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上易字第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四二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
丙○○原名黃右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謝佩玲 律師右上訴人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一九六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三六三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共同連續擅自以改作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丙○○共同擅自以改作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原名 黃光輝 )明知「WINNINGNATURALLY」及「HOWTOWINYOUNGBIRDS」二書及書本內之照片,均係英國賽鴿出版有限公司(TheRacingPigeonPublishingCo.Ltd.,簡稱英國賽鴿出版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著作,業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間將中文翻譯權專屬權授予乙○○,竟於九十年三、四月間,在其臺南縣永康市○村○街○○○巷○○弄○○號居所,未經授權逕自翻譯「WINNINGNATURALLY」一書第一章「THEFOUNDATIONSTRAIN」、第二章「THEEARLIESTWINS)」及「HOWTOWINYOUNGBIRDS」一書第一章「MOVEOUTOFDARKNESSANDINTOTHELIGHT」、第二章「AWINNINGYOUNGBIRDSYSTEM」等語文著作,翻譯文之中文篇名分別稱為:「自然就是道(一)」、「自然就是道
(二)」、「幼鴿賽事面面觀(一)」、「幼鴿賽事面面觀(二)」,以筆名黃嘉琪之名義連同將上開兩書中之照片影本七張,持至臺南縣○○鄉○○街○○○巷○○弄○號「五洲賽鴿雜誌」交付予之發行人兼社長甲○○(稿費每字新臺幣六角),並與甲○○共同擅自改作他人著作及散布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物之犯意聯絡,侵害上開著作財產權。甲○○有鑑於上開翻譯文較長,更另行基於概括之犯意,先後四次將該等稿件分別編排於「五洲賽鴿雜誌」九十年五月號(第三十二期,第二五八頁至第二六三頁)、九十年六月號(第三十三期,第八十頁至第八十五頁)、九十年八月號(第三十五期,第七十二頁至第七十七頁)、九十年九月號(第三十六期,第一八四頁至第一八七頁),交由位於臺南、高雄地區之印刷廠印刷、裝訂(每期一萬多本)後,行銷至包括臺北市○○路○段六七之二號「隆興飼料行」、臺北市○○○路○○○號「吉林鴿園」、臺北市○○路○○號「冠軍鴿園」等在內之台灣地區各養鴿相關店舖,販賣與不特定之消費者營利。
二、案經被害人英國賽鴿出版公司(TheRacingPigeonPublishingCo.Ltd.)及乙○○委由代理人 張洪昌 律師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對於右揭時、地翻譯前開著作並連同書中照片交予被告甲○○編排於五洲賽鴿雜誌等情供承不諱,上訴人即被告甲○○對於接受被告丙○○投稿之稿件後,分別編排於所發行之雜誌上等情亦坦承不諱,惟均矢口否認涉有前揭犯行。被告丙○○則辯稱:伊從小開始對養鴿產生興趣,十八歲開始看賽鴿雜誌,剛好遇有該資訊,而翻譯投稿分享經驗予他人,照片亦一併附上去,不曉得乙○○有版權,伊是主動投稿,沒有與甲○○共同意圖營利,不知道這樣是犯罪等語。被告甲○○辯稱:丙○○投稿時,伊僅看過稿件標題,並未看見文章內容,即按照一般讀者投稿方式刊登出來,並不知道「五洲賽鴿雜誌」有刊登侵害別人著作權之文章,又就刊登之內容觀之,系爭翻譯文章所占雜誌版面比例非常小,不可能因此使伊獲得不法利益等語。
二、經查:(一)、「WINNINGNATURALLY」、「HOWTOWINYOUNGBIRDS」二書均係以英文為表達語文,皆由英國賽鴿出版公司(TheRacingPigeonPublishing
Co.Ltd.)出版,書中附有照片,並均由該公司取得著作權之著作,「HOWTO
