紙、籌備處會議記錄影本七紙、存証信函影本二紙為証。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㈠被告係鑫協進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鑫協進公司)負責人,代理美國百康
環保設備,因原告戊○○提議合作生產小型廢水處理機。經鑫協進公司就原告戊○○提出之廢水進行測試,鑫協進公司確有能力處理。被告乃建議原告戊○○等設備生產出來再投資。設備做成後,原告戊○○要求鑫協進公司送二套設備到訴外人聯澄公司,原告戊○○才介紹訴外人 楊珍珍 及原告乙○○等陸續投入資金。但原告戊○○在共同籌設公司之前,允諾集資五千萬元,後來無法履行,降為五百萬元。
㈡原告戊○○僅籌得五十萬元,即要求被告成立公司,又叫鑫協進公司將技術移
轉,對介紹人 鮑靖男 尋得三百六十萬元之投資拒於門外,而且對於系爭設備是美國百康公司科技專利產品,用廢水處理廠之技術縮小生產廢水處理機,製造過程直接授權鑫協進公司在台生產,專利技術本來就存在,並不是共同研發,原告戊○○想奪取設備所有權非常明確。被告直覺原告戊○○行逕猶如奸商強盜,並不同意公開技術。因為原告戊○○掌控公司籌備過程,就私下召開股東會議,連不是股東之人亦參加開會,更將公司負責人改為原告戊○○,破壞公司正常運作,經被告發函原告戊○○,請求返還公司籌備處在玉山銀行帳戶之公司章及存摺等,以順利成立公司,但無效果。
㈢籌備處是被告負責籌備,原告戊○○只是幫忙籌備而已。直到公司成立,原告
戊○○未投資分文,根本不具股東身分。被告實質股份則有污水處理機二台等同七十四萬股股份、公司開戶一千元、技術股(估定百分之三十)、公司展示支出二十七萬元。
三、證據:提出錏澄生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籌備處會議資料、合作合約書及存簿影本為証。
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等於九十一年五月八日起訴狀繕本送達後之九十一年九月四日,追加聲明「被告應將向玉山銀行辦理開戶存款戶名為錏澄生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籌備處—甲○○帳號為0000-000-000000之甲○○印鑑章返還予原告戊○○,並協同原告戊○○至玉山銀行將上開帳戶之印鑑章辦理變更」,被告對此未表反對意見而為言詞辯論,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視為同意追加,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主張其等前與被告共同設立錏澄公司籌備處,並推派被告為籌備處代表人,另以錏澄生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籌備處—甲○○為戶名、向玉山銀行辦理帳號為0000-000-000000之存款開戶。由被告保管錏澄公司籌備處代表人之小章,籌備處之大章及存摺則由原告戊○○保管。原告戊○○、丁○○、乙○○、丙○○則分別匯入十萬元、十萬元、二十萬元、十萬元為部分投資股金。九十年七月間,錏澄公司籌備處變更代表人為戊○○,且歷經數次協調後,雙方已無投資意願,乃議決放棄成立錏澄公司,被告自應將原告等前交付之投資股金返還原告等;另被告受錏澄公司籌備處委任為代表人,關於代表人以其名義向銀行開戶所使用之印鑑章,應屬公司籌備處之財產,今錏澄公司籌備處變更代表人,自得向被告請求返還上開帳戶甲○○代管之印章,被告亦有義務協同錏澄公司籌備處(代表人戊○○)至玉山銀行辦理上開帳戶代表人之變更。
二、被告則以錏澄公司籌備處是被告負責籌備,原告戊○○未投資分文,根本不具股東身分。且錏澄公司籌備處未成立為公司前,應適用民法有關合夥之規定,依民法第六百七十四條規定,被告仍為代表人。另錏澄公司籌備處縱然議決解散,在未清算前,所有投資的錢均為公同共有,原告不得請求返還該等投資額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公司依法未經登記雖不得認為法人,然仍不失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業經本院著為判例(二十年上字第一九二四號),而其與合夥團體相當,亦有本院十九年上字第一四○三號判例可按,至合夥團體有當事人能力,復迭經本院著為判例(四十一年台上字第一○四○號、四十二年台抗字第十二號、四十三年台上字第六○一號、四十四年台上字第二七一號),且合夥團體非至解散清算完結,不能謂已經消滅,則又經本院十八年上字第二五三六號判決著為判例,華僑回國投資,經主管機關核准其投資後,既經以某某股份有限公司籌備處名義進行籌備工作,雖未辦理公司之設立登記,依上開判例意旨,即應視為合夥團體‧‧‧,從而其就籌備期間所為之法律行為涉訟,無論起訴或應訴,均應認為有當事人能力,以保護交易之安全(參照最高法院五十八年度第一次民、刑庭總會會議決議(三))。又合夥解散後,應先經清算程序,合夥財產於清算完畢,清償合夥債務或劃出必需數額後,始能就賸餘財產返還各合夥人之出資及應受分配利益之成數,在未經清算終結確定盈虧以前,自不得就原來出資為全部返還之請求(參照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五年度上字第五二二號判決)。經查:㈠原告等前與被告擬共同設立新公司,以研發製造「重金屬廢水處理」,於九
