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判字第585號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3年判字第585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最高行政法院判決九十三年度判字第五八五號
上訴人甲○○被上訴人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代表人乙○○右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五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九○五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在原審起訴主張:按個人綜合所得稅之課徵,固以收付實現為一般原則。上訴人為聯名電信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名公司)股東,惟迄未獲得該公司任何盈餘之分配,更無所得稅法所稱之所得;且上訴人之股權亦於八十七年底委由高信以十三萬餘元轉讓,已賠償累累,被上訴人所為處分顯有違誤,為此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㈠營利所得四六五、五三七元部分:⒈按「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其未分配盈餘累積數超過已收資本額二分之一以上者,應於次一營業年度內,利用未分配盈餘,辦理增資,增資後未分配盈餘保留數,以不超過本次增資後已收資本額二分之一為限;其未依規定辦理增資者,稽徵機關應以其全部累積未分配之盈餘,按每股份之應分配數歸戶,並依實際歸戶年度稅率,課徵所得稅。」、「前項所稱未分配盈餘,以經主管稽徵機關核定之營利事業所得額,減除左列各項後之餘額為準:...」,分別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七十六條之一第一項及第二項所明定。次按「說明二:經核對其未分配盈餘累積數確已超過法定限額,並選定依所得稅法第七十六條之一規定辦理者或逾期未選定加徵營利事業所得稅者,稽徵機關應以所得稅法第七十六條之一第一項規定所稱『次一營業年度』或未及時歸戶案件『查獲年度』之十二月三十一日股東名簿所載股東為對象,於翌年按每股東之應分配數予以歸戶,並將課稅所得資料通報本部財稅資料中心及公司,由公司通知其股東將歸戶課稅所得併入歸戶年度所得申報納稅;如未將該分配數申報為所得,於核定其該年度所得稅時應併入計課。」,為財政部七十七年十二月三十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所明釋。⒉本件上訴人八十五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原核定以其為聯名公司之股東,該公司截至八十一年度累積未分配盈餘經核定為三、四九一、五二五元,已超過實收資本額三、○○○、○○○元之百分之一百以上,經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下稱北區局)花蓮縣分局查獲,並於八十四年八月十五日以北區國稅花縣資第00000000號函通知該公司未分配盈餘已超限應辦理增資或分配,惟該公司未於規定期間內辦理增資或分配,或選定加徵營利事業所得稅,該分局乃於八十五年一月十日以北區國稅花縣資第00000000號函通知強制歸戶其股東八十五年度綜合所得稅,並以該公司股東名冊所載,上訴人出資額四○○、○○○元,按出資應分配數,核定上訴人營利所得為四六五、五三七元(3,491,525/3,000,000×400,000=465,537),通報被上訴人併課其當(八十五)年度綜合所得稅。⒊經查個人綜合所得稅之課徵,固以收付實現為一般原則,但所得稅法第七十六條之一屬一般原則之特別規定,係為遏阻公司股東藉保留盈餘不分配以規避綜合所得稅,影響一般股東權益,所作之強制規定。次查,上訴人為聯名公司股東,該公司截至八十一年度止累積未分配盈餘經核定為三、四九一、五二五元,已超過實收資本額三、○○○、○○○元之百分之一百以上,經北區局花蓮縣分局查獲,於八十四年八月十五日以北區國稅花縣資第00000000號函通知該公司未分配盈餘已超限,應辦理增資或分配,並於八十五年一月十日以北區國稅花縣資第00000000號函通知強制歸戶其股東八十五年度綜合所得稅。該公司雖於八十四年九月向花連縣分局具文表示選擇自行辦理增資云云,惟該公司迄並未辦理增資或分配,或選定加徵百分之十營利事業所得稅,是原核定依該公司股東名冊,按上訴人出資應分配數,核定上訴人當年度營利所得四六五、五三七元,揆諸首揭法令規定,並無不合,復查決定予以駁回,亦無不當。⒋至於上訴人訴稱依公司法規定應以超過股本部分按其股權比例歸戶乙節,按現行公司法僅針對公司之法定盈餘公積及資本公積規定有使用限制之規範,並無以累積未分配盈餘限制用途之條文,所稱顯有混淆;又公司法縱有明定其使用之明文,亦在規範公司之運作,並不及於稅法之規定。蓋綜合所得稅之課徵與公司未分配盈餘之保留,兩者法律依據各別,適用範圍亦有不同。本件聯名公司截至八十一年度止累積未分配盈餘經核定為三、四九一、五二五元,已超過實收資本額三、○○○、○○○元之百分之一百以上,依首揭法令之規定,自應以其全部累積未分配之盈餘,按每股份之應分配數歸戶,並無不合,上訴人所稱顯屬誤會。又上訴人股權是否已於八十七年底轉讓,亦不影響本件歸戶核課,併予陳明。㈡罰鍰部分:⒈按「納稅義務人已依本法規定辦理結算申報,但對依本法規定應申報課稅之所得額有漏報或短報情事者,處以所漏稅額兩倍以下之罰鍰。」,為所得稅法第一百十條第一項所明定。次按「...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需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有案。