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度苗交簡字第5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苗交簡字第5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0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苗交簡字第578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政鴻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746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112年度交易字第234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吳政鴻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名稱補充記載「被告吳政鴻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見交易卷第33頁)」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本案檢察官於起訴書及審理過程中,已說明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其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本院審諸被告前因酒駕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於民國112年3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查,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構成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經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前因罪質相同之酒駕案件經施以徒刑易刑處分後,竟猶未能記取教訓,仍於執行完畢後未久即再犯本案酒駕犯行,足見其未能確實省思飲酒後駕車行為所衍生之高度潛在危險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具有特別惡性,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政府各相關機關就
酒後駕車之危害性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且被告前亦有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科刑執行紀錄,對於飲酒後酒精濃度超出一定標準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法律規範應清楚知悉,竟仍無視政府再三宣導不得酒後駕車之禁令,於飲用酒類後仍貿然騎用電動自行車上路,罔顧公眾交通安全,行為殊值非難,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1毫克,惟未對他人造成實害之犯罪情節;(二)被告為國中畢業、打零工、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家中無人需其扶養(見交易卷第34頁)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三)被告自警詢、偵查、迄本院均坦承犯行,節省有限之調查資源等一切情狀,並參考檢察官對刑度之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為警惕,並符罪刑相當原則。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呂宜臻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銘到庭執行職務。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10月2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魏宏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吳秉翰中華民國112年10月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7746號被告吳政鴻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政鴻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苗交簡字第506號、第587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2月、3月確定,並經法院以111年度聲字第101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12年3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12年7月14日下午6時許,在苗栗縣苗栗市北苗里某工地飲用啤酒1瓶後,明知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晚間7時許,自苗栗縣○○鎮○○路00號居所,騎乘電動自行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7時40分許,途經苗栗縣竹南鎮龍山路1段與建國路口附近,因車尾燈未亮為警攔查,經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晚間7時51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達每公升0.31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政鴻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照片黏貼紀錄表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及前案刑事簡易判決2份、刑事裁定1份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被告本案所犯情節,因累犯加重其最低本刑,尚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謂加重最低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7月29日
檢察官呂宜臻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8月4日
書記官鄒霈靈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