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易字第4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上易字第4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四八八號
上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劉永良律師右上訴人因妨害名譽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五五五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五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意圖散布於眾,指摘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乙○與甲○○為隔壁鄰居,甲○○生於民國000年0月000日,經營資昌蔘藥行,二人因乙○建蓋之儲物室遮擋甲○○房間之採光而迭生爭執,詎乙○竟意圖散布於眾,於九十一年五月四日晚間十時許至同年月五日上午六時許,在其臺北市○○區○○○路○○巷○○號住處大門左側公眾均得共見共聞處,貼上以「祭文」為題之巨幅文字,內容載有:「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四日李公夥冥,生於民國000年0月000日謹以香花果品之儀致祭於李公夥冥之靈前曰:嗚呼!李公夥冥山灰灰兮水臭臭李公夥冥此去兮如地獄遊緬懷您在生之年嚴以待人寬以對己處理事情總是虎頭蛇尾畢身致力於欺凌弱小尤其對吾人的用心可說是費盡思量嗚呼!李公夥冥西歸披荊斬棘為吾家開創盛世一生為欺凌弱小而奮鬥在破壞人際關係上不遺餘力但鄰里不熱絡代表李公夥冥暨咨娼蔘藥行人氣有待考驗結果九十一年X月X日突然束去驟然辭世吾等聞訊深表痛惜茲當告別痛失哀悼謹具片詞聊表寸心英靈有知鑒我微誠惋惜在此英年正獻身於國藥大業之時嗚呼與世長辭人雖先逝臭名不泯嗚呼哀哉!尚饗」等語,散布文字指摘足以毀損甲○○名譽之事,嗣經甲○○於九十一年五月五日上午六時許發現,前往與乙○理論時,乙○猶反諷甲○○教育程度差看不懂祭文內容。
二、案經甲○○訴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何製作、張貼祭文誹謗甲○○之行為,辯稱:伊住處大門前院子的鐵門並未上鎖,任何人均可能自由進出,是其住處大門旁如確有被張貼祭文,無法排除係他人所為,且迄案發時,伊搬入該址僅短短二十日,根本無從知悉「祭文」內所載告訴人之出生年月日;該祭文如係伊製作,理應張貼在伊糾紛,固迭生爭執,但告訴人經營蔘藥行,往來客戶繁多,是否因買賣糾紛而得罪他人,非無可能,尚難僅憑伊與告訴人間之爭執,即推定祭文係伊所為;至於錄音帶譯文之對話內容固係伊所言無訛,但由該內容並無法認定伊向告訴人坦承製作張貼祭文等語。
二、惟查:被告乙○位於台北市○○區○○○路○○巷一О號之住處大門右側牆壁,於九十一年五月四日晚間十時許至翌日上午六時止,確有張貼所載前開「祭文」之事實,業據告訴人甲○○指訴甚詳,並有照片一紙附卷可憑(附於偵卷第二十三頁),且為被告所不否認。依卷附被告住處之照片顯示(附於偵卷第二十四頁),該「祭文」張貼地點係在被告住家大門旁牆壁,其旁即為相連之庭院,庭院內停放有汽車、機車各一輛、地上並放置鞋子數雙,且有柵欄式鐵門對外與巷道分隔,鐵門並為關閉之狀態,顯見該庭院為被告住家之一部分,從而,除被告或其家屬外,一般外人當無可能擅自開啟庭院鐵門進入,進而得接近被告住處大門,並任意在一旁之牆壁上張貼「祭文」之理,是由該「祭文」張貼之位置,係屬被告私人得支配掌握之領域觀之,告訴人指訴該「祭文」為被告所張貼,應認與一般經驗法則並不相悖。再告訴人於發現該「祭文」後,曾前往質問被告,並錄音存證,為被告所自承,依該錄音帶譯文顯示,被告針對告訴人質問何以張貼祭文時,確曾以:「(告訴人問:你那祭文貼什麼意思)你要我燒給你的好不」、「(告訴人問:我是沒有詳細看那祭文寫什麼意思)看無ㄚ,看你的教育程度就知道你看無ㄚ。」、「人家貼是不行喔,奇怪咧,你可以寫牆,我不行寫字」、「你可以寫字漆我壁,我不可以貼我的壁」等語回應(見偵查卷第二十二頁)。依一般通念觀之,被告所言,非僅坦承知悉張貼祭文之事,且由其出言嘲諷告訴人看不懂祭文內容之情以觀,顯見被告當時對於祭文內容應甚瞭解,甚至被告在告訴人尚未指明祭文張貼地點時,被告即出言質疑為何其不能貼自己的牆壁等語,更已自暴其將祭文張貼在自己牆壁之事實,被告如無張貼祭文之行為,衡情自應即刻否認,而不致如上述之回應。再者,被告與告訴人間因違建糾紛而迭生爭執等情,亦據被告所自承,是被告有張貼本案「祭文」,藉以嘲諷告訴人之動機,應甚明確。
