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8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八九五號
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女四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緝字第六一三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由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判決如左:
主文乙○○竊盜,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七日十點二十分左右,在台北市○○區○○街(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華榮街)一七五號惠康頂好超市內,趁店員不注意之際,接續竊取店內冷棟櫃內之兩瓶飲料、吸油面紙一盒、口罩乙個、化妝棉一包,共價值為新台幣二百五十四元,得手後藏在她隨身的皮包及褲子的左右兩個口袋內,並僅將她所購礦泉水一箱在結帳櫃台結帳後,正要離開的時候,為店內保安人員丁○○發覺,會同店長丙○○當場查獲並報警處理。
二、案經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被告乙○○於本院調查及審理時,都否認有在前述時間及地點竊取惠康頂好超市的飲料、面紙、口罩、化妝棉等物;並辯解:「前述物品都是她從家中帶出來,要去朋友 陳雅純 家送禮,她母親當時有看到她從家裡帶二瓶果汁出去,事後她母親有整理東西,但發票不見了,口罩是在頂好的另一家店買的,因為她女兒沒有口罩,化妝棉也是要送給同學,當初皮包是放在置物櫃裡,她沒有到冷凍櫃,只記得有去找吸鼻劑的東西,不知還有無去化妝品區,她有捐發票習慣,找不到收據等語。」然查:
㈠證人即惠康頂好超市保安人員丁○○於本院具結證稱:「後港店是開放式的,沒
有旋轉門,我看到她時,她在冷藏櫃那邊看東西,她有背一個背包,我有看到她拿二瓶大罐的每日C果汁放到她的袋子裡,我那時沒有多疑,我有看到她逛到外面的寄物櫃,她把背包放在寄物櫃,之後她又回到賣場到化妝品區去逛,我就再多注意她,我有看她從物架上拿東西走到比較隱密的地方,把東西塞到她的褲袋裡,那時我離她大約有一個貨架的距離,視線還好,可以看得到她的動作,後來她又去拿了一盒化妝棉,我有看到她有想要往收銀員那送結帳,後來她直接從收銀員面前走過去,因為那時收銀員在忙其他的客人,被告往寄物櫃那送走,就把那盒化妝棉錦到寄物櫃裡,寄物櫃旁送剛好有礦泉水,她就拿了礦泉水排隊結帳,結帳出來後,我才請她到辦公室,再請店長丙○○來,後來在被告身上找到一個口罩及吸油面紙,這二樣東西也是店內的,其他的東西被告放在寄物櫃,是被告後來打開的,有在被告包包裡發現每日C果汁及化妝棉,口罩及吸油面紙有套塑膠袋,化妝棉是紙盒,都還是完整的包裝,賣場可以帶包包進去,如果客人在賣場把店裡的東西放在包包裡,我們還是會等,看客人有無結帳,我之前沒有見過被告等語。」㈡另證人即店長丙○○於本院具結證稱:「丁○○是公司派到店裡的保安人員,她
會輪流到各家店去幫我們抓小偷,當天是丁○○請員工廣播要我到辦公室,我才在辦公室看到被告,我看到被告把果汁從她包包拿出來,口罩好像是從她的衣服裡拿出來,口罩印象比較深,因為被告說果汁及口罩是她的,我記得那時果汁還是冰冰的,用手摸還有水氣,我們有打電話到公司去求證口罩是不是我們公司賣的,公司說有跟廠商求證過,這種口罩只有我們公司在賣等語。」㈢參以從被告皮包或身上所取出之贓物,被告均承認都是新品又未開封,而且二瓶
果汁還是冰冷又無塑膠袋包裝並有水氣弄濕皮包,口罩本來是從家中帶出要給女兒使用一時情急而忘記,又無法提出相關發票或收據等情以觀,均違事理與經驗法則。此外,又有贓物領據乙紙附卷可參,足證前述二位證人所言可採。
㈣被告所提出其高中同學及多年故交陳雅純以書面證稱當日確有相約於證人士林娘
家會面,被告有可能由家中帶兩瓶冰果汁作為探訪友人的禮物等語。然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規定,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再者,證人之個人意見或推測之詞不得作為證據,同法第一百六十條定有明文。故被告友人之書面證言並無證據能力。
㈤另證人即被告母親甲○○雖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九十年七月十七日上午有看
到她匆匆忙忙的拿二瓶果汁要出去,我問她要去那裡,她說要去看她從美國回來的同學等語」。然而,證人係被告母親,又係事隔一年多,被告才找其至本院作證,是故其證言顯有偏頗之虞,尚非可採。
㈥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罪。因此,審酌被告為研究所畢業之學歷、七十七年間曾有一次竊盜犯行(職權不起訴)、一時貪念的犯罪動機、趁人不注意而順手牽羊的手段、所竊財物價值甚低及犯罪後否認的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世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五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李建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曾韻蒔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五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