十年四、五月間召開二次籌備會議後,遂於同年六月一日成立錏澄公司籌備處,除推派被告為籌備處代表人外,並著手向經濟部商業司申請公司設立執照。另由原告戊○○與被告共同前往玉山銀行新莊分行,以錏澄生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籌備處—甲○○為戶名、向玉山銀行辦理帳號為0000-000-000000之存款開戶。由被告保管錏澄公司籌備處代表人之小章,籌備處之大章及存摺則由原告戊○○保管。之後,原告戊○○之妻楊珍珍依原告戊○○、丁○○委託各匯款十萬元,原告乙○○、丙○○則自行匯款二十萬元及十萬元為部分投資股金,入上開帳戶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銀行存摺影本一紙、開會通知九紙、籌備處會議記錄影本七紙為証,被告除否認楊珍珍係為原告戊○○匯款外,其餘部分亦不爭執;且經証人即原告戊○○之配偶楊珍珍、証人即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人員 楊光男 証述明確,並提出該銀行帳戶之客戶查詢表為証;亦有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經商六字第○九一○二二七一七三○號經濟部商業司函檢送九十、九十年間核准預查保留「錏澄生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名稱申請案件一覽表、公司設立登記預查名稱申請書可憑。再參酌原告戊○○稱「原先由我來推動錏澄生化公司之成立案,透過鮑靖男介紹認識被告,我負責找人找股金,被告負責技術部分」、被告亦稱「他找人我也找人,可是戊○○找不到錢,我就自己找。我是要以鑫協進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入股」(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三日言詞辯論筆錄第二頁);且詢以「當時錏澄籌備處之成員是否為丙○○、乙○○、 洪金郎 、丁○○、 吳真才 、 陳忠義 、鮑靖男、甲○○、 蔡安然 、 沈嘉棟 等人?」,原告兼共同訴訟代理人戊○○稱「沒意見。其成員之一洪金郎原本要出三十萬元,因為出狀況我勸阻他先不要出資,吳真才是一百萬元投資,五十萬元買機器,陳忠義是十五萬元支票,現由陳忠義領回,鮑靖男是原先發起人,後來說沒有錢,未真實出資,甲○○從頭到尾未真實出資,蔡安然與沈嘉棟屬於技術組,由甲○○代表,情形與甲○○相同。預計公司成立後給予技術組百分之二十之技術股,不用出資。」被告亦稱「沒意見。我的出資就是出錢買設備,蔡安然與沈嘉棟出技術,蔡安然本身還要再出現金。原告沒有誠意,只是出少許的錢,希望能得知我的設備與技術。」(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一日言詞辯論筆錄第二頁、第三頁),自堪信為真實。足証兩造於洽商之初,確有共同投資成立公司,並先行成立錏澄公司籌備處之合意。並設立銀行帳戶集結投資股金,以利籌備工作之進行。迄今該籌備處雖未辦理公司之設立登記,惟依上開判例意旨,即應視為合夥團體。
㈡事後錏澄公司籌備處即著手資金之籌集及機器台之測試工作,惟紛爭迭起,
各自召集會議議決各種事項,並分別進行刑事之告訴、自訴,亦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自字第四八一號刑事判決、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九○二二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等為証,原告等乃議決更換代表人及解散籌備處等,姑且不論錏澄公司籌備處更換代表人及議決解散合法與否?在未經清算終結前,依前述說明,原告等自不得就原來出資為全部返還之請求,被告抗辯未清算前,所有投資的錢均為公同共有,原告不得請求返還該等投資額等語,應為可採。原告等此部分之請求,於法難謂為有據,應予駁回。
三、原告戊○○另主張被告應返還玉山銀行戶名錏澄生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籌備處—甲○○、帳號為0000-000-000000之甲○○印鑑章返還予原告戊○○並協同原告戊○○至玉山銀行將上開帳戶之印鑑章辦理變更云云。按公司籌備處選任籌備處代表人辦理公司籌備處之銀行開戶及保管印鑑章事宜,公司代表人與籌備處間應為委任之法律關係。公司籌備處為委任人,代表人則為受任人,若籌備處更換代表人應辦理銀行帳戶印鑑章變更事宜,亦應由委任人即公司籌備處本於委任契約而請求受任人為一定之行為,公司籌備處之代表人不得以個人身分本於公司籌備處與受任人間之委任契約而有所請求。經查錏澄公司籌備處原以被告為代表人於玉山商業銀行開立上述帳戶,事後原告等召開錏澄公司籌備處會議另行推派原告戊○○為代表人,固據原告提出會議記錄為証,惟經本院詢以「原告戊○○是以何身分提起本案?」,原告戊○○稱「是以我個人身分」(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一日言詞辯論筆錄第二頁),徵諸前開說明,茲不論會議召集程序及議決內容等之適法性,錏澄公司籌備處之代表人更換後,亦僅限於原委任被告為代表人之「錏澄公司籌備處」,有權請求被告甲○○為變更印鑑等行為。今原告戊○○以個人身分,請求被告返還印章予原告戊○○,並協同原告戊○○至玉山銀行將上開帳戶之印鑑章辦理變更云云,於法即有未合,亦為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四、原告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五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陳雅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七日~B法院書記官黃惠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