三、被告雖辯稱:伊住處大門前院子的鐵門並未上鎖,任何人均可能自由進出,是其無從知悉「祭文」內所載告訴人之出生年月日;該祭文如係伊製作,理應張貼在伊住處以外之地點,不可能貼在伊自家門旁,以免啟人疑竇;伊與告訴人間固迭生爭執,但告訴人經營蔘藥行,往來客戶繁多,是否因買賣糾紛而得罪他人,非無可能云云。惟查縱使被告以外之他人與告訴人結怨,亟思報復,衡情亦無故意進入被告庭院,並將「祭文」張貼於被告住處之門旁之理,又茲此資訊流通至氾濫程度的情況之下,個人出生日期早已非受嚴密保護之隱私事項,任何人如欲獲取他人出生日期之管道不一而足,況被告與告訴人既係鄰居關係,如有心獲取告訴人之出生日期,並非困難之事,且與被告搬入該址之時間久短亦無關連,亦非必需調閱且未曾向地政機關調取告訴人土地謄本等情,辯稱不可能知悉告訴人生日云云,亦不足採。故被告聲請向台北市北投區地政事務所函查其是否曾調閱告訴人之土地謄本,藉此查明被告有無藉此取得告訴人之年籍資料云云,依上開說明,該證據聲請並無必要,併予敘明。又依上開照片顯示,被告與告訴人之住處大門係對面相望,被告若將上開「祭文」張貼在自己住處大門左側之牆面,正可讓告訴人進出家門時一望可知,是被告所辯一般人不可能將「祭文」貼在自己牆面,而啟人疑竇乙節,亦非得採為有利被告之認定。綜上各情互參以析,被告否認製作、張貼「祭文」,所辯洵不足採,本案張貼「祭文」係被告所為,堪以認定。
四、次查被告張貼祭文之地點為其住處牆面上,與鐵門外之通行巷道間,雖係屬於被告私人領域之庭院,有鐵門與外面相隔,「祭文」係朝向告訴人之大門,並非面向巷道,經過巷道之人若非刻意張望,固無從接近閱覽該「祭文」之文字,然查被告於原審自承其住處前之柵欄式鐵門平常均未上鎖,係便於其他住戶進出。因大樓之水錶設置在後方之防火巷,且其他住戶欲清掃後門亦須自該鐵門進出,而於本院調查時亦供承其住處之大樓係屬六樓樓房,除其自己居住一樓之外,樓上尚有五戶人家,而一樓後側為全體住戶水錶、瓦斯錶所在,平日一樓鐵門並未上鎖,故住戶均可自由進出該鐵門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四月五訊問筆錄)。再參以被告住處大門與鐵門相距亦僅約二公尺,有現場照片附卷可稽,並為被告所是認(見原審卷第三十八頁)。從而縱使被告張貼祭文之處有鐵門對外相隔,然大樓其他住戶既均可自由進出該柵欄式鐵門,並可自被告住處大門前經過,而不特定人自該柵欄式鐵門前經過時,亦因被告住處大門與鐵門相距僅約二公尺,而被告住處大門旁邊牆壁即為張貼祭文之處,顯然該大樓之其他住戶或自柵欄式鐵門前經過之不特定人均可窺見該祭文,應可確認。被告既將上述「祭文」張貼於其祭文之內容,顯見被告張貼該祭文並非單純供告訴人閱覽為目的,而具有散布於眾之意圖,故意指摘足以毀損告訴人名譽之事。
五、再查,該「祭文」內容所稱之「 李夥 冥」、「咨娼蔘藥行」與告訴人姓名之「火明」二字及其經營蔘藥行店名之「資昌」二字,用字固有不同,然而被告自承其搬至該處居住僅二十餘天,以被告在該處居住僅二十餘天即已知悉告訴人姓名及經營之蔘藥行名稱,並藉由相同讀音之文字影射告訴人,則以該大樓其他住戶住生紛爭一事,則被告既可知悉告訴人姓名及所經營之蔘藥行名稱,其他大樓住戶當更應可知悉告訴人姓名及所經營之蔘藥行名稱,而知該祭文內容所稱之人即係告訴人。且告訴人經營蔘藥行,縱非眾所周知之商店,然經營時間已有十三年之久,亦有其不特定多數人之往來客戶知悉告訴人姓名及蔘藥行名稱,可自該祭文之相同讀音產生對告訴人及其經營蔘藥行之聯想。是該祭文內容足可使不特定之人知悉而毀損告訴人之名譽甚明。