WINYOUNGBIRDS」一書創作人為AlfBaker,有該二書本在卷可按。其中「WINNINGNATURALLY」一書並由英國賽鴿出版公司授權乙○○出版中文翻譯本,名曰贏家本色,有該中文版書本一本在卷可參;(二)、「五洲賽鴿雜誌」九十年五月號、九十年六月號、九十年八月號、九十年九月號分別所刊登「自然就是道(一)」、「自然就是道(二)」、「幼鴿賽事面面觀(一)」、「幼鴿賽事面面觀(二)」等文章,確係分別自「WINNINGNATURALLY」一書第一章「THEFOUNDATIONSTRAIN」、第二章「THEEARLIESTWINS)」及「HOWTOWINYOUNGBIRDS」一書第一章「MOVEOUTOFDARKNESSANDINTOTHELIGHT」、第二章「AWINNINGYOUNGBIRDSYSTEM」等語文著作翻譯而來,又其中「自然就是道(一)」、「自然就是道(二)」兩篇翻譯文中所附之照片(參五洲賽鴿雜誌五月號第二五九頁、第二六○頁、第二六二頁、第二六三頁、六月號第八一頁、第八四頁、第八五頁),係由「WINNINGNATURALLY」一書內之五張照片印製而來(參該原文書第九頁、第三六頁、第四五頁、第一二一頁、第一六七頁),「幼鴿賽事面面觀(一)」翻譯文所附之照片(參五洲賽鴿雜誌八月號雜誌第七三頁、第七四頁),則係由「HOWTOWINYOUNGBIRDS」一書內之兩張照片印製而來(參該原文書第九頁、第十二頁),有被告甲○○「五洲賽鴿雜誌」出版之九十年五月號、九十年六月號、九十年八月號、九十年九月號之「五洲賽鴿雜誌」四本在卷可按,核與上開兩本原著書內所之照片相符。觀諸上開中文翻譯之內容,均為介紹養鴿知識之長篇專業文章,而非一般養鴿人士分享養鴿心得、情感之短文,且係編排於「五洲賽鴿雜誌」之「五洲瞭望台」、「致勝寶典」等專業養鴿知識介紹單元,而非編排於該雜誌提供讀者交流之「鴿友開講」單元等情,參以該四篇文章除文字部分外,並均另附有取自「THEWINNINGNATURALLY」及「HOWTOWINYOUNGBIRDS」二書之照片等情,堪認被告丙○○於翻譯上開文章時,知悉為他人之著作權甚明;(三)、被告甲○○自八十六年間開始,即擔任告訴人乙○○所經營「賽鴿運動雜誌」之業務總監及南區分社社長,自八十七年十月間自行創辦「五洲賽鴿雜誌」,迄九十年五月間止,其從事賽鴿雜誌相關工作已三年有餘等情,業據其於原審供述在卷(參原審卷第一二六頁),是自被告甲○○長期從事賽鴿雜誌相關工作,又自行創辦「五洲賽鴿雜誌」等情,及其另承「五洲賽鴿雜誌」之編寫頁碼、落版等工作均係其自為等語觀之,被告甲○○於「五洲賽鴿雜誌」並非僅係掛名之社長,而確係對於該雜誌文章編選、廣告編排等均具有實質決定權之負責人等情,自堪認定。另衡諸被告丙○○上開翻譯文及照片之內容,顯屬他人著作之翻譯,又告訴人乙○○發覺九十年五月號之「五洲賽鴿雜誌」侵害上開著作之中文翻譯權之後,隨即委由代理人張洪昌律師寄不否認,並有存證信函影本及掛號函件收據各一件在卷可稽(參本院卷第四三頁至第四六頁),參以被告甲○○早於九十二年五月間即收受告訴人乙○○之存證信函,詎竟仍於嗣後出版之九十年六月號、九十年八月號、九十年九月號之「五洲賽鴿雜誌」中,連續刊登翻譯「THEWINNINGNATURALLY」及「HOWTOWINYOUNGBIRDS」二書之文章,所辯不知「五洲賽鴿雜誌」刊登前開文章,亦不知該等文章侵害他人著作之翻譯權等語,要係卸責之詞,委無足採。又證人即五洲賽鴿雜誌之內文編輯 陳玟璇 於原審雖證稱:伊為該雜誌之內文編輯,甲○○雜誌出版之前,沒有看過文章內容,系爭之翻譯文章,在印刷前亦沒有給甲○○看過等語(參原審卷第一○九頁、第一一○頁、第一一二頁),惟於原審亦同時證稱:被告甲○○負責該雜誌編寫頁碼即落版之工作,包括內文與廣告編頁以及看內文標題等語(參原審卷第一一○頁、第一一四頁),參諸該證人於作證時仍在該雜誌社上班,所為證言有偏頗之虞,所為有利於被告甲○○之證言,尚不足採;
(四)、被告丙○○於原審時訊問時雖供稱:伊係一星期寄一篇,一共寄四次等語(參原審卷第四八頁),惟於本院訊問時又改稱:伊一次翻譯四篇文章,一次拿過去等語(參本院卷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九日審判筆錄第七頁),前後供詞並不一致,惟參諸證人陳玟璇於原審證稱:丙○○投稿都是一疊,我們都是沒有他的稿,就從他帶來的拿出來,四篇翻譯文章是否一起投稿伊不知道,但不是每個月皆投稿等語(參原審卷第一二○頁至第一二一頁),應認被告丙○○於本院之供述為真實。被告丙○○既係將上開四篇翻譯文一次向被告甲○○之雜誌社投稿,其與被告甲○○僅有一次犯行之犯意聯絡。被告甲○○嗣後雖將該四篇翻譯文分四次刊出,而有連續數行為之概括犯意,惟被告丙○○對於被告甲○○嗣後之連續犯部分,並無犯意之聯絡,應堪認定;(五)、卷內另有「THEWINNING
