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2年繼字第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05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繼字第二九號
聲報人(即拋棄繼承人)戊○○
庚○○甲○○辛○○己○○右當事人表示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件拋棄繼承不予備查。
程序費用由拋棄繼承人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四條第一項固定有明文,惟此得拋棄其繼承權之人,以實際已取得繼承權之人為限。故於繼承開始前,雖屬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列之法定繼承人,如預為拋棄其繼承權,依法仍不能認為有效(參見最高法院二十二年上字第二六五二號判例)。於繼承開始時,雖屬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列之法定繼承人,如尚有順序在前之繼承人存在,則順序在後之繼承人因尚無繼承權,亦無從為拋棄。必於前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繼承,而應由其為繼承人時,始得為繼承之拋棄而發生效力(參見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六條第七項)。又繼承權之拋棄,為要式行為(參見最高法院二十三年上字第二六八三號判例),必繼承人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二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始為有效(參見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四條第第二項前段),故在先順序之繼承人全部以書面向法院表示拋棄其繼承權前,後順序之繼承人因尚無繼承權,如其亦表示拋棄其繼承權,即屬與法不合,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參見司法院七十五年七月十日七五廳民一字第一四○五號函)。
二、本件聲報意旨略以:聲報人為被繼承人丙○○之兄(戊○○)、姊(庚○○、甲○○、辛○○及己○○),被繼承人丙○○不幸於九十二年一月九日去世,聲報人自願拋棄繼承權,除分別通知其他繼承人外,爰依法檢呈戶籍謄本等相關文件,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請准予備查等語。並提出繼承權拋棄證書、死亡證明書書、繼承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等件為證。
三、經核:依聲報人所提出之戶籍謄本及繼承親屬系統表所載,被繼承人丙○○雖無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惟尚有第二順序之繼承人(即丙○○之父乙○○及母丁○○○)存在,故在第二順序之繼承人乙○○及母丁○○○拋棄繼承確定前,屬第三順序之聲報人(即丙○○之兄姊)並無繼承權可資拋棄,是依前揭說明,伊等表示拋棄繼承,與法不合,應不予備查(即應予駁回)。至聲報人如確欲拋棄其繼承權,得於前順序之繼承人乙○○及丁○○○合法拋棄其繼承權確定後,再具狀為之,併予敘明。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八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五日
民事庭法官林金發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四十五元,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五日
法院書記官洪月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