六、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二項之加重誹謗罪。原審未察,遽為無罪之判決,容有未當,檢察官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其上訴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並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對告訴人所造成之損害,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五十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係屬初犯,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稽,其犯罪之後已與告訴人甲○○達成民事和解,經告訴人甲○○到庭陳明,並有和解書影本附卷為證。被告經此次科刑教訓之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勵自新。
七、公訴意旨另指被告上開行為,公然侮辱甲○○,且指摘足以毀損甲○○名譽之事項,並以該祭文影射死者為甲○○,以此加害生命之惡害通知甲○○,使甲○○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認被告另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之罪等語。惟查祭文係於人死後,用以頌揚死者事蹟之文體,而撰寫對「未」亡者祭文並加以張貼之行為,其用意不一而足,尚非得以正常撰寫「祭文」之時機均係人死之後,即謂撰寫未亡者之祭文,係將對人之生命施以惡害之積極通知,經查本件被告所張貼上述「祭文」之內容,均係針對「 李夥冥 」生平事蹟之負面描述,尚無任何關於將如何對他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及自由施以惡害之具體陳述,雖係以「祭文」為標題,然由該「祭文」之文字用詞及語氣觀之,可知張貼該「祭文」之舉動,旨在傳達對於「李夥冥」者之譏諷嘲弄,並非以致使「李夥冥」者因此心生畏怖不安為目的,此由告訴人自承見聞該「祭文」後,即前往找被告理論,益徵告訴人於閱覽「祭文」後之心境,實係因自覺受辱而盛氣難消,並心生不滿,要非如其所指因此心生畏懼,隨時處於不安狀態,不知何時將被殺害云云可擬。是被告所張貼「祭文」之內容及該張貼行為本身,即無從認係將來惡害之通知,而足以使告訴人心生畏懼不安,依據前揭說明,核與刑法恐嚇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尚無從以該罪相繩。又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公然侮辱罪,係指抽象的公然為謾罵或嘲弄而言,若係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具體事實,則屬刑法第三百十條誹謗罪之範疇(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六九二○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既係意圖散布於眾,以張貼「祭文」散布文字之方式指摘足以毀損告訴人名譽之具體事實,核其所為即該當於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二項之加重誹謗罪,而不另成立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公然侮辱罪,惟因公訴人認恐嚇罪與公然侮辱罪部分與上述有罪部分係想像競合犯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文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三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官陳正雄
法官許宗和法官許錦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楊妙恩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一十條:
(誹謗罪)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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