⒉本件上訴人當年度取有應罰之營利所得十一筆計一、三一三、九三四元及利息所得二筆計一九、三八八元、免罰之營利所得(聯名公司)四六五、五三七元,暨其配偶 許舜美 應罰之營利所得八筆計二三四、二九○元及利息所得二筆計七、七七四元,合計漏報應罰所得一、五七五、三八六元,短漏所得稅額三二七、五四九元,原處分遂依首揭規定,按漏稅額處罰鍰六五、五○○元(327,549×0.2=65,509,計至百元止)。⒊經查上訴人及其配偶當年度既有該項所得而漏未申報,縱非故意,仍難卸免其過失漏報之責任,是被上訴人依首揭規定按漏稅額處罰鍰六五、五○○元,並無不合,復查決定予以駁回,亦無不當等語作為抗辯。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㈠按「個人之綜合所得總額,以其全年左列各類所得合併計算之:第一類:營利所得:公司股東所獲分配之股利總額、合作社社員所獲分配之盈餘總額、合夥組織營利事業之合夥人每年度應分配之盈餘總額、獨資資本主每年自其獨資經營事業所得之盈餘總額及個人一時貿易之盈餘皆屬之。」、「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其未分配盈餘累積數超過已收資本額二分之一以上者,應於次一營業年度內,利用未分配盈餘,辦理增資,增資後未分配盈餘保留數,以不超過本次增資後已收資本額二分之一為限;其未依規定辦理增資者,稽徵機關應以其全部累積未分配之盈餘,按每股份之應分配數歸戶,並依實際歸戶年度稅率,課徵所得稅。」,行為時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類及第七十六條之一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公司得在不超過已收資本額之限度內,保留盈餘,不應予分配;政府指定之重要產業,得再不超過已收資本額二倍之限度內,保留盈餘,不應予分配。但超過以上限度時,就其每一年度再保留之盈餘,於加徵百分之十營利事業所得稅後,不受所得稅法之限制。」,行為時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十五條第一項亦著有規定。㈡本件上訴人係聯名公司之股東,聯名公司截至八十一年度止未分配盈餘累積數達三、四九一、五二五元,已超過其實收資本額三、○○○、○○○元一倍以上,並未依法辦理增資,經北區局花蓮縣分局於八十四年八月十五日以北區國稅花縣資第00000000號函請該公司選擇加徵百分之十營利事業所得稅或於該年度內辦理增資或分配,聯名公司逾限仍未辦理,北區局花蓮縣分局復通知該公司強制歸戶其股東八十五年度綜合所得稅,聯名公司亦未辦理,被上訴人乃依北區局通報資料,按上訴人出資比例核定其營利所得,併課八十五年度個人綜合所得稅等情,有聯名公司董事、股東名單、戶籍查詢通報書、變更登記事項卡、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核定通知書、公司組織未分配盈餘累積數計算表(核定表)、累積未分配盈餘超限強制歸戶明細表、北區局花蓮縣分局八十五年一月十日北區國稅花縣資第00000000號函、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等影本附於原處分卷可稽。上訴人雖對聯名公司至八十一年度止確有未分配盈餘三、四九一、五二五元,且迄八十五年度止並未辦理增資或分配等節並不爭執,惟主張其為聯名公司小股東,該公司歷年帳載均為虧損,且其八十五年度未自聯名公司獲得任何盈餘分配等語。然查所謂強制歸戶分配之盈餘,係以查核營利事業所得稅核定之盈餘為準,本件聯名公司截至八十一年度止既有未分配盈餘累積數三、四九一、五二五元,已超過其資本額一倍以上,依所得稅法第七十六條之一第一項規定,本應辦理增資,其竟未依法辦理增資或分配,被上訴人按每股份之應分配數歸戶,並依實際歸戶年度即八十五年度稅率課徵綜合所得稅,揆之前開法條規定,尚非無據。且強制歸戶分配盈餘,係以公司未辦理增資或盈餘分配為前提要件,本不以股東實際上是否取得分配盈餘為必要,上訴人既為聯名公司之股東,被上訴人按其出資比例據以核算應分配盈餘,於法並無不合,是上訴人所言並未自聯名公司獲得任何盈餘分配云云,委無可採。況聯名公司於實際歸戶年度即八十五年度尚在營業中,縱上訴人所稱其股權於八十七年底賠讓一節屬實,因本件所計算聯名公司之未分配盈餘係計至八十一年度止,自與其嗣後之股權轉讓情形無涉,上訴人所稱殊無足取。從而被上訴人以北區局花蓮縣分局函請聯名公司選擇加徵百分之十營利事業所得稅或辦理增資或分配,而聯名公司逾限未予辦理,遂依北區局通報資料,按上訴人出資比例核定其營利所得,併課實際歸戶年度即八十五年度個人綜合所得稅,揆諸首揭法條規定,並無違誤,因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四、本院核原判決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尚無違背法令。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改判。惟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有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三條第一項或第二項各款所列違背法令為理由者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二條、第二百四十三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上訴,並未具體指出原判決有上開法條規定違背法令之具體事由,其上訴於法本有未合。況原判決對上訴人所訴均已詳予指駁,上訴意旨無非上訴人持其主觀法律見解之歧異、斤斤指摘,核無足取。從而本件上訴意旨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三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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