NATURALLY」及「HOWTOWINYOUNGBIRDS」二書之版權說明中英文原本各一件、版權同意書中英文影本各一紙、刑事及民事訴訟委任狀中英文原本各一份、「隆興飼料行」收據影本一紙、「吉林鴿園」收據影本一紙、「冠軍鴿園」收據影本二紙、被告丙○○關於「自然就是道(一)」之翻譯手稿五紙及照片影本四張在卷可稽。綜上各點,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所辯,要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均堪認定。
三、被告甲○○、丙○○犯罪後,著作權法業於九十二年七月八日修正公布,被告二人擅自以改作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及明知為侵害著作財產權之物意圖營利而交付之行為,原由舊法第九十二條及第九十三條第三款之規定所規範,新法則改由第九十二條第一項及第九十三條第二款之規定加以處罰,比較舊法與新法之刑度,均以舊法較有利於行為人,爰依據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適用行為時之修正前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及第九十三條第三款處斷。被告丙○○所為上開犯行部分,與被告甲○○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刑法第二十八條之共同正犯。被告甲○○於接受被告丙○○之翻譯稿件後,另行起意所為數次刊登行為,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同一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二人所犯上開修正前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及第九十三條第三款之犯行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修正前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之規定處斷。被告二人前揭修正前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之犯行,雖未據檢察官起訴,然與其經起訴之修正前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之犯行間,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法院自應併予審究。
四、原審以被告二人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丙○○向五洲雜誌社投稿後,對於被告甲○○決定分期刊載之情事,依卷內證據顯示並不知情,雖被告甲○○接受投稿之後所為屬於連續犯之性質,惟被告丙○○對於被告甲○○嗣後決定刊載之連續犯行為並無共犯關係,原審逕認兩人均有共犯關係,與事實不符。被告二人上訴意旨,以其二人並無共犯關係,被告丙○○自行翻譯系爭文章純係基於分享養鴿知識與同好,並無營利意圖,且原審既認為被告丙○○學歷程度不高,致誤蹈法網,未宣告緩刑,判決過於嚴苛,原審判決違法等語,執此指摘原審判決不當,雖為無理由,惟原審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二人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兩人所為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示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第九十三條第三款,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明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三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官洪政雄
法官李春地法官鄧振球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洪秋帆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展示、改作、編輯或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害第十五條至第十七條規定資著作人格權者。
二違反第七十條規定者。
三以第八十七條各款方法之一侵害他人